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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仁貴吳東都張靜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學兒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被上訴人
德瑋印刷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二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二十九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二十九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起,所有球員卡之設計、發包與監工皆委託證人刁復國全權處理,而刁復國將上訴人所有球員卡之製作全交由被上訴人印製,是以上訴人與被告合作期間實已超過一年之久,該期間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印製球員卡之次數亦不下五次,彼此間對球員卡之製作已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與認識,包括為製作球員卡,上訴人特別與訴外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乙份授權合約書,其中合約書第六條即約定:「..並應於商品上明顯之處標明下列文字:『c1998 Naluwan Corporation本商品上之商標及球員肖像等相關權利於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商品係由那魯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安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製造並販賣之。』」因此被上訴人在印製上訴人任何系列之球員卡時,均會在球員卡下端印一排「一九九八台灣職棒卡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學兒言(或安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發行」之字樣,關於此點已為上訴人與被告雙方長久合作達成之默契與共識,因此本訴訟前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球員卡及有關產品上皆有上開字樣,從未有任何一次疏忽,而該字樣之顏色必須配合球員卡之顏色,故系爭合約並無特別限定該字樣須以那一種顏色為主,全靠上訴人自行配色,此乃基於信任被上訴人之專業之故。詎料,上訴人竟於交貨前發現被上訴人漏印那魯灣公司授權之字樣,如此將會影響到上訴人違反和那魯灣公司之契約約定,就如同鈔票上豈可少印「中央印製廠」之字樣,故上訴人不得不速命被上訴人加印該字樣,以補救其疏忽之責。這也是為何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審判長問刁復國:「當初有無稱要燙銀色字?」刁復國回答:「沒有」之主要原因,因為該字樣之顏色本非上訴人所能決定,且該字樣之印製,被上訴人早已完全明白其重要性,不會再刻意強調。然被上訴人卻因自己本身之疏忽漏印,誆稱不知要印該字樣,實令上訴人深感不平。

(二)次查,關於吉祥物圖樣部分,被上訴人打樣給上訴人確認時確實無誤,當時一齊看樣在場的有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身謝姝嫻可資為證。豈料,被上訴人當初給上訴人看打樣內容係正確的,但正式印製時卻變為錯誤,上訴人推測可能係被上訴人排版印刷時發生錯誤或是本身內部之作業疏忽所致,但可肯定的是該錯誤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上訴人原先確認之吉祥物圖樣係正確的圖樣,所以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漏印一排授權字樣時,並未同時發現吉祥物有誤。

(三)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雖有一年多,惟被上訴人以往製作過程中常發生錯誤以致於習慣遲延交貨,造成上訴人對五百多家經銷商交貨上亦受牽累,且由於系爭合約簽立前雙方皆無任何立約之習慣,全倚賴口頭約定及交易之誠信,而系爭契約所生產「新武器大觀球員卡」之產品,上訴人為配合學生暑假期間,已刊登廣告於雜誌上作宣傳,並已事先訂定銷售期間,故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情事再度發生,特別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簽立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中針對遲延交貨部分訂立一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交貨遲延期間,並無通知上訴人更改契約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亦默示合約之有效成立。事實上,縱上訴人發現印製錯誤,重新改版底只需一天時間,印刷亦不必拖至二個月之久,同業間都可為證,惟被上訴人卻遲至九月十七日才將所有貨品交貨完畢,該產品之主要消費群都已開學上課,導致上訴人錯失了銷售良機,且無法對五百多家經銷商交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賠償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當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時,均明確主張定會依約追究其應負之遲延責任,此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前總務心員謝淑美可資為證。

(四)末查,關於上訴人只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另有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未為給付,事實上亦係由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導致上訴人財務損失,如以系爭合約去計算違約金之金額實在過於龐大,為維持雙方情詛,才同意以原貨款之一半即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當初雙方均無異議,上訴人才開立乙紙票面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顧誠信出爾反爾,事隔多日後又向上訴人請求該筆貨款,著令上訴人深感憤慨。

