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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九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九號

原告
威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告
昌正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四號六樓、六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六巷三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台灣簽訂合作經營貨物轉運協議書,由原告就被告指定的貨櫃內的貨物經進出香港報關(包括申請進出口許可證等),轉換貨櫃提單,拖運貨物往大陸收貨地點,回港交貨等項工作,該協議書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於期間後,雖未續訂新約,然均有默契,其中請款方式略有變更外,一直沿用,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積欠費用港幣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經再三催索,被告均未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協議書一份、㈡結算表三十二紙一份、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係香港法人,被告係中國民國法人,兩造係於於中華民國台灣簽訂系爭合件經營物轉運協議書,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而協議書中並未明訂應適用之法律,故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以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份、結算表三十二紙一份,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與原告有合作經營貨物轉運之協議,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費用港幣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從而,原告依合作經營貨物轉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港幣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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