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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柒仟零叁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採認事實之拘束。原判決未具任何心證理由遽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確定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敗訴唯一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為判決依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按上訴人係自訴外人黃夢麒處取得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號碼CU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惡意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本件經過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錢慧貞之夫黃夢麒遊說上訴人承讓其投資事業股份,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房、地所有權狀以為履行投資回收之資力證明,上訴人同意承受黃夢麒個人股份並將股金匯入黃夢麒指定之被上訴人銀行戶頭,後因無法如期於一年內回收,經上訴人要求履行獲利保證,黃夢麒遂同意買回股份;此參酌向訴外人關蘭受讓股份之黃國賓亦於承讓股份一年後,關蘭買回股份,承讓股份投資協議及嗣後處理,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絕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借票,更遑論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純係上訴人及林益仁與黃夢麒間之股份買回價金之給付。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關蘭。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公司對外保證因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固與自然人之限制不同,但最高法院七十六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明白指出,於判斷公司所為之保證是否有效一事,所應審酌者應僅繫於公司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否為保證而已。本案上訴人美式公司之章程既己明訂得為保證,且依該公司自行製作償債計劃書之資料所載,截至八十八年該公司以背書方式對外保證合計金額達二十一億七千餘萬元,分為四大類型,足見該公司對外保證頻繁之程度。且美式公司為崴克斯國際公司背書保證非僅本案,另由案外人林南強及國際票券公司持有,由該公司為崴克斯公司保證而背書之各種票據金額亦高達三億五千餘萬元,如按上訴人所言,則豈非所有二十餘億元之背書保證,其原因關係均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規定之瑕疵,而美式公司亦均無須負責,其不合理甚明。被上訴人所要強調的是,所有之背書保證均係出於同一章程之規定,由公司之代表人依法定方式所為,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原因行為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為求勝訴不惜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意圖蒙蔽鈞院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公佈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依本要點所稱背書保證實際上共有三類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五點所引述之兩項其實僅為第一類融資背書保證之兩種類型其他尚有拕關稅背書保證及抦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列入前二目之背書或保證事項上證四上訴人刻意將上市公司得為背書保證之事項減縮並排除本案之情形其出發點即已不當添至於其以上訴人背書未經董事會通過為由主張該背書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不得對美式公司主張有效一節更有違誤添因背書是否經董事會通過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兩者間毫無關係添判斷保證行為是否對公司生效公司法上惟一之判斷標準僅為公司是否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闡述甚明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添广又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美式公司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及交易第三人故得不受本條之限制以得對抗發票人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執票人之前手丙○○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執票人亦有不當添蓋在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中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B公司簽發為提高票據之信用度由發票人交由CD兩公司背書後交還發票人再由發票人交付執票人A公司在形式上AB雖非直接當事人但實質上A與CD兩公司未曾有實質之接觸故最高法院認為AB間為實質上之前後手關係例外的允許票據債務人B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A而其所隱存之保證亦係為本應為匯票及本票方有適用之票據上之保證而非民法上之保證故執票人不得要求背書人負民法上保證之責其情形與本案全然不同添本案系爭之支票係由案外人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美式公司之股票以支撐其股價即俗稱護盤被上訴人為求保障其債權遂依證券市場之慣例要求股票必須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入被上證四無論股價日後是漲是跌均可由出