(五)綜上,被上訴人違反合約之約定乃係不爭之事實,惟其因懼怕支付高額之違約金,竟將所有遲延之責任推卸於上訴人,誆稱上訴人未交待要印製授權字樣,又將自行排版內部作業之疏忽卸責於上訴人已看過樣確認無誤後才印刷;更有甚者,雙方早已談妥以原貨款之一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竟不顧誠信,嗣又向上訴人請款,實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授權合約書影本乙份、球員以相關證物、贏家雜誌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球員卡是刁復國設計、刁復國是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完全依照刁復國交來的設計稿製作,被上訴人並有提供產品完整的樣給上訴人看,看樣的流程是被上訴人打樣給刁復國看,由刁復國通知上訴人看樣,確認無誤後再製作。契約約定球員卡是正四色反四色,但銀色是非屬於紅、黃、藍、黑四種顏色之單獨色,那排授權銀字若是在合約約定範圍內,契約之約定應是正面四色反面五色才對。

(二)曾與上訴人合作印過球員卡四至五批。每批球員卡上所印的授權文字內容都不一樣。我們是依照設計公司給我們的電子稿製版印刷,上訴人看樣時沒注意到沒印授權字樣,也沒發現吉祥物有錯。大量印刷後才發現沒有印授權文字,改過之後才又再發現吉祥物了,再重新製版、印刷,才未能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交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製作「新武器大觀球員卡」總價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嗣上訴人要求球員卡之修改內容,總價增為九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交貨完畢,上訴人僅支付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尚餘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未為給付。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之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並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六十九天,並主張以被上訴人依約應付之遲延交貨補償金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與原告主張之報酬抵銷。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為上訴人印製「新武器大觀球員卡」,散包五萬四千包(每包五張)、盒裝一千五百盒(每盒三十六包),其中普卡五十二萬八千張,正四色反四色,上UV光;特卡一萬二千張,正四色反四色,上光、燙金、打流水編號;鋁箔包袋十萬八千個,正五色;盒子正四色加燙銀、上A光、收縮膜。總價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交貨。球員卡之版面圖案文字等全部內容另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刁復國設計後,交由被上訴人印製。嗣因加印一排銀色授權文字「一九九八台灣職棒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學而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發行」,及更正部分球員卡吉祥物圖樣之錯誤,加計此部分之費用後,雙方合意全部印製總價增為九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交貨完畢,並領得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合約書、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送貨單、請款單、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印製球員卡之報酬為九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尚有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迄未給付,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於交貨時間內交貨,則依遲延天數,每天以貨款總額之百分之五補償上訴人。而依第五條約定之交貨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始全部交貨完畢,共遲延六十九天,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補償金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支可資行使。查,球員卡版面圖樣文字等內容全部另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刁復國設計,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球員卡是我設計的,上訴人給我主題由我設計。設計好用彩色印表機印給上訴人看,由上訴人確認後,將設計稿存成電腦檔案交給印刷廠依據電子稿印製。設計部分包括文字與圖樣,授權文字也是我放入的。每次授權文字都不一樣,也曾有不印授權文字的。授權文字的顏色也是我設計的。本件上訴人沒有提到要放授權文字,所以我原來的設計稿上沒有授權文字。吉祥物是我放錯了,校對時上訴人沒注意到,印刷廠打樣後發現錯誤,經上訴人要求而修改吉祥物。印刷廠在大量印刷之前會打樣給上訴人看,大量印製後才發現沒印授權文字。」等情,亦經證人刁復國結證在卷。兩造合約既未約定球員卡上應列印授權文字,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告知被上訴人應列印之授權文字之內容,而上訴人公司發行之各種球員卡上之授權文字內容確多略有不同,此亦有卷附各項球員卡可憑,證人刁復國復證人如須列印授權文字時,均由其於設計存入交付被上訴人印製之電子稿中,上訴人辯稱關於授權文字列印為兩造間長久以來之默契與共識,而該字樣之顏色必須配合球員卡之顏色,故合約未限定該使用之顏,全憑上訴人自行配色云云,顯非事實。又吉祥物是刁復國於設計時放錯,已據刁復國結證在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謝姝嫻雖證稱看樣時吉祥物並無錯誤云云,惟其既為上訴人職員,且事涉其職責,證言難期無偏,尚難信採。上訴人主張看樣時吉祥物並無錯誤,印製時變為錯誤係被上訴人於排版印刷時發生錯誤或其作業疏忽所致云云,亦無可採。