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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
丙○○廖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江國棟律師
被告
美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之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六○六室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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