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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淑貞姜悌文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張智凱即頌之林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上訴人
晶萊興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三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三號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柏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柏米公司),因借款及保證關係,積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明櫻,有至少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七千元之債務,故訴外人柏米公司同意將其店內一切之生財器具及營業讓與上訴人,以作為訴外人柏米公司對訴外人陳明櫻之些許補償。是以訴外人柏米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讓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系爭動產交付予上訴人之過程,雖無直接人證,惟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獲准在系爭動產所在地設置「頌之林食品行」、訴外人柏米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獲准解散、訴外人陳明櫻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向訴外人房東周正雄、周正賢租下放置系爭動產之房舍、自訴外人柏米公司留任但已自頌之林食品行離職之員工之證詞、查封當時係訴外人陳明櫻在場等情,均足以證明訴外人柏米公司確實有將系爭動產交付予上訴人。

(三)雖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主張現場仍是訴外人柏米公司經營,惟此係由於上訴人誤用先前發票所致,況訴外人柏米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解散,益證此發票僅為誤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北市建設局函、訴外人柏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辰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假扣押之過程中,法院就動產之歸屬已經法定程序確認,上訴人再行起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讓與協議書,顯係編造附麗與事實不符,按買賣一定有資金往來交付始為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及匯款回條上均非上訴人名義,足見該協議書自始無效;另證人林辰彥未必知情,僅按協議書雙方表示即作見證。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柏米公司完全沒有買賣關係,所提出之讓與協議書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顯然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略以:訴外人柏米公司因積欠訴外人陳明櫻債務,將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生財器具及店內裝潢讓與上訴人,以抵償積欠訴外人陳明櫻之債務。詎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柏米公司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一樓訴外人柏米公司舊址,依假扣押保全程序指封上開如附表之動產,嗣經上訴人以執行法院執行方法錯誤抗告均遭駁回,為此求為判決如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柏米公司積欠貨款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亥字第八七七號裁定准許在案。假扣押當天訴外人柏米公司仍設籍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一樓並營業,此由被上訴人假扣押當天在該營業場所購買牛奶,所得之統一發票票號及使用發票人亦為訴外人柏米公司即明,故系爭之假扣押之生財器具並非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所稱讓與協議書未必真正、上訴人與訴外人柏米公司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上訴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抗告亦遭駁回,足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則主張:強制執行時訴外人柏米公司已經解散,前揭發票係遭上訴人職員誤用所致。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亥字第八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主張查封當日向系爭動產所在地營業處所購買牛奶,取得以訴外人柏米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業具兩造分別提出指封切結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以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當天在該營業場所購買牛奶所得之統一發票,足證訴外人柏米公司仍設籍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一樓並營業,系爭動產仍屬訴外人柏米公司,而非上訴人所有。惟: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後、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柏米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讓與協議書」,被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惟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林辰彥律師到庭結證稱:「當時鄭莉娟之母欠張智凱之母錢約五六百萬元,所以到事務所來簽協議書,約定以生財器具及經營權利來抵債,協議書是真正。」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已足以證明其真正。而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訴外人柏米公司)自即日起願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一、二樓之食品經營權利及所有生財器具讓與乙方(上訴人)。」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系爭動產即包括在協議所指之生財器具之中,足見訴外人柏米公司與上訴人於簽約時,至少即有約定讓與系爭動產之債權契約存在。

(三)次查原為訴外人柏米公司員工、嗣為上訴人食品行員工、作證時已經離職之證人陳東慶亦結證稱:「在八十八年一、二月在柏米工作,三月份換老闆娘陳明櫻,原先是鄭莉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是否皆聽陳明櫻指揮?)是。」等語,足見八十八年三月間,系爭動產所在地店面已由訴外人陳明櫻實際負責營業,而非訴外人柏米公司繼續經營中;又系爭動產所在地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一、二樓,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即由訴外人陳明櫻承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房東之一周正賢結證稱:「承租給柏米行已十多年,在二月,他說不續約,陳明櫻小姐說要租」等語屬實,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訴外人柏米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嗣經台北市建設局於同年月八日准予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台北市建設局建一字第八八二六九一七七號函附卷可稽;另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五日,經核准設立於系爭動產所在地之事實,復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另執行查封時,在場者係訴外人陳明櫻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足證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查封時,訴外人柏米公司已無在系爭動產所在地營業,而係上訴人營業中,則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職員誤使用訴外人柏米公司留下之發票,即屬可採。

(五)末查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櫻並非相同權利主體,惟訴外人陳明櫻既為上訴人之母親,以其名義承租係爭動產所在地,並由其實際在場負責經營食品行,衡諸常情,亦足認訴外人柏米公司已將系爭動產所在地之店面之生財器具及經營權利讓與上訴人屬實。

(六)綜合前揭所認定訴外人柏米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有讓與系爭動產之債權契約、系爭動產所在地自同年三月初起係訴外人母陳明櫻所實際經營及承租、及訴外人柏米公司已於同年三月八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經核准設立於系爭動產所在地、發票顯為誤用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足以推理方式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已經訴外人柏米公司讓與上訴人屬實,是則同年月二十三日查封系爭動產時,系爭動產已非屬訴外人柏米公司無疑。

四、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強制執行時法院已認定系爭動產屬柏米公司所有,上訴人抗告亦遭駁回,足見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等語。惟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標的物之歸屬,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只能另行起訴,此之所以上訴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均遭駁回之原因,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非執行法院已認定系爭動產之實質所有權。被上訴人未查,猶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系爭動產既屬上訴人所有,依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郭淑貞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林鴻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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