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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甲)事實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參加由被告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以下稱孋星公司)所營及由被告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威公司)代理船務之麗星郵輪寶瓶星號(以下稱麗星郵輪)自基隆港出發,至公海再返回基隆港之旅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淩晨約四時三十分許,原告所住之一0五一六號房電話突然響起,原告於睡夢中被電話鈴聲吵醒,但拿起話筒,卻無人出聲,原告當時以為係撥錯(事後自麗星郵輪提供予警方之電話通聯紀錄,證實此通電話為隔壁無人住之五一八號空房所撥出),並不以為意,而繼續睡眠。詎事隔數分鐘後,竟有兩名蒙面歹徒在不須破壞門鎖之情況下、輕易侵入房內,將睡臥於床上之原告綑綁,並將原告踢到床下,逼問保險箱密碼,原告於深夜睡夢中突遭飛來橫禍,六神無主驚慌失措下,為保命只好告知密碼,歹徒遂打開保險箱,將原告置於其中總價值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五萬元之現金、珠寶手飾搶奪一空【遭強劫所受損害有:(1)、原告本配戴在手腕上被強行脫下之翡翠手鐲乙只,價值一百二十萬元。(2)、置於保險櫃中之鑲有白金與綠寶石戒指乙只,一百零五萬元(此戒指之照片已交予警方)。(3)、置於保險櫃中之勞力士錶乙只,六十萬元。(4)、置於保險櫃中之鑲鑽白金小戒指乙只,八萬元。(5)、置於保險櫃中之現金十二萬元。】。原告於獲救後隨即向麗星郵輪報案,惟該郵輪既未立即採取封鎖全船人員行動之保全措施,亦未立即向所在海域或我國港警單位報案,而係先自行質問飽受驚嚇的原告,耗費多時後,延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才送原告至基隆港警所報案。而原告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二、經鈞院分別勘驗船上賭場錄影帶結果,確認原告左手手腕上有手環及無名指有戒指,右手戴有手錶。與證人周大祥於結證稱原告被搶那次航程確定有看到原告戴鑽表在右手、手鐲在左手,左手是戴綠色蛋面的戒指,右手小指也有戴一個戒指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屬實。
三、原告登船前曾向銀行領款二十五萬元,而於遭劫時已用去一部分,故原告據實主張被搶現金為十二萬元;另被告孋星公司於案發後對此現金損失亦已認可,此有報導一則可證。又原告於案發前晚在被告等經營之賭場向陳太山係暫借「籌碼」十萬元而非現金,而須借「籌碼」之原因,係因賭場上不使用現金下注,而係以紅、藍兩種籌碼作輸、贏之計算依據,於最末日下船前,憑紅色籌碼向船方兌換現金還可退回千分之十三之金額(俗稱洗碼),故原告係向陳太山暫借籌碼,於下船前再行結算應付陳太山之金額,無從反證原告即無該現金十二萬元之損失。(乙)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理由:
一、麗星郵輪向以高品質旅遊水準招徠旅客,郵輪係旅客唯一之庇護,於私密之房間內,亦遭歹徒侵入,生命、財產毫無保障,故該郵輪過失未為對消費者保護措施之結果。顯已構成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爰請求壹佰萬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麗星郵輪為被告孋星公司所營,且由寶威公司代理該郵輪之船務,被告等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之提供多數消費者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丙)本件依侵權行為起訴部分之準據法:
一、本件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依侵權行為地即船籍國即巴拿馬共和國法律。
二、原告代理人就本件原告係於巴拿馬船籍郵輪行駛於公海時,在客房內遭劫之事實,應適用巴拿馬共和國法律。而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關於乘客海運之運輸問題被視為商業行為,如當事人間並無合意存在或案例事實未含括於原合意內容者,則應適用巴拿馬共和國之商事法,商事法未規定者始由侵權行為法補充之。
三、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應如何適用巴拿馬法律,應依該國法而非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案件依其事實,究應歸屬內國國際私法上何一概念或範疇以及國際私法上之連繫因素,究應如何解釋,內國法官必須先確定,俾決定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定性」即為此先決問題之解決,定性之標準通說均採「法院地法」,亦即自內國法之概念找出連繫因素,進而決定應適用何準據法,但於決定準據法後,該準據法之適用即不能再依法院地法之概念,否則貫徹適用法院地法標準而得之結果,可能「無法可用」,故「初步定性」與「次步定性」應予區分;在確定外國準據法時,內國國際私法之概念應依法院地法之實質法而定其性質,例如住所、履行地、繼承、行為方式等概念均是,藉此而得知外國準據法為何;其次,外國準據法既定,則外國準據法上一切概念名辭之意義,悉依該外國準據法為原則,不受法院地法之影響,依外國法如獲得與法院地法不同之定性,對該外國法之為準據法,亦不生任何影響。
