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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Laurel Maritime Co., Ltd. 設1, C. Pantelides Avenue., P.O.
法定代理人
S.Ogaki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Laurel Maritime Co.,Ltd.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二一七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Laurel Maritime Co., Ltd.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其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寄達債務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債務人應於二十日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包含該日)聲明異議始屬合法,惟債務人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始行聲明異議,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則參照前開法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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