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居台北市○○○路○段四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購買「北海天壇金寶塔」骨灰位十位 ,每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總價五十萬元,兩造並簽訂塔位永久使用權契 約書,原告已付清價款,被告則交付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十紙予原告為憑, 詎被告無故停工,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塔位,甚且已由訴外人福國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國建設公司)取得原北海天壇金寶塔土地及建物,福 國建設公司並表示其未收取該寶塔原承購戶之款項,無須承擔被告之債務,應 由被告對已收取款項之原承購戶負責,被告既無法履行交付塔位之義務,已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自得解除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五十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二件、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 書十紙、廣告資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民 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 約書二件、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十紙、廣告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就塔位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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