四、本件經 鈞院選定侵權行為地法巴拿馬法為準據法後(初步定性),即應依巴拿馬法決定一切概念名辭,不受我國法之影響,巴拿馬法律定性本件情節為「契約關係」(次步定性),不得以我國法之概念認為不符。(丁)本件依消費爭議起訴部分準據法為本國法:
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之部分係因消費關係而生訴訟,則兩造間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亦即其定性應屬「消費關係」而非侵權行為。縱因被告孋星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有涉外因素,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決定準據法方是。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而兩造間對於準據法之適用並無約定,且兩造之「國籍不同」,即應依「行為地」為其準據法。系爭麗星郵輪係自基隆港出發,至公海再返回基隆港之航程,為被告孋星公司於消保官進行調解時撰擬、要求原告簽署之協議書所自承,可徵消費關係之行為地係基隆港,行為地法為我國法,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依依消費關係請求部分,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即應無不合。
三、被告等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危險」之過失:蓋依刑案調查報告顯示,歹徒之所以得輕易進入原告房間強劫,因係因取得十二號通用卡片鑰匙,致得以從容使用一0五一八號鄰房,遂行犯行,若被告等善盡注意義務,確實保管客房鑰匙,原告即不可能受侵權,則被告等顯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確保安全義務,過失至為顯然。又孋星公司、寶威公司於從事系爭郵輪之旅遊服務時,係以「榮獲九七、九八年亞太地區最佳郵輪獎優良服務殊榮和『國際安管認證』」之廣告招徠消費者,足使消費者相信被告等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上危險,依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等從未警告消費者參加郵輪行程具生命、財產之危險,遑論為警告消費者參加郵輪航程不可攜帶現金或配戴首飾之標示,其違反契約義務、消保法規範之法定告知、標示義務,致原告未能防範,遭劫所生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願報案之情形,實係被告等蓄意拖延報案。(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呈船票「運送契約」之真正:原告從未拿到船票,被告以「船票條款」第二十五條記載主張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馬來西亞法並無所據。叁、證據:提出
一、剪報影本。
二、玉鐲照片。
三、勞力士錶、小戒指之保證書。
四、富邦銀行提款記錄單。
五、被告所發函件。
六、被告片面製作之協議書內容。
七、麗星郵輪廣告。
八、原告徵詢巴拿馬國律師法律意見函及中譯文影本、巴拿馬律師函及中譯文影本。
九、巴拿馬共和國駐華大使館證明書原本及中譯文影本。
十、港警所調查報告。
十一、基隆地檢署函。
十二、副理鄧儀婷調查筆錄。
十三、客服部主任Gerardo Melano 調查筆錄。
十四、保安部經理查證記錄表。
十五、保安部經理筆錄。
十六、服務台人員李新新筆錄。
十七、旅客陳聖功筆錄。
十八、巴拿馬商事法節錄條文。
十九、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二○、警方查證報告。
二一、請求查證保證書出具證書之真偽。
二二、請求訊問證人齊麗生、陳太山、陳聖功、朱麗華、劉彥楨、周大翔、王蕾。
二三、請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偵查卷宗。
二四、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航程自登船時起之所有船上錄影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侵權行為準據法之適用問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是在公海,依照一般通說及國際慣例,應以船旗國巴拿馬之法律為侵權行為地法。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 鈞院指示查詢巴拿馬法律條文,故去函詢問巴拿馬律師法律適用之問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信函可知,其詢問之問題為:「there is a case which happened on the highseas in a Panama ship」(一件在公海上航行之巴拿馬船上所發生之事件),「passenger A was robbed」(乘客A被搶),「A filed a pleadingto Civil Court for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ort」(A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what kind of Panama law should befollowed? 」(應適用巴拿馬何種法律?)