賣股票所得之價款中求償債權添但為避免股票下跌後無法充分或即時求償故要求借款人另提充分之擔保品由崴克斯公司開具一張等值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參見上訴理由七摘錄丙○○之證詞添美式公司因有利害關係同意為崴克斯公司之支票背書美式公司因此一擔保股價損失之原因關係而成立民法上之保證並交付經其背書之支票為擔保品當然係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與案例中單純以背書方式保證票據債務之所謂隱存保證大不相同只是雙方未就債務不履行時如何處分擔保品另作書面約定而已唯此點亦己經丙○○在林南強案中之證詞加以釐清添至於丙○○因係協和證券公司之總經理以促成此事後相關股票之交易均應在該公司進出為條件方才答應為前述保證契約之履行再為保證而在支票上簽名背書並非單純應被上訴人之請求以背書之方式隱存票據上之保證美式公司及丙○○均為原因行為及票據行為之實際當事人且均有票據上實質前後手關係並非如案例所言執票人A公司既非自CD處受讓支票權利其本意又不以CD為其前手是其對發票人B而言自非系爭支票之善意第三交易相對人兩案絕不能混為一談詳見上證一號第二四六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添从上訴理由又復指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曾列有對崴克斯公司背書保證債務為基礎來認定上訴人公司承認系爭背書保證係顯屬率斷要不足採並說明上訴人公司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原則辦理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背書保證債務之說詞亦無理由添蓋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拕目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查核程序規定被上證五會計師對被查核事業營運及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項應予查明列註亦即衹要上訴人美式公司主張該或有事項或承諾係屬非法即應如原審所稱於各季財務報表中不予承認而由會計師加註保留意見且同時對謝貞彬採取民刑事法律訴追才是惟有在承認該等或有事項或承諾合法之前提下方才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刻意迴避相關之規定並倒果為因意圖混淆鈞院判斷之基礎居心可議要不足採,且經查上訴人所提證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對或有負債一詞本即著有定義首先或有負債之正確名稱應為或有損失依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發生以證實者添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或有損失另依處理準則第九項規定產生或有損失之情況通常包括䎏䎏䎏䎏䎏姯對他人之債務提供保證造成損失或賠償時添所以本案美式公司之會計師很明顯的係依處理準則明文規定將美式公司為崴克斯公司之債務所為背書保證可能造成之損失列為或有損失而非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乃公司財務會計上基於保守原則先將損失作為或有事項揭露於財務報表上如事後經法院認定該等債務不存在時再由簽證會計師作為期後事項將該等或有損失調整為未損失之狀態上訴人遍引了處理準則第三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七項及第十九項之條文意圖誤導法官相信簽證會計師將系爭背書保證債務列為或有損失並非承認該筆債務卻刻意遺漏第九項第六款之明文因為從該款文字一眼即可看出上訴人所言並非實情添綜上所述或有負債之定義已趨明確而簽證會計師於查帳時顯然未經上訴人告知該被書係遭人蓋用公司印章所為否則其即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二目規定對該非法事項於查帳報告中查明列註而非任由美式公司依對合法背書之規定將系爭保證債務逕作或有損失列帳關於此點應無再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協助之必要添參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答辯理由所提駁斥,被上訴人之反駁个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核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與個人不同其股東或債權人為數均多,所涉利益較單獨個人為鉅,為維護此利益,乃以此限制穩定公司財務,防杜公司負責人任意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因此倘公司負責人以保證為原因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即所謂公司發票保證,或不於票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公司名義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即所謂公司公司隱存保證背書,則無論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其原因關係即保證顯已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之瑕疵,申言之,就原因關係保證行為而言,公司不負責任,僅由違反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司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保證行為之瑕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蓋原因關係既有瑕疵,理論及法律上當無不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之理,而此種直接當事人間之抗辯,並不影響票據行為本質之無因性。
