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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謝明珠張競文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明正 被上訴人  乙○○ 居台北縣樹林鎮○○街二五五巷十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與第三人際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並經上訴人員工親自對保無誤,若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不可能持有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足見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其於原審當庭簽名 係作偽以脫免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唐國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本件於原審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被上訴人筆跡樣本眾多,其鑑識 結果,較為可信。又證人唐國雄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八八)刑鑑字第六七五0八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委任狀上簽名及系爭本票上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六 二七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六二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 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新台幣四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編號二所示之 本票其中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元,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 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均伊員工親見被上訴人簽發,且若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不可能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足見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其與 原審當庭簽名係作偽以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非其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提委任楊俊 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前揭委任狀上被 上訴人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結果為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三九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當庭 書寫姓名與本票上之簽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雖認二者並不 相符,惟當事人當庭書寫字跡難免因心存顧忌而有所作做,不若私下書寫委任 狀或報到單時流暢自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當庭所書字跡 筆劃自客觀形式看來緩慢工整,是否刻意為之雖不得而知,惟顯然不若於無心 理預期下所書委任狀足以反應當事人平日書寫習性,自以委任狀上筆跡與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鑑定結果相符為可採。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金融專員唐國雄 亦到庭證稱:伊承辦本件租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到被 上訴人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有請被上訴人乙○○在系爭二紙本票上簽名及蓋章 ,在場另有發票人劉進農,我請他們簽名前有核對身分證。依公司程序,均須 核對身分證,再親眼看他們簽名及蓋章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為證,堪認系爭 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為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壹紙其中四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編號二所示 之本票其中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元,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 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劉進農、乙○○ 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年8月日  年4月日 際鋒精密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二  同右      六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元  年5月日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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