然而該巴拿馬律師法律意見函卻答以: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二○○○年八月十八日信函所述事實,假設兩造當事人間有運送契約之存在,則依照巴拿馬法之規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應依照契約之約定為之,如契約未約定者,始應依照契約法之規定辦理;該律師並進一步表示,在該國的法律系統下,海上乘客運送應視為是一種商業行為等云云。顯見該巴拿馬律師誤以「運送契約」(transportationcontract)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回覆原告律師之問題,故認為應適用巴拿馬之商事法。又按原告所提「法院地法說」及「初步及次步定性說」均為國際私法上定性之標準,惟現今各國實證法或判例仍多採「法庭地法說」,而非如同原告所稱,法院於初步定性後應再為次步定性。而 鈞院既已認定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之準據法為巴拿馬法,即表示定性之三階段:訟爭問題之定性、連結因素之定性及準據法適用範圍之定性均已完成,而原告在此階段又提出次步定性之問題,謂巴拿馬法律定性本件情節為「契約關係」云云,實屬有誤。至於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巴拿馬何種法律之問題,被告亦向巴拿馬Fabrega, Barsallo, Molino Y Mulino事務所請教法律適用之問題,根據其所提出之法律意見,認為原告既未基於運送契約向被告提出請求,而法院又已認定基於侵權行為提出訴訟之準據法為巴拿馬法,故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應不適用該國商事法之規定,而應適用巴拿馬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
二、消費關係準據法之適用問題:法院關於涉外私法案件之審理,除先確認是否有管轄權外,次應就訟爭問題定性,再選定案件之準據法,最後再適用案件之準據法。故在本件中,原告應於 鈞院認定本件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後,方得爰引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謂「定性」,即在確定某一法律概念或名詞之意義,俾選擇適當的適用法則,而加以正確的適用。按涉民法中並未針對「消費關係」為特別規定,故仍應依照訟爭事實之內容決定該「消費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並據以選定準據法。依照原告所主張之訟爭事實以觀,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係主張因被告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未盡保管鑰匙之責,致鑰匙遭到他人竊取或複製用以進入原告房間搶劫此一事實,故其法律性質仍應屬侵權行為之範疇,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仍應定性為一侵權行為案件。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既非在中華民國領海,則依前揭涉民法第九條規定,本件「消費關係」之準據法即非中華民國法,而應為巴拿馬法。按照一般商品責任之理論,係以侵權行為法規範為主要之依據,而非適用契約法。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為本件訟爭問題如同原告之主張,應定性為一「契約案件」而應適用涉民法第六條之規定選定準據法。依照原告所搭乘寶瓶星號郵輪之船票條款第二十五條所載,該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馬來西亞法,而非中華民國法,故原告逕行依照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誤。至於原告否認被告所呈運送契約為真正,並主張該契約內容為英文,對不諳英語之旅客顯失公平,依照消保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此定型化契約無效等云云。惟關於原告依照「消費關係」請求之部分,鈞院尚未認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故原告逕行爰引消保法之規定,主張本運送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即屬不當。
三、原告不能證明麗星郵輪人員違反確保旅客安全之責任:依照基隆港務警察所偵查「一○二五」強盜案調查報告所載,依照原告住宿房間之房門出入電腦紀錄顯示,案發當晚歹徒係以「十二號通用卡片鑰匙」侵入行搶。然而經查該鑰匙之使用情況後發現,該鑰匙每晚使用後均會交由客服部晚班主任Gregorio Mendoza鎖在十樓主任辦公室的抽屜內保管,每樓層的主任均有鑰匙可開啟該抽屜,且每天交接之鑰匙號碼均不同。又寶瓶星號郵輪之保安經理Goran Peterson於案發後開啟保險櫃檢查,該「十二號通用卡片鑰匙」仍置放在內,而於案發前晚經清點後才鎖進保險櫃(詳被證十),由前述事實之記載以觀,實難以確認歹徒是否係持該「十二號通用卡片鑰匙」犯案。又查,原告質疑該鑰匙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新製作一次,是否船上工作人員乘此機會另行複製留存乙事,根據保安經理Goran Peterson表示,該經過複製後之舊鑰匙已經作廢剪掉,故歹徒應無使用該舊鑰匙進入原告房間犯案之可能。另一方面,根據基隆港務警察所前揭調查報告之記載,員警曾懷疑該次航程之數名旅客可能涉案,且曾經搜索相關處所,由此可見本件尚有諸多疑點待查,不能因此即論定麗星郵輪人員違反確保旅客安全之責任。
