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六號
- 原告
- 冠邵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沛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貨物一批,受託物在運送途中,因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因而未到達指定受貨人。爰請求被告賠償⑴該次運送及補出貨之運費⑵貨品價金⑶因訂單取消未得之利潤,總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保險公司通知一份、函二份、發票四份為證,並聲請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件載貨證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貨物之損失,無權再對被告提出請求:Ⅰ、原告先前就系爭貨物之全部,係以發票價格美金一千二百二十元六角七分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公司)投保,此有請求理賠函及商業發票可稽。Ⅱ、系爭貨物出險後,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全部,亦受第一公司以「全損」,理賠相當於發票金額一二0%之保險金美金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此亦有原告出具之領款收據及代位求償收據可證。Ⅲ、原告於受領保險金後,業將系爭貨物(共五十箱,合計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件之氣墊)之「全部」權利及利益,轉讓與第一公司。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第一公司委託之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九七條之規定,此債權之讓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對被告發生效力。Ⅳ、原告雖稱該項保險為部分保險。惟自被證四號、被證八號二件證物合併以觀,可見原告投保之初,即已表明系爭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件貨物之全部價值為美金一千二百二十元六角七分而投保。並非表示貨物價值為美金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四角二分,而僅在一千二百二十元六角七分之範圍投保。故於出險後,若原告非將此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件貨物之「全部」權利轉讓予第一公司,自無可能自第一公司受領「全損」之保險理賠,事屬至明。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應係為其訴訟之需要而製作,其上且無台灣商會之簽證,自屬不實,而非可採。Ⅴ、承上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貨物之「全部」請求權及利益轉讓予第一公司,則其本身自已無權再就貨物之損失,對被告提起任何請求,事屬至明。Ⅵ、次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上訴人依託運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即明揭斯旨。故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Shipper),援前開說明可知,其於本運送契約下之權利,應已處於休止狀態,不得再予行使。況原告於本件乃非於目的港對被告有所請求,自應提出全套經受貨人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以證明其權利已回復(舊海商法第一0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其於訴訟中僅出示乙份,且未經受貨人背書之載貨證券,自不足證明其權利。
(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其他損害」,亦無須負責:Ⅰ、按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額,乃以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所訂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為限。如貨主欲請求「其他損害」,依同法第六三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貨主舉證貨物之喪失,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Ⅱ、惟在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損失之貨物之數量及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Ⅲ、而且,原告除請求系爭遺失之貨物(氣墊)之外,尚且請求:⑴、補出貨之氣墊貨全額、⑵越南出貨鞋底之貨款⑶、因訂單被取消之損失。惟原告就此等損失並未舉證,被告否認之。況本件貨物損失是因遭搶劫而生,沛華公司依法尚得主張免責,遑論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依法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貨損有責任,被告亦得主張免責規定之保護:Ⅰ、原告業明白陳稱,系爭貨物是因於墨西哥遭強盜搶劫而受有損失,並非係因船舶之不適航而受損。是被告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之規定,就此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亦有權主張免責。Ⅱ、再者,民法第六三四條但書亦明訂,運送人對於貨物之喪失,是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歸責於運送人本身及其於運送所使用之人之事由,如落雷、洪水、戰爭、強劫、官署徵用等事故。茲並附上學者史尚寬對於「不可抗力」之說明供 鈞院審酌。Ⅲ、故本件貨物之損失,既係因遭墨西哥搶匪搶劫所致,被告就此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之損失,自有權主張免責。
(四)況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就其損害之範圍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忽而謂其已收回八箱貨物,忽而又謂貨物全告滅失,但迄未就其損失之數量提出公證報告以為具體證明,即率予請求被告就全部貨物之損失負責,亦屬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請告請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限公司理賠保險金函、保險金領款收據、代位求償函各一份、商業發票二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貨物一批,受託物在運送途中,因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因而未到達指定受貨人,爰請求被告賠償⑴該次運送及補出貨之運費⑵貨品價金⑶因訂單取消未得之利潤總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將系爭貨物之全部請求權及利益轉讓予保險公司,且原告未持有全份之載貨證券,自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貨物一批,受託物於途中滅失未到達指定受貨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函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而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故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此觀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條規定自明。又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在受貨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據以行使權利之期間,因處於休止狀態,但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如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上述休止狀態即已回復,託運人自可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Shipper),該載貨證券並指定有受貨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應已處於休止狀態,不得再予行使。況原告於本件乃非於目的港對被告有所請求,自應提出全套經受貨人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以證明其權利已回復(舊海商法第一0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其僅聲請本院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乙份未經受貨人背書之載貨證券,且不在原告持有中,自不足證明其權利。
四、次查,原告先前就系爭貨物以發票價格美金一千二百二十元六角七分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請求理賠函、商業發票附卷可稽,嗣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全損理賠相當於發票金額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險金美金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亦有原告出具之領款收據及代位求償收據可證。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於受領保險金後,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全已移轉於保險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無權再就系爭貨物之損失,對被告主張權利。
五、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