但本案美式公司之章程明訂本公司得提供保證,從而其所為之保證係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除外規定之合法行為,至於上訴人所為背書是否經依其內部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在經由前手丙○○背書轉讓,經手人張淑美交付轉讓,票據兩次易手之情況下,實非被上訴人所得查悉,在經手之證人張淑美始終未經傳訊出庭之情況下,上訴人究竟以何據證據或證辭以證明本案被上訴人取得原支票係出自惡意㮀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取得為支票並無任何對價,無視負連帶付款責任之同案被告,卻在另案充任證人之丙○○,在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是因謝貞彬美式集團總裁為了護盤美式公司股東,而請林南強的太太、妹妹購買美式股票䎏䎏䎏,本案被上訴人借款予謝貞彬擔任董事長之崴克斯公司買入美式公司之股票以維持其股價,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按證券界之慣例,約定股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逕行購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以每股五二元,購入美式傢俱股票計五○○張,有上訴人丙○○任總經理之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報告書六張附卷可稽一審原證一巛有關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本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從未直接與對外自稱美式集團總裁之謝貞彬有過接觸而係透過丙○○之介紹由丙○○代表美式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雙方言明由美式公司開票丙○○背書保證不意被上訴人委託案外人張淑美自丙○○手中取得之支票竟係以葳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而由美式公司及丙○○背書據張淑美告稱係因謝貞彬聲稱年底將屆美式公司之會計師會進行查帳所以改以美式公司之子公司葳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票借款而由美式公司背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再補充準備狀中因簡單數語未能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全部過程細節加以盡述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答辯狀中再詳加說明上訴人迴避謝貞彬即為葳克斯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其向上訴人借款係以法人名義為之之事實竟反指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前後矛盾相互不一實則上訴人是利用謝貞彬當時身兼葳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皆以美式集團總裁自稱及行為人個人之三重身分竟意圖利用身分之錯置逃避一切民刑事責任在上訴人主張其應負票據背書責任時即用美式公司出面主張係由謝個人盜用公司印鑑而為背書公司不必負責公司卻又不追究盜用印鑑之刑責但如欲追訴謝貞彬為美式公司護盤及以公司名義介入收買公司本身之股票觸犯證券交易法時則又由謝貞彬出面主張借款人為葳克斯公司此種兩面手法方才如上訴人所自述前後矛盾相互不一要不足採添事後經查出謝貞彬早年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記錄,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因連續募集有價證券,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於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之事實包括隱匿重大契約虛偽製作不實資料隱匿關係人交易等不一而足,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選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例被上證七,足見謝某對此類情形用心之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再補充準狀陳稱謝貞彬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係經被告丙○○介紹,係指謝貞彬為借款之行為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答辯狀係說明謝貞彬雖以崴克斯名義借款,但因美式公司仍有有利害關係,故同意為崴克斯公司所開之支票背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答辯狀係再將全部經過情形再加以連續敘述,此係因謝貞彬因兼具三重身份,在不同之時間地點採用不同之身份,而令被上訴人產生混淆,並非一再更異其辭,相反的,正足以證明其係完全為謝貞彬蒙於鼓中。
幺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係由案外人崴克斯公司所簽發,用以向被上人借款購買美式公司之股票,以支撐其股價即俗稱護盤䎏䎏䎏云云,並提出五點說明,茲一一反駁如下廹上訴人稱其曾向崴克斯公司查詢,經該公司告以其絕對未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試問謝貞彬身為崴克斯公司之代表人,其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本即不須經任何董事會或經理人之核准,上訴人無視於該公司開票借款之鐵證,反以不指名不道姓之方式泛稱向崴克斯公司查詢,經該公司告以其絕對未向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意圖空言卸責、心意昭昭明也。
拕在借款購買股票護盤之情況下,借款人所最關切為股價是否確因大量買進而獲得支撐,貸予人則擔心如何確保借款能夠收回,因此所購入之股票要皆以貸予人指定之帳戶大都是人頭戶或其本人之名義購入,以利股價大跌時可以隨時賣出即俗稱斷頭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被上訴人為崴克斯公司買進五○○張美式公司股票,支付價金二六,○○○,○○○元,當然是有對償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票據權利。
抦被上訴人所稱市場慣例,即係指貸予人貸款予他人買入股票,為保障其自身權益自不可能將股票以借款人之名義購入,要皆提供特定之帳戶包含其得以掌控之第三人帳戶或本人帳戶進行交易,崴克斯公司向林南強借款部分,林君即係指定用第三人帳戶買進,因與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有違,涉及刑責當時不敢提出資金貸予之證據上證十六第三頁第三行以下,第二十頁第六行,致彰化地方法院未能審酌該項證據,以致敗訴,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則係以被上訴人本身之帳戶買入,資金關係十分明確,自不應為相同之判決。