四、原告不能證明1、確曾攜帶財物上船;2、攜帶上船之財物即為宣稱遭劫之財物;3、宣稱遭劫財物之價值:按原告主張其在寶瓶星號郵輪上遭搶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包含乙只翡翠手鐲一百二十萬元,乙只勞力士手錶六十萬元,乙只鑲有白金與綠寶石戒指一百零五萬元,乙只鑲鑽白金小戒指八萬元,及現金十二萬元等,並提出港警所調查報告及基隆地檢署函,以證明其曾攜帶該等財物上船。惟查,前揭文件均係依據原告單方之聲明而記載,並未經查證,故無法據此節證明原告確曾攜帶該等財物上船。嗣原告傳喚證人周大翔以證明原告曾攜帶該等財物上船,按證人周大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其於案發前晚曾與原告平行同座賭桌,看到原告右手戴鑽表及小戒指,左手戴綠色玉手鐲及綠色淡面戒指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遭劫乙事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迄證人周大翔接受庭訊當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已逾一年半,證人周大翔卻能清楚無誤描述原告所宣稱攜帶上船並遭劫之四件財物,其形狀、色澤及所佩帶之位置均與原告其後所證稱者相同,除非證人周大翔有非比尋常之記憶力,殊難想像一般人能夠記得一年半前他人身上所穿戴之物品為何,故其證言顯不足採。又 鈞院二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畫面雖顯示一女子(無法看清面孔)似佩帶手表、手鐲及戒指等物,但無法辨識該手錶是否即為「勞力士手錶」,該手鐲是否即為「翡翠手鐲」及該戒指是否即為「鑲有白金與綠寶石戒指」,故縱使該名女子即為原告,仍無法證明該畫面中顯示之手錶、手鐲及戒指即為原告宣稱遭劫者;至於原告宣稱遭劫之小戒指與現金,由於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攜帶上船,其主張更非可採。另一方面,原告提出手鐲、戒指之照片及手錶之保證書,以證明其確曾擁有該等財物,惟卻無法證明該等財物即為錄影帶畫面上所顯示之手錶、手鐲及戒指。原告又提出刑事警察局所做之測謊鑑驗通知書,欲證明原告所稱遭竊財物之價值;惟根據該通知書上之記載,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所稱遭搶劫財物之價值,故無法證明該等財物之價值;況查,原告既為強盜事件之被害者,員警卻針對「被害者」之說辭進行測謊,實與常理有違。而原告所提出剪報資料,僅為記者針對本件搶劫案件之報導,並不能作為原告當天確實有攜帶該等財物上船之證明,且更加無法證明該等財物之價值,故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孋星公司賠償其所稱受到之全部損失,應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 鈞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損害之數額,惟該項規定適用之前題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件原告除不能證明其宣稱遭劫之手鐲、戒指及手錶表等財物之價值外,更無法證明錄影帶中顯示之財物即為其宣稱遭劫之財物,故原告尚未能依該項規定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於此情形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五、寶威公司部分:
㈠、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鈞院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巴拿馬法,則原告逕行依照中華民國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寶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當不足採。又查,依照原告之前揭請求,其係主張被告孋星公司所營寶瓶星號郵輪人員違反確保旅客安全之責任,給予歹徒可乘之機,竊取或複製該鑰匙進入原告房間犯案,故被告孋星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寶威公司既非寶瓶星號郵輪人員之僱用人,縱使寶瓶星號郵輪人員之行為確有疏失,被告寶威公司亦不至於就該等行為負責,故被告寶威公司於本件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至於原告宣稱被告寶威公司亦有遲延報案乙事,暫不論其是否屬實,惟此實與原告所主張本件財物遭劫之原因事實並無任何關係;亦即原告所主張之身心或財產上之損害,係因搶案而發生,與被告寶威公司事後遲延報案與否,並無因果關係,業據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寶威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依「消費關係」請求部分:又關於原告基於「消費關係」請求之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寶威公司屬消保法所定之提供多數消費者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寶威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云云。惟查,原告迄今並未說明與被告寶威公司間有何種「消費關係」存在,卻逕行爰引消保法之規定向被告寶威公司請求賠償,即屬不當。況查,縱使原告能證明其與被告寶威公司間確實有「消費關係」存在,然如前述,本件「消費關係」之準據法應為巴拿馬法,原告逕行依照我國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有誤。叁、證據:提出
