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五號
- 上訴人
- 帝芃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猛祥
- 被上訴人
- 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證與認證程序有嚴重瑕疵問題,造成完全與事實不符,又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恐有遭被上訴人誤導之嫌,且本案為貨品不良問題,非貨款給付問題,違反論理法則,再貨款已經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多時,復經被上訴人之子當面與客戶協議和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應為具體指摘,始足當之,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即依上訴人( 被告 )帝芃貿易有限公司主張向被上訴人( 原告 )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送往其國外客戶之鐵槌一批有瑕疵,既為被上訴人( 原告 )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 被告 )帝芃貿易有限公司所提出國外客戶傳真信函未經國外公信機構驗證,其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且上訴人( 被告 )帝芃貿易有限公司自稱已經營國際貿易多年,當知悉國際生意如遇有貨品爭議,應請國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認證,以保全證據,然上訴人( 被告 )帝芃貿易有限公司不循此途,反而一再強調因顧慮貨款金額不多,如在國外保全證據,花費不貲,且貨品如退運所需費用可能比貨款更多等理由,以佐證其未舉證之原因,自不足作為上訴人( 被告)帝芃貿易有限公司之有利證據,從而,被上訴人( 原告 )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 被告 )帝芃貿易有限公司給付積欠貨款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七百九十五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六十八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 八百六十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