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霸業粘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粘聰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之系爭大樓「89.06.19」委員會議更明白自認:「....提起本案時係針對被告個人而請求....」,有委員會議紀錄可稽,乃原審係認被告本於為「虹邦皇家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身份而為本案一審被告?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是否自始即欠缺被告適格?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本件聲明,是否已具備訴之利益?即原判決依其聲明所判決得否藉執行而可除去其所受損害?殊不無疑義,殊有先予審酌之必要。苟已顯然不具備起訴實益,即應逕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同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條所明定。而1.上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均係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具有之權限(並非義務),該法條全文旨在規範「住戶」之應遵守(義務)事項,並非規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之「作為義務事項」,2.又上開第三十四條第
一、二款雖明定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人)之職務,然亦僅止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及「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四款情形)之「協調」,並無強制「住戶」履行之執行力,即必須訴請法院判定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方有執行力而可除其損害,此觀上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茲先陳明。
(三)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堅稱:「1.被上訴人向前手購得一樓房屋之初,即已明知系爭大樓公共排水主幹管漏水瑕疵事實而仍予買受,且其前手亦向無異議且予以容忍而自行設置接水槽並接明管至屋外且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繼受迄今已數年2.被上訴人如認其所有建物天花板滴水係因大樓公共排水主幹管漏水所致,且上訴人母親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已表明希望能確定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由住戶大家協調處理。3.本大樓六、七樓住戶已表示不願意(配合)修繕」(証一,併詳原審88.05.19勘驗筆錄及「88.12.10」筆錄所載)」。乃被上訴人不惟從未參加系爭大樓住戶會議將上開問題提出討論供上訴人協調全體住戶如何處理,即逕行於原審提起本訴,揆之前揭條例規定,起訴前置程序上已非無瑕疵可指。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真正動機是否非因其所有一樓建物後平台上擬裝設冷氣排水箱而與系爭大樓前任主任管理委員相互爭執(詳起訴狀原証二),乃萌生提起本訴之意,否則,上開既成事實,既已行之有年,何以多年來均未反應?況退一步言,即依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原判決主文之諭知,形式上亦無從實現被上訴人之損害得以回復之利益,易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所為訴之聲明顯有瑕疵,而無訴之利益,應逕依民事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駁回其訴。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形式上至少應為聲明代位上訴人對「某某被告」(即拒絕修繕之六、七樓住戶)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詳卷內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鑑定書第十一項鑑定結果及說明第6點所載「修復方式」),方有實益。而本訴訟現已進入二審程序,且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亦無從因追加或變更而補正其訴之利益之要件,其理至明。
(四)再者,被上訴人起訴狀狀內自陳:「....該污水排水管嚴重漏水....造成銹損,影響大樓結構之安全....」等語,且參酌系爭大樓排水管係為埋設大樓鋼筋水泥牆內之暗管,自頂樓深入一樓(詳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証三之漏水示意圖),檢查漏水或管路有無被某樓層住戶違法擅自變更管路設計或於具體施工時顯然必須逐層檢查且須住戶配合而耗時費事,似難謂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是苟屬上開法規所稱「重大修繕」情形,當應得「系爭大樓區分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上訴人始能協調不同意修繕之住戶配合辦理,然依本案卷証所示,被上訴人既未參與住戶大樓而將系爭問題提出,住戶大會當無從就上開修繕問題之討論表決,當無上開決議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於原審逕為起訴之請求,亦顯然無理由,應逕予判決駁回之,其理至明。
(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89.05.02」(89)省土技字第二00二號說明函函覆 鈞院之事實,足知於原審鑑定之時,系爭大樓現在管線設置是否符合該大樓使用執照核發當時所核准之管線配置情形?從而有無因住戶自行擅自變更該原管線配置致形成目前漏水現象?上開事實皆屬不明。又上開說明函甚明白指出:「由七樓浴室平頂進行修復作業,係最簡易及妥善之維修,或從八樓排水管線另作一排水系統進行維修亦可,惟困難度及後續問題較多」,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相鄰關係之立法原理,本於減少鄰屋損害最小之原則,亦應由七樓浴室平頂修繕為妥,而非如原判決所認由被告個人所有八樓建物修繕,其理殊明。甚者,該說明函亦已揭示:「若原排水管路固定鐵件依標準施工固定,即不致因變更管路碰撞造成鬆動」之意旨,又與該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稱係因「管路年久脫鏐及管路固定鐵件非依標準施工所致」之情形前後不符,且該說明函既稱:「有無擅自變更排水管路,造成漏水起因,應非本鑑定案項目,故無法判定」,從而該會鑑定時既稱不明管硌有無變更,然說明函今又稱:「....即不致因變更管路碰撞造成鬆動....」云云,亦屬前後矛盾而非無重大瑕疵,原判決遽以該鑑定書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殊非無証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其理殊明。