一、寶瓶星號郵輪船票及條款。
二、基隆港務警察所偵查「一○二五」強盜案調查報告。
三、寶瓶星號郵輪保安經理Goran Peterson偵訊(調查)筆錄。
四、寶瓶星號郵輪保安經理Goran Peterson查證紀錄表。
五、巴拿馬Fabrega, Barsallo, Molino Y Mulino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及中譯文。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當事人起訴,嗣追加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塔乘被告寶威公司代理孋星公司船務之麗星郵輪旅程,於船上受強盜,被告二人未善予保護消費者,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麗星郵輪人員違反確保旅客安全之責任,寶瓶星號郵輪人員並無蓄意拖延報案之情形,且原告未證明確曾攜帶財物上船、攜帶上船之財物即為宣稱遭劫之財物、宣稱遭劫財物之價值,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二、原告主張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參加被告孋星公司所營及由被告寶威公司代理船務之麗星郵輪自基隆港出發之旅程,於旅桯中,在其船上所住一○五一六號房間遭歹徒侵入並強盜財物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否定性為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關係;準據法之依據;損失之證明;被告寶威公司是否有連帶責任。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係指在麗星郵輪上遭劫,主張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麗星郵輪行駛於公海期間,而麗星郵輪註冊國為巴拿馬共和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有關原告在麗星郵輪行駛於公海期間遭劫之情,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者,即須依巴拿馬法律。又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部分,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消費關係,而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條第四款規定所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同條第五款規定所謂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消費關係之本質,即需有要約與承諾,雙方意思表一致後,始有可能發生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可能,則其事實之認定上,仍屬契約之本質,足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契約之「消費關係」,而非侵權行為。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地。」被告抗辯依照寶瓶星號郵輪之船票條款第二十五條之記載,該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馬來西亞法,而非中華民國法云云,然此屬運送人即被告孋星公司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本件運送人孋星公司係於我國治權所不及之巴拿馬註冊登記設立麗星郵輪,旅客即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本件之出遊港口及回程港口均為基隆,故本件契約涉及外國人,具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已如上述,其發要約通知地在臺灣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以發要約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而消費行為,於本件係以孋星公司為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所致,是此消費關係,自應以旅遊運送契約為據,從而,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依依消費關係請求部分,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抗辯仍屬侵權行為關係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於麗星郵輪凌晨遭劫之情形,係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二名蒙面歹徒未破壞門鎖侵入房內所致。