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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六二七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昆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送達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吳昆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六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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