(六)末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已明白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之所有人妨害排除及妨害預防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在系爭大樓之一樓,客觀上並無任何住戶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且依本案卷証,亦無任何其所有一樓建物所有權被妨害之虞之情形,且依原審囑託鑑定所知,形式上系爭大樓排水管漏水原因為屬不可歸責於任何一住戶之「管路年久脫膠及管路固定鐵件非依標準施工所致」原因(詳原判決所載),而不屬人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而請求,亦顯無理由,應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住戶意見書、使用執照、管委會會議紀錄;聲請本院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原鑑定結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一為虹邦皇家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一為上訴人個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故被上訴人在起訴時列被上訴人為兼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於本件應具有二種身份,即侵權行為人與管委會之管理人;而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個人部分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對管委會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
(二)原判決將管委會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而於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僅列上訴人個人為被告,並未加載即管委會管理負責人致其身分未明;因管委會之地址為仁愛路二段四三號,非四三號八樓,故原判決應係以上訴人個人為判決對象;本件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之排水支管接頭鬆脫,而非主幹管破裂,而該排水支管部分應屬上訴人個人修復範圍及責任,非管委員之責任,故原判決僅列上訴人為被告,應無不合;又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並未以管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提出,且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年度定期委員會會議中,同意對於系爭漏水案件提起上訴,並以其個人身分負責訴訟費及律師費,足證原判決對象為上訴人個人。
(三)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大樓一樓及地下樓,因拆除天花板重新裝潢,始發現公共排水主幹管漏水,嗣曾逐樓查訪,發現上訴人家中洗衣,而此時水管所排出之水質含有大量洗衣粉泡沫,多次向上訴人及管委會主委反應請求改善,但未獲置理,經委請律師發函期倏修繕,亦不獲回應,而提出本件訴訟,並經調解不成,絕無未經調解即行起訴之事實;況本件鑑定結果係因排水管主幹管與支管接頭鬆脫所致,且除自七樓修繕為較簡易外,亦可從八樓進行維修,故並非無起訴實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為限,此於簡易第二審為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請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陳述或補充之。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之必要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住所位於台北市○○路○段四三號A八樓房屋因污水排水管嚴重漏水,污水沿排水管外沿順流而下,污損被上訴人一樓上方天花板,經敦請修繕不獲置理,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及大樓結構之安全;且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負責大樓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之修繕及大樓結安全之維護之責任與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分別對上訴人及管委會提起本訴,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三、原審以管委會不具當事人資格予以裁定駁回。惟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及訴訟關係,未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致令當事人於原審未能就起訴之對象及訴訟關係為必要之攻擊防禦;而原審以上訴人個人為判決之對象,然判決所持理由卻與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相佐,以致當事人於上訴審仍不能確知原審判決之對象及範圍為何,而為必要之攻擊防禦,實有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之虞,而本院亦無從就判決結果為實體之認定,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惟持審級制度計,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