而依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七二號強盜案之相關卷證,依「基隆港務警察所偵查所得,在「清查電腦紀錄」方面載有「經向船方調閱柯女住之一0五一六號房、隔壁一0五一八號房及對面之一0五一七、一0五一九號房之電話通聯及房門出入電腦紀錄時間發現,歹徒用以開啟一0五一六號房(於十二月五日四時三十分開啟)侵入強盜得逞之十二號通用卡片鑰匙,曾在十二月五日四時十八分及四時五十八分開啟一0五一八號房(無人住宿)二次,復經勘查一0五一八號房後,發現房內兩件浴袍均曾使用過,而查該房本航次並未有人居住,被害人亦指稱歹徒係著浴袍作案。另於通聯紀錄顯示一0五一八號房曾於十二月五日四時二十二分打電話至一0五一六號房(歷時兩秒),亦與被害人所供相符,由此研判,歹徒應持十二號鑰匙至一0五一八號房換著浴袍並打電話確定被害人在房後,闖入行搶,復再返回一0五一八號房換回衣服」(歹徒換裝,身著浴袍,不無有掩飾其本來服裝之用意,因船上的工作人員都是身著制服,易被認出)、「經查船方電話通聯及房間出入記錄顯示,案發前一日(四日)曾有人持十二號鑰匙於五時二十八分進入一0五一八號房‧‧」,此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港警所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足知,本件強盜者,係以「通用卡片鑰匙」進入原告房間,而非一般旅客使用之客房卡片,又行為人對於原告所住之一0五一六號隔壁之一0五一八號房無人住宿亦知之甚詳,並先自一0五一八號房打電話剌探原告是否在房內。再依據根據麗星郵輪保安經理Goran Perterson於刑案調查中所稱該船可開一0五一六號房之鑰匙共有三十把,但每航次只發十二把供客服部的十二位服務生使用,其使用時間是從早上八點至晚上二十二時就必須交回給客服部業務主管清點後鎖入保險櫃(見前開調查報告);另依麗星郵輪副經理鄧儀婷稱「按其經過情形,應該是熟悉船上一切情形之人所為,一般旅客應該不知那間房間是空的,或有住的,民眾也沒有同時有一0五一六及一0五一八房間之卡片進出」、「(問:船上能持有萬用卡片及鑰匙,有那些部門及人員?)有保安部門、清潔部、酒店經理等人員擁有萬用卡片及鑰匙」,有鄧儀婷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從而,依前開二人所陳,除麗星郵輪上述之部門人員外,含原告在內之一般旅客,於正常情形下,取得通用卡片鑰匙而得以同時進出一0五一八號及一0五一六號房之可能性並不高,對於麗星郵輪上一0五一八號房有無人住宿之情,亦應非外人所得知悉。次查依麗星郵輪客服部日間部主任Gerardo Melano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另陳稱渠保管客服部十樓共十二把鑰匙,渠於晚上二十時下班時會將十二把鑰匙中的十把收回存放,並交接簽名在案,而每天會遺留兩把鑰匙給晚班服務生使用,待二十二時後才由服務生將鑰匙交給客服部晚班主任Gregorio Mendoza保管,而歹徒所使用之「十二號」鑰匙,於十、十一月份,僅有女服務生RoselleCababasay一人使用,其中十一月二十一日未交回遺留在外供該女服務生使用,十二月三日至五日都是此女服務生拿十二號鑰匙,而訖案發,「十二號鑰匙」非但沒有遺失過且還在郵輪的使用中(同前開調查筆錄);又警方詢問「你是否可以解釋第十二號鑰匙在保險箱中,如何在四時左右可以開一0五一六及一0五一八號房之房間?」,此客服部主任竟稱「我也很疑問,我無法解釋」。亦即,該十二號鑰匙既未遺失,又不可能由非船上工作人員之第三人持有,則可能之情形即僅有二種,即若非該鑰匙遭複製(僅安全經理及工程師有複製之密碼),則是船上人員先行竊得十二號鑰匙,待犯案完成後,再將十二號鑰匙放回原位,否則豈致依電腦記錄,在十二號鑰匙理應係放在保險箱之時間內,竟有人得以利用該鑰匙,數度進出一0五一八號房打電後、換著浴袍,及侵入原告之一0五一六號房行搶?職是,強劫犯行與船上人員(尤其保管、持有十二號通用卡片鑰匙者)關聯密切,實不言可喻。再者,客房之鑰匙可以複製,且系爭十二號通用卡片鑰匙確於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過複製,亦係客服部主任、安全部經理、女服務生等人確認之事實,是否船上工作人員乘此機會,另行複製留存,亦屬疑問,依副經理鄧儀婷稱「(問:房間之卡片製作過程如何?)一般乘客如果需要多複製壹張房間卡片,一定要攜帶消費卡‧‧通常係由該船七樓櫃檯人員負責製作,其過程是否有紀錄可查我就不清楚,但是櫃檯之作業程序都有閉錄影機在錄影,是誰有去複製或請領,應該都有錄影在其中」(詳前開鄧儀婷調查證據筆錄),惟警方詢及保安經理Goran Perterson有無複製鑰匙之電腦紀錄資料時,僅回答「電腦沒有辦法列印資料」而毫未提及錄影帶之事,且據訖案發時一直在使用十二號卡片之女服務生Roselle Gababasay稱十二號鑰匙曾交給日間部主任交由此保安經理重新複製,舊鑰匙則由此保安經理折彎後丟棄(參前開詢問筆錄)。可知,麗星郵輪房間卡片鑰匙可輕易複製,每樓層的主任均可開啟放置鑰匙之抽屜(詳前開港警所偵查報告第五頁),該抽屜所在之服務台,僅有總機人員,每班一人負責看管,有時總機小姐還可代收鑰匙,亦有負責十樓服務台之總機李新新於刑案之調查筆錄可稽,顯見麗星郵輪對鑰匙之保管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行為人竊取或複製鑰匙進入原告房內犯案。雖被告孋星公司對此仍否認有任何疏失,而依刑案之調查報告分析研判,雖有「本案係有計劃性、預謀性之犯罪,歹徒熟悉船上狀況,疑為船上工作之外籍人員或經常搭本船之旅客,故敢冒險從容不迫犯案」之判斷,惟本院認依前開證據,尚不足為麗星郵輪船上工作之外籍人員或經常搭本船之旅客所為。然無論本件強劫之行為人,無論係以竊取方式或複製鑰匙方式進入原告房間侵權,均無解孋星公司對於搭船旅客未盡保護責任之疏失。
