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貿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上訴人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四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直接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貨,無非以結賬單為據,上訴人否認結帳 單為真正,且依卷附結帳單影本亦未經上訴人簽章,對於買賣關係之存在,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之責。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進貨之事實,於原審即有爭執,由卷附之答辯狀(見 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即主張兩造間無直接交易行為可悉,且被上訴人 迄未舉証進貨之事實,其所提發貨單十八張,上訴人除否認其為真正外,其所 記載數量僅為一三九立方米,與結帳單(附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四二六 一號支付命令卷宗)所載數量一四八‧四立方米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提發 貨單內之簽收收貨人均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益見上訴人確無進貨之事實。 (三)本件訴外人潘坤鈺(即吉仁工程行)曾承包上訴人於長億高球場道路整治工程 ,有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十九頁),於請領工程款時固曾提出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四十五頁、四十九 頁)請款,而一般買賣開立第三人之發票情形,所在多有,惟該四紙統一發票 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相關,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結帳單內所載日 期(10月13日)、單價(一四八‧四米)、數量(一五八八六九元)、金額與 該四紙統一發票均不相符可知,其中被上訴人所指發票(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內所載日期(11月12日)、單價(一0二一元)、數量(一二九‧五米)、金 額(一三八八六九元)均不相符,尤以依該結帳單所載送貨地點為『朝陽技術 學院』亦與訴外人潘坤鈺(即吉仁工程行)承包之『長億高球場』地點不符, 益見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與上訴人無關,其訴顯無理由。 (四)而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之統一 發票,被上訴人未曾收受更未持之以申報營業稅(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誤認 為長億高球場道路整治工程之統一發票),顯見兩造間確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 (五)被上訴人所提証人蔡福全,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所為証言均非實在,既 稱送混凝土給現場的負責人潘先生,然所提發貨單均無潘先生之簽收,益証其 所言不實。且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始則稱有扣款兩萬元差額的事實,繼則稱 『經雙方協調上期扣款改扣一萬元(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後 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提附表說明欄),前後已有不符,上訴人亦否認 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貨款之發票雖載為十 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與其所主張之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不合,惟被上訴 人確實將預拌混凝土送至上訴人承包之工地,且該混凝土之價值為十四萬八千八 百六十九元,有證人蔡福全及發貨單為證,至發票金額與實際金額有二萬元之差 距,主要係因上訴人少付二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一萬元,乃開立十三 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持以申報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發貨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 福全。 丙、本院依職權去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卷附發票四紙上訴人有無列入當期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進貨申報。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 月三十一日間,向原告訂貨,共積欠價款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屢經催討無 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係訴外人潘坤鈺所訂,應由潘坤鈺 負付款之責任各節資為抗辯。 二、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系爭貨款應由何人支付?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關係,且系爭貨款應由上訴人支付: 1、上訴人雖辯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簽訂買賣預拌混凝土契約,若有他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亦應係其下包潘坤鈺所為,尚與其無涉云云,惟查 :當事人為買賣行為時,固應確定彼此交易之對象以明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若依客觀情事,買賣契約當事人已為相當之徵信,並以徵信之結果為相對 人履行契約時,縱該相對人提出內部關係抗辯並未簽訂爭買賣契約,惟基於該 內部關係如何他人無從為適當之徵信,及保護信賴外部表徵之當事人等理由, 均應認該買賣關係已然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中之一造殊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 他造他事人,或更進一步主張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固無法 提出兩造間明文之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時, 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為買受人之發票四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稱前開四張發票係經潘坤鈺轉手 取得,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貨款與上述四張發票無一吻合,而認該發票不 得為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但查: ⑴依目前台灣工程界之漏習,小包為減免本身之稅賦,固多有請求出賣人直接將 發票開予小包上手之情形,惟上手並非單純處於收受發票者之立場,其收受出 賣人之發票後,為免日後買賣關係無法確定,仍有告知出賣人其非實際買受人 之義務,若上手不為該通知,並進而行使該發票,即得以其行使發票之行為認 小包僅係上手為該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以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上 手恆可以其與小包之內部關係脫免其應負之契約責任。 ⑵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其小包潘坤鈺之契約證明其曾將工程轉包予潘坤鈺,惟上訴 人於使用前述附卷之四張發票時並不曾通知被上訴人其並非系爭混凝土之買受 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參諸首揭之說明,即堪認上訴人已承認該發票所載 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內容,並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 。且查:前開四張發票之日期,又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金額七萬五千六 百二十元),同年月十六日(金額五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同年九月三十日 (金額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金額十三萬八千八 百六十九元),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其至遲即應於八十六年八月 九日即向被上訴人通知,惟遍閱全卷,上訴人復法為上述舉證,益證前開發票 所載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⑶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為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與發票所載之 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發票記載金額不符,且發貨單數量亦與發票數量不符 ,尚不得以該發票作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原因關係之證據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曾送系爭混凝土至朝陽技術學院附近之事實,業經證人蔡福全到庭陳 述無訛在卷,且有發貨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該發 貨地點與其無關,且發貨單所載數量與發票所載數量不符抗辯,惟經審發貨地 點若無明確地址時,多係以足以辨識之目標記載,及經比較上訴人所提其與潘 坤鈺之契約書其上載明之工程地點與證人蔡福全到庭證稱之地點(混凝土送至 朝陽技術學院之後山)尚屬一致等情,本院認系爭混凝土應已運至上訴人向長 億公司承包之工程地點施作,尚不因其發貨地點載為朝陽技術學院而有異。 ②另關於發票金額與系爭請求金額有二萬元差距及數量與發貨單所載不同之問題 ,經查:該二萬元之差距係上訴人應付混凝土清潔費之差額等情,復據證人蔡 福全到庭陳述無訛在卷,且若該二萬元之差距非清潔費之故,為何被上訴人本 件主張之貨款恰與發票之金額整整差距二萬元,且該二萬元又與蔡福全到庭陳 述之情節相符?且被上訴人確有發貨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縱發票金額與被上 訴人主張金額不符,亦不過係被上訴人為調整發票金額使符合前述二萬元清潔 費之差距所為,尚不得以該發票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不符,即遽認兩造間 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 ③至上訴人拒却證人蔡福全之證言,認其所證均不實在之部分,本院認系爭貨款 並非鉅額,證人蔡福全應無故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是上訴人上述之拒却,亦不 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送混凝土至上訴人向長億公司承攬之工地,系爭 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發票已足證兩造間有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預拌混 凝土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以買賣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洵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賴泱樺 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