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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十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謝明珠劉又菁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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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六弄七號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六弄七號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四二巷二二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在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萬元,未逾十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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