1、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需依巴拿馬法已如前述,則依巴拿馬法律之規範,則在次步定性時,須以巴拿馬法律來認定本件事件應適用之依據,然本件事實,原告主張須「適用巴拿馬商事法、商事法未規範的事項才以侵權行為法補充規定」,並以巴拿馬民法第一六四四條為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職是,依巴拿馬商事法第一三一八條「旅客就其登船所攜帶之行李或其他動產應被視為託運人,船長不須就旅客可直接且自行保管之物品負責,除非係因船長或船員之行為造成之損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係由麗星郵輪之船長或船員所致,是其以初步定性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財產及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非有據。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麗星郵輪係以「榮獲九七、九八年亞太地區最佳郵輪獎優良服務殊榮和『國際安管認證』」之廣告招徠旅遊消費者,此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麗星郵輪廣告可佐,雖被告以廣告內容並不使消費者之內容產生不合理期待為辯,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已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則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則本件之旅遊契約,係海上運送之一種,對於航海途中所產生之危險,及所在環境之安危,均有賴於輪船經營者之維護,是麗星郵輪既係以「國際安管認證」為廣告之招攬,即足使消費者相信被告等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上危險。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前所述,係屬麗星郵輪經營者之管理欠缺所致,即屬被告等既未提供確屬「安全管理認證」之服務,顯已違反依廣告而生之契約義務;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被告為經營輪船旅遊業務,未見被告舉證有提醒消費者參加郵輪行程具生命、財產之危險,遑論為警告消費者參加郵輪航程不可攜帶現金或配戴首飾之標示,是就旅客於船長警察權之維護及企業經營者之管理下,仍遭受不法侵害,其有違反契約義務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法定告知、標示義務已屬明確,原告並基此而生之損害,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採用「無過失」之立法主義,明文將舉證責任轉換為由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而非由消費者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有過失」,縱於企業經營者得證明「無過失」,亦僅能減輕賠償責任而非免除。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供旅遊等服務時係屬無過失,甚者,依前開認定被告係有違反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生賠償金應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遭強劫所受損害如下:1、原告本配戴在手腕上被強行脫下之翡翠手鐲乙只,價值一百二十萬元。2、置於保險櫃中之鑲有白金與綠寶石戒指乙只,一百零五萬元。3、置於保險櫃中之勞力士錶乙只,六十萬元。
4、置於保險櫃中之鑲鑽白金小戒指乙只,八萬元。5、置於保險櫃中之現金十二萬元。共計三百零五萬元。
1、原告主張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翡翠手鐲乙只、一零五萬元之白金與綠寶石戒指一只、六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遭劫,無非係以勞力士錶保證書、小戒指之保證書及證人齊麗生、朱麗華為據。惟本件原告主張攜帶上船之物品,乃以證人劉彥禎、周大翔、王蕾為證據方法,藉此證明原告有攜帶前開價值之物品至麗星郵輪。然證人劉彥禎於原告遭劫之船次並未同時登船,此業據該證人結證屬實,是證人劉彥禎顯然不具證人資格,查證人周大翔雖結證:...在賭桌上我與原告是圓弧形平行坐著,她有沒有帶項鍊我看不到,確定有看到他戴鑽錶在右手,手鐲在左手,左手有戴錄色淡面的戒子,..是何戒子不清楚,左手手鐲是橢圓形,是玉吧,依當時燈光是玉帶點淡綠色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本船次原告在麗星郵輪上參與賭博情形,其中一卷錄影帶之畫面顯示在賭桌上之可能屬原告之女士,可看出左手手腕上有手鐶及無名指有戒指,畫面無法辨識顏色,四時三十二分看出右手戴有手錶之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附卷可證,是依證人周大翔之證言及錄影帶影像觀之,原告確有帶手鐲、手錶、戒子至麗星郵輪上,雖被告否認周大翔之證言,然證人之證詞並未違反常理之處,與原告之主張亦無矛盾,殊無不可採信之理。又錄影帶之影像雖屬模糊,然麗星郵輪之錄影記錄係由被告孋星公司所持有,其即有提出錄影記錄之義務,惟其對於何以未提出清晰影帶以供勘驗並無提出法律上可之阻免除提出之理由下,反卻提出模糊影像後,再加以否認影像中之人係原告,又被告既未否認在麗星郵輪上之賭博場所均有錄影裝置,其所提出之錄影帶如非原告該次遊程之影像,被告即有隱匿證據之嫌。然被告亦從未否認其提出之錄影帶非屬原告該船次之影像,自應認定該錄影帶中賭博之女士應屬原告無訛。