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即上訴 住 被 上 訴人 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上訴人丙○○方面: 貳、陳述: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證人李保祿之說詞「若無法直飛需退團費之一半,到達普吉島,領隊亦向 我說明機位沒問題」,足證上訴人於此事不斷有做處理,不但聯絡台北航空公 司,又聯絡外站帶團領隊,但事實結果與預期直飛回台北不同,證人李保祿未 由領隊代為處理,反而自行與航空公司交涉致刷卡購買機票,而上游之航空公 司為賺取機票差額而出售單程機票與李保祿等人,否決上訴人等之處理方式。 按上訴人於此事中勇於負責,被上訴人卻置身事外,上訴人又非蓄意所致,自 不得將所有過錯都歸咎於上訴人。 (二)此案發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而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被 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營利公司,上訴人受僱任副總經理為專業經理人,在任職 期間,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和李保祿協商,但此團並非只有李保祿一行五人, 共有十七人,為公司賺進了利潤,也為承辦業務帶進業績獎金,帶團領隊賺了 小費,所有人都賺了錢,上訴人未蒙其利卻深受其害,產生問題後所有過失卻 要本人賠償,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時分文未取,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八月份新台幣(下同)八萬餘元之薪水,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更對上訴人權益造成損失。若質疑上訴人於處理問題上有瑕疵,則原 告應舉證上訴人過失之處,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李婉瑄,並提出寄交上訴人之函 文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丁○○(即上訴效力所及之人)方面: 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亦予引用外,補稱: 本件係因證人李保祿表示如無泰國普吉島直飛台北之機位,即不願意參團,而上 訴人於未確定是否已經確認取得普吉島直飛桃園中正機場之機位五位,即應允證 人李保祿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願負賠償責任,事後於被上訴人與李保祿等人處理 時又稱有確認取得機位,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事後可向航空公司求償,才會退還李 保祿等人團費,事實上上訴人從未確認取得機位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不服下級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並提起上訴者,在上訴審 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而應併列其 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及同院五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茲 本件上訴人丙○○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訴訟人丁○○負連帶債務,而上訴人丙○○ 不服原審判決並以連帶債務不存在之非基於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參照前開說明 ,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丁○○,本院自應併列丁○○為上訴人之一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此部分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且事實上上訴人就本件情 節已經聯絡航空公司、外站帶團領隊,僅因旅客李保祿不當自行與航空公司交涉 刷卡購買機票,而航空公司又為賺取機票差額而出售單程機票與李保祿,又被上 訴人因本件交易牟得利益,損失卻要上訴人負責並不合理,原審未審酌於此並不 合理云云。 三、然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暨所引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揭示第一審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 例之理由,復未於其書狀內揭示第一審判決符合何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其上訴,已難認為適法。且核兩造對於證人李保祿於原審所 述「被告丙○○有承諾從普吉島直飛桃園,若無法直飛需退團費一半,到達普吉 島時領隊亦向我說機位沒有問題,但最後又說要到高雄,我就到華航交涉,華航 稱我到高雄的機票無法補差額改到桃園,所以我才自費購買到桃園的機票」等情 (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並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時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因此上開情事亦可認為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者,乃因上訴人丙○○答應 旅客李保祿等人如無法取得自普吉島直飛桃園中正機場之機位即願賠償團費二分 之一,但其事實上並未確認機位即讓旅客出團,事後又告知被上訴人謂已確認機 位,致被上訴人誤以可轉向航空公司求償,因而賠付旅客李保祿五人團費之二分 之一即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因而請求上訴人丙○○及其保證人丁○○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數額之金錢各節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 坦承:「‧‧‧當時普吉島的五個機位是候補的狀況,李保祿等人應該可以補的 上,但當時我聽說的是李保祿五人的機位已OK」、「我確實在老闆與客戶和解 前有跟被上訴人講確定有機位,事實上我是聽唐城公司說有機位」,且不爭執倘 如本件已經其事先確認機位,而航空公司仍執意要求李保祿等人購買單程機票, 則航空公司應會同意退費各情(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證本件上訴人處理本件事件之經過,確有未能事先確認機位、事後又未告知被上 訴人實情之行為,致造成上訴人相信其言並因而賠付前開二分之一之團費與李保 祿等旅客,然事後又求償無門等情,即為明顯,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 ○確有前揭疏失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即屬有據。因此上訴人丙○○空言 否認其有過失,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服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並據而判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綜右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丙○○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李婉瑄,並欲以此證明其曾努力於處理旅客 李保祿回國機位之事宜,然查本案之重點既在於上訴人丙○○於事前未能確認由 泰國普吉島直飛桃園中正機場之機位即令旅客李保祿等人出團、事後又未及時告 知上訴人上開情節致被上訴人賠付前開金錢予旅客李保祿等人,則證人李婉瑄之 陳述內容應與本件之論斷已無影響,合此說明。至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因與本件論斷之結果無涉,爰亦不一一論敘,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