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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純惠林孟煌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五號

上訴人
鼎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一六盞進口燈具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書寫系爭球場調光計劃,並應由燈具原廠國外專任調光技師負責調光,費用為每盞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既未派員進行調光測試,其就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

二、兩造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合約第三項交貨期限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交貨,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一一六燈具,其中一0四盞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交付,所餘十二盞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交付,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爰依法為時效抗辯。

三、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開立四十五天之期票支付系爭貨款為由,主張:其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上訴人得開立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貨款一事僅涉及被上訴人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因上訴人得開立四十五天之期票支付貨款而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交貨完畢後四十五天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核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規定相違,自非適法。

四、系爭燈具因須配合營建工程之工期,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交付系爭燈具,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始交清貨物,致上訴人無法於營造廠立桿前,先於地面施工裝設燈具、配線,因而增加架設費用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其明細如下:

㈠四十五噸全油壓吊車:每日費用一千五百元,五日計七千五百元。

㈡小工:每日費用二千元,五日計一萬元。

㈢水電工:每日費用二千五百元,五日計一萬二千五百元。

㈣技工:每日費用二千五百元,十日計二萬五千元。

㈤職工:每日費用二千三百元,二十日計四萬六千元。

㈥增加架設費用總計: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五、第一次調光因被上訴人未派員至現場,上訴人代為僱用技術員施工,施工費計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其明細如下:

㈠四十五噸全油壓吊車:每日費用一千五百元,四日計六千元。

㈡小工:每日費用二千元,四日計八千元。

㈢水電工:每日費用二千五百元,四日計一萬元。

㈣技工:每日費用二千五百元,九日計二萬二千五百元。

㈤職工:每日費用二千三百元,十九日計四萬三千七百元。

㈥增加架設費用總計: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六、系爭燈具調光後照度誤差巨大,經查證始知被上訴人所提供架設燈桿號碼之資料有誤,須重新調整,其拆換費用與第一次架設費用相同,計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七、第二次燈具架設完成後,另進行第二次調光,其費用與第一次調光費用相同,計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明細如下:

㈠延誤交貨架設工資: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㈡第一次調光工資: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㈢因燈桿號碼資料錯誤重新架設拆裝費: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㈣第二次調光工資: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㈤損失總計: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

九、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且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系爭工程發生延誤,因而受有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之損害,兩造就此曾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萬六千元,並自系爭貨款扣抵之協議,現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協議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貨款互為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合約書。

二、英商科藝照明(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函。

三、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臺東馬蘭郵局第二六0號存證信函。

四、日報表。

五、現場照片。

六、燈桿裝設平面圖。

七、測試報告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調光測試之爭執:系爭燈具業經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完畢,並完成調光測試,被上訴人已另將調光測試所需費用支付予出售系爭燈具之亮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金公司),該等工程亦經上訴人公司之業主國立臺東體育中學驗收合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調光測試之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及瑕疵損害之爭執:

㈠查系爭燈桿係由營造廠承包,與一般燈具之銷售商不同,且燈桿之按裝係由大型吊車將燈桿吊起後按裝,依工程慣例,斷無在地面上按裝完畢再行吊起之可能,蓋此一按裝方式,非惟即易損壞燈具,且亦無法調整投射角度,上訴人主張:雇工按裝燈具之費用可扣抵貨款等語,於法無據。

㈡況上訴人自認系爭一一六盞燈具,其中一0四盞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交付完畢,所餘十二盞燈具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交付完畢,則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情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遲延致其受有損害、其間因果關係如何、其生有何等損害、損害金額之依據為何等節,既未加以說明,其主張以所受損害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即非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之爭執: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交清一切貨物後,上訴人除給付簽約金九十一萬三千元(含稅)外,第二期貨款(給付屆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中之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亦係被上訴人催告後始勉強履行。至尚欠之第二期貨款四十萬六千元,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得開立四十五天之期票支付,其貨款給付日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自交貨日起算四十五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至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第二期貨款係以交貨時起,四十五天期間為償務清償期限屆至日,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交貨完畢,系爭貨款清償期限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時效期間自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算。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可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系爭貨款與被上訴人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不生影響等語,顯然誤解「交貨日起四十五天期間」之給付期限,蓋簽發票據僅係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方式,要與四十五天清償期限之概念不同。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鼎體字第一二0三號函。

二、測試報告書。

三、調光測試現場照片。

四、買賣合約書。

五、統一發票。

六、聲請訊問證人李金樹、周劭。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球場投射燈具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四百三十五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後,為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訂約時,上訴人應給付簽約金八十七萬元(含稅為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交貨時,上訴人應將餘款三百四十八萬元(含稅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元)付清,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將全部貨物交清,詎上訴人除給付簽約金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含稅)、第二期貨款中之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外,尚欠四十萬六千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一百十六盞進口燈具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球場調光計劃,並應由燈具原廠國外專任調光技師負責調光,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包括每盞二千元之調光費用,被上訴人既未派員進行調光測試,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一一六盞燈具,其中一0四盞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交付,所餘十二盞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交付,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即可行使,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又系爭燈具因須配合營建工程之工期,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交付系爭燈具,被上訴人非惟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始將貨物交清,且所提供架設燈桿號碼之資料亦有錯誤,致上訴人先後增加二次架設、調光費用計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兩造就此曾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萬六千元,並自系爭貨款扣抵之協議,現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協議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球場投射燈具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四百三十五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後,為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訂約時,上訴人應給付簽約金八十七萬元(含稅為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交貨時,上訴人應將餘款三百四十八萬元(含稅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元)付清,上訴人迄今僅給付簽約金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含稅)、第二期貨款中之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交清貨物,並依約完成調光測試工程,其自得依兩造簽訂之球場投射燈具買賣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四十萬六千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調光測試工程?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一一六盞燈具係英商科藝照明(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科藝公司)售予其經銷商亮金公司,嗣再由亮金公司轉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交清貨物,並委由科藝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會同業主國立臺東體育中學至現場按各該燈具位置進行測量、調光,該部分工程嗣經業主國立臺東體育中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已將相關燈具、調光測試費用給付亮金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測試報告書、調光測試現場照片、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且據證人即亮金公司負責人李金樹、科藝公司經理周劭證述屬實,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測試報告係科藝公司提供,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國立臺東體育中學驗收合格等節既不加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燈具調光測試工程,應屬非虛。

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具調光測試工程係由其自行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既執有科藝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而科藝公司就系爭燈具進行調光測試係為被上訴人而為,該等工程嗣並經業主國立臺東體育中學驗收合格,復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履行調光測試之義務,否則上訴人何能取得科藝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系爭工程又何能經業主國立臺東體育中學驗收合格?上訴人就系爭燈具調光測試工程係由其自行施作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調光測試費用等語,即非可採。

㈢次查兩造簽訂之球場投射燈具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載有:「交貨工地時,餘額付清,...(四十五天期票)」、「交貨日算起四十五天期票」等文字,顯見兩造約定以系爭燈具交付日起第四十五日為系爭買賣餘款之清償日,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自該清償日起始得行使,按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清償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將系爭燈具交付上訴人,系爭買賣餘款之清償日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自交貨日起算四十五天),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不足採。

㈣末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債權人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關於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必須由主張損害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未依兩造簽訂之球場投射燈具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交清貨物,惟上訴人關於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僅泛言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且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系爭工程發生延誤,其因而增加架設、調光費用計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等語,至其是否確已支付該等款項及該等款項之支出確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有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謂上訴人業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貨款互為抵銷等語,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調光測試工程,其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又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四十萬六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球場投射燈具買賣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孟煌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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