從而本院認從證人之證詞及錄影帶之影像綜合判斷,具均已有符合原告所陳之處。再依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原告獲救時,係被捆綁於艙房中,依此當可推知原告遭劫應可採信。蓋本件係屬民事訴訟,其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此與刑事訴訟係為發現真實並不相同。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後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前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而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1.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2.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弱的心證3.蓋然的確實心證───4.必然的確實心證───強的心證──積極的強心證─存在的確信消極的強心證─不存在之確信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訴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本院依前開優勢證物,已可得蓋然性之心證,自可加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虛偽。然依前開證物,具均無法辨識原告主張手鐲、手錶、戒子具有原告主張之價值,蓋雖原告以保證書及贈與人之欲為損害額度之證明,然就損害物品之同一性,未見具有同一性之證明,就原告既係至麗星郵輪為旅遊行程,其目的亦係至麗星郵輪參與賭博行為,對於何以同時攜帶價值不菲飾品及手錶為旅遊均未見原告為合理之說明,是原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齊麗生、朱麗華及王蕾及聲請調查有關飾品保證書之真偽一節,其待證事項既非就物品同一性為證明,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攜帶手鐲、手錶、戒子至麗星郵輪,又其遭劫亦屬事實,本院斟酌一般飾品之價值,認前開物品之損害於九十五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攜帶現金十二萬元部分,固提出富邦銀行提款記錄單為據,然依證人周大翔所述,原告至少已在賭桌上為賭博行為二次,且原告自陳已向陳唐山借款十萬元,縱該十萬元係屬賭場內之籌碼,如原告尚持有現金,應即可以本身持有之金錢而兌換,豈有將自己之現金置於保險櫃內,再向他人借貸之理?對此原告所持有及借得之款項是否均已花費於賭桌上不得而知,然依一般經驗判斷,原告既已需向他人借款,自無可能再持有大筆現金,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無法准許。致原告雖以剪報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有此損失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報紙之報導並非報導者對於事實發生之有親自見最者所撰,其均係傳聞自他人之說詞所為,依前開說明,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麗星郵輪為被告孋星公司所營,且由寶威公司代理該郵輪之船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孋星公司、寶威公司即均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範之主體當無疑義,是原告請求被告寶威公司、孋星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九十五萬元自屬有理。又原告受有損失已如前述,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孋星公司經營麗星郵輪致原告受害,而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係將舉證責任轉換為由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而縱於企業經營者得證明「無過失」,亦僅能減輕賠償責任而非免除。然則本件被告對於基於提供運輸、旅遊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地位,對於被告何以在其服務過程中遭受侵害,並未就其等有「無過失」部分為舉證,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意旨,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即,原告以九十五萬元之損害額,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難認無理,應予准許。原告又請求前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部分起訴,被告等二人均收受繕本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是本院認原告無庸供擔保得假執行;惟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查,因本案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