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海商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海商字第三二號
- 原告
- 復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船舶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為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而船舶現在高雄港扣押中,揆諸首揭條文,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住居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本件原起訴之被告為巴拿馬商繹達'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原告變更被告為甲○○,因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原告將原訴變更,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泱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