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名邦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街三十巷七之一號七樓
- 上訴人
- 乙○○ 住
- 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 被上訴人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
-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查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票據號碼:CR000000
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稱系爭支票),乃遭訴外人邱源榮、黃美珍所偽造,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上訴人自始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自無義務給付票款。
㈡略述系爭支票遭偽造、行使之經過如後:
⒈上訴人乙○○及甲○○(即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夫妻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移民加拿大,其時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即已停業,甲○○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四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辦理解散登記。
⒉詎料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原來之營業所台北市○○○路○段二○五巷二十四號五樓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遭人闖入竊盜,經上訴人之親人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事後發現遺失名邦家具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空白支票九十一紙(支票號碼:CR0000000至CR0000000),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一,因遺失者均為空白支票,依法無法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不料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邱源榮、黃美珍竟不法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再憑以偽造並行使系爭支票。
㈢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鑑章既非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發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其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斷與執票善惡意無涉。
㈣法人為票據行為,必經有權之代表人行之,即須由代表權人簽名並表明代表意旨,否則難為法人票據行為有效。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按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其負責人為甲○○,而非上訴人乙○○,而甲○○既未代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簽發系爭票據,自難謂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
㈤票據法第九條規定,應於代理人自己為本人代理為票據行為,始命代理人應負票據之責,惟上訴人乙○○始終為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從證明係由誰為乙○○「代行」蓋章,且該人是否有權限,自不得憑空捏造不詳第三人之代理行為,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授權第三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證據: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職員呂一巨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收受系爭支票時,即與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照會往來狀況,但經告知為往來正常,即已足證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且則上訴人辯稱曾向往來銀行備案遺失顯然不足採信。
㈡若系爭支票果因遭竊後遭偽造簽發,竊賊萬不可能知悉系爭支票應偽刻何人印章,進而逃避銀行照會、遂其詐騙他人之意圖,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乙○○」之印章乃遭偽刻,與常情不合。
㈢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明顯違反票據流通性與交易安全之最高立法原則,如要求執票人應負證明票據為真正之責,實課以過重而不當之舉證責任,故該判例應不宜繼續適用。
㈣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第九條及第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四十萬五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竊後由他人偽造簽發,依法其等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簽章不符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乙○○」之印文等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遭偽造,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之進出口卡,及向系爭支票支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有各該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在各該文件上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均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不符,尚難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簽發。
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依序為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印、上訴人乙○○印,自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上訴人乙○○之蓋章,係為上訴人名邦家具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誠屬無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乙○○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支票上「乙○○」印文係為真正,亦無從令上訴人乙○○負給付票款之責。
⒊至被上訴人爭執前引判例不應繼續適用云云。按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者,應負證明權利確係存在之責,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應由其證明系爭票據確係由上訴人簽發。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就渠等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乃屬一消極事實,消極事實無從證明,亦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即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票據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前引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共同簽發系爭支票,則其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四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自難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