證人刁復國既證稱因上訴人未提到要放授權文字,所以其設計稿上沒有授權文字,吉祥物亦係其設計時放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完全依照刁復國交付之設計電子稿製作,球員卡上未列印授權文字及吉祥物之錯誤,均非可歸責伊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九日球員卡全部印製完成後,才通知被上訴人球員卡須再加印授權銀字,被上訴人即於七月十日請元倫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製版,七月十三日交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印刷,正當球員卡補印授權銀字完畢,包裝接近完成準備交貨時,上訴人再度通知部分球員卡吉祥物圖樣有誤,必須更正,被上訴人又分別於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就錯誤部分再製版、印刷,而分別於八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十日及九月八日陸續交貨,迄九月十七日全部交貨完畢,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元倫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送貨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對於漏印授權文字與吉祥物放錯竟何者先發現,證人刁復國之證言雖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然查元倫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及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三日所製版及印刷之數量,均數倍於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九日之製版、印刷之數量,此有元倫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附卷可按,核諸授權銀字之加印為全部球員卡均須加印,而吉祥物則僅部分放錯須更改,應以被上訴人所述先發現未印授權銀字再發現吉祥物放錯為可採。本件球員卡之既因設計者刁復國之關係,致漏印授權銀字及放錯吉祥物,而刁復國為上訴人所委任,就本件契約之履行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可歸責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事由,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既於約定交貨期限前一、二天之八十七年七月八、九日間始通知被上訴人加印授權文字,又於約定交貨期限過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部分球員卡之吉祥物有誤須更改,被上訴人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交貨完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交貨完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約定於同年七月十日交貨完畢,由簽約至交貨期間僅約一個半月,球員卡縱使因設計時的錯誤須加修改,也不致遲延二個月才能交貨云云。經查,本件球員卡共有兩處錯誤,而該兩處錯誤並非同時發現,已據被上訴人與證人刁復國證述相符,以第二次發現部分吉祥物有錯須更改後,被上訴人交付製版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一個半月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三十七箱(每箱二十盒,每盒三十六包,每包五張,共十三萬三千二百張)、八月十五日交付三十八箱(共十三萬六千八百張)、八月二十日交付特卡六千包(三萬張)、普卡六千包(三萬張)、九月八日交付二十箱(每箱一千八百包,共十八萬張)、九月十七日交付套裝二十六盒(四千六百八十張)及六千包(三萬張),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送貨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是算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止被上訴人已共交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張之約百分之九十四之球員卡。又被上訴人印製之球員卡總又數約為五十四萬張,而須修改吉祥之部分僅約十餘萬張,而在球員卡幾乎全部包裝完畢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必須以人力一一抽換,耗費多時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上訴人確認加計修改部分後之總報酬為九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此亦有上開傳真影本在卷足憑,衡諸被上訴人須以人工逐一抽換十餘萬張之球員卡,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止已交付百分之九十四計五十一萬張之球員卡,僅最後之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交付完畢,其交貨之時間,尚屬合理,難認有拖緩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依合約第七條約定計付補償金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致上訴人財務損失,雙方同意以原貨款之一半即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確認加計修改部分後之總報酬為九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時,早逾原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若雙方果有扣款之合意,上訴人何須傳真確認就修改部分另加計報酬,而承諾給付九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且球員卡未能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交貨完畢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亦無理由同意扣款,上訴人辯稱,雙方同意以原貨款之一半即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

六、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製作球員卡之報酬為九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上訴人已付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尚有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報酬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仁貴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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