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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健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郁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恆謨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貨物之訂購單係被上訴人撰寫列印而成,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即負責人章,應不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且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羅正典對上訴人有代理權或構成表見代理之情況下,不得僅因上訴人部提出羅正典生前簽名筆跡,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置辯。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有寄色卡給被上訴人,要求訂貨。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信封二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布一批,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二千元,另有布料一批央請原告代為裝櫃送東莞厚街鎮德寶手袋廠,原告代墊運費四千八百元,合計被告共欠一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索,迄未給付等情。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成品出口,下單給手袋工廠,並未向賣布之布商下單,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貨品,本件訂購單上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羅正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其行為與公司無涉,並否認訂購單上羅正典簽名之真正,本件貨物之訂購單係被上訴人撰寫列印而成,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即負責人章,應不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且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羅正典對上訴人有代理權或構成表見代理之情況下,不得僅因上訴人不提出羅正典生前簽名筆跡,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羅正典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其訂立,上訴人則否認訂購單上羅正典簽名之真正,且本件應不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訂購單上簽名之真正以及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其中但書之規定乃八十九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所新加入之規定,詳諸修正意旨之說明略以: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我國現行法(指舊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如嚴守本條(指舊法)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資救濟。故可知現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已作較彈性之處理。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一0七條、公司法第一0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羅正典為上訴人現負責人甲○○之公公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之父親,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後仍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分別到庭陳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丙○○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上訴人否認該訂購單上羅正典簽名之真正,雖使該簽名之真否成為本件之待證事實,此部份之事實故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然依據羅正典既曾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與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為公媳、父子關係,就與證據距離之遠近以及提出證據之經濟成本考量上,僅需上訴人提供羅正典之簽名筆跡供法院比對,即可判定該筆跡之真偽。詎上訴人卻一再主張無法提供羅正典之筆跡供法院比對(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十六頁以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可認定該訂購單上之簽名係羅正典所為。

(二)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塑膠提袋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並非僅係成品出口一節有上訴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憑;而羅正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其後仍為上訴人之股東,有前揭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考。其前既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嗣後雖因已非公司負責人,然此種因職務變動使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仍有民法第一0七條之類推適用。羅正典既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且就雙方往來之傳真文件以及郵寄予上訴人之信封均係上訴人名義為之;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中上訴人公司名稱雖係由被上訴人所繕打,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證一所提之訂購單上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之公司傳真機號碼相同,可證該訂購單係經羅正典自上訴人處以傳真方式簽認,實已構成代理權繼續存在之表見代理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該訂購單係羅正典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官張競文

                              法官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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