拁上市公司經營者為其公司股票護盤其原因不一而足,美式集團總裁謝貞彬利用集團內其他公司為美式公司護盤,則是為掩飾美式公司財務結構欠佳,八十七年底謝貞彬護盤失利後,美式公司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爆發財務危機,而向財政部申請紓困,此可由該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第二十六頁之說明加以證實被上證八,其後又聲請公司重整被上證九,如非謝貞彬以集團內其他公司名義四處借款護盤,該公司財務困難早就提前曝光,根本拖不到八十七年年底,事關公司存亡,豈能謂無利害關係。
担被上訴人所述之原因關係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且美式公司爆發財務危後所有之訴訟包括本案及公司重整聲請均由同一家律師事務所代理被上證九參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此原因關係均知之甚詳,反倒是被上訴人苦於孤軍訴訟,諸多相關之事證及法院之裁判均係在上訴人提出後方才得悉,其竟於狀內放言被上訴人與崴克斯公司間根本無所謂借貸關係,且上訴人美式公司亦不可能同意為被上訴人崴克斯公司間提供擔保,對此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誠不知其依據何在㮀朌上訴人最後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借貸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必須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孰不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必須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方有惡意抗辯之適用,對此例外之存在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六四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被上證十,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此所以上訴人在本案及彰化地方法院之另案均以丙○○之證詞,作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之人證,然而本案系爭支票係經丙○○背書後交付予案外人張淑華,再由張淑華交付被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美式公司前前手與丙○○前手間有無抗辯事由之存在,或美式公司前前手與崴克斯公司發票人間有無抗辯事由之存在,所依據者應為實際交付之前手即張淑華之證詞,而非負連帶付款責任之共同被告丙○○,本案前經聲請 鈞院傳訊證人張淑華未經核准,則上訴人根本無從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惡意,而丙○○在兩案之票據關係中均為美式公司之後手,在本案且為共同被告,深知一旦美式公司被判必須負背書之責,則其個人之背書責任亦難脫免,所以自然是以各種可能之方法避重就輕,幫助美式公司免責,事實上即為幫助其自已,彰化地院竟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亦大大違背常理,試想一家資本額十六億八千元之大型綜合證券商之總經理,對於票據背書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理當知之甚詳,怎麼可能在無原因關係之情況下,如其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所稱單純系為人轉交支票,而袛因與美式公司謝貞彬比較熟,即應張淑美之請而在支票上背書㮀況乎在彰化地方法院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丙○○先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就本件借款及提供股票供擔保之事實提出一份說明書予以解釋,該說明書已推翻其本人在彰化地方法院原審之證詞上證十六第三頁第十二行至十三行再審法院認再審原告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之陳述為由提起再審,而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說明書強引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同條款第十三款為由提出再審之訴,故予駁回上證十六第十六行至二十行,但本案仍在言詞辯論終結程序前,自應可當庭詢問丙○○以證實確有貸款之情事,亦可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說明書即可查明。
朌上訴人復引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為據,主張美式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定之,本案為系爭支票背書一事未經董事會決議,故美式公司得以不必負背書人之責任,但上訴人對於支票背書之印鑑之真正既不加否認,僅主張係屬盜蓋,但另一方面誠如一審判決所言,長久以來,未見現仍由其妻擔任董事長之美式公司對謝貞彬盜用印章之不法行為採取任何法律追訴行為,另一方面再以公司之印鑑蓋用於自行製作之償債計畫書中,自承為崴克斯公司為背書保證行為,莫非該等文件及財務資料上之印章又係遭謝貞彬盜蓋㮀又依七十四年修正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既已授權公司得以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不受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限制則袛要公司章程有如此之授權原則上公司所為之保證即應為有效此所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應自負其責所謂違反前項之規定當然係僅指負責人非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而對外為保證行為如擴張解釋為違反相關法規命令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程序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則不惟對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之保護將為之蕩然無存對正常之商業交易勢必因而造成窒礙添以上市上櫃公司為例按財政部證期會所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規定不僅對適用範圍背書保證對象等實質要件有所規定對於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亦有嚴格之要求如謂稍有出入即構成違反公司法而不生效力無乃太過恐反成為有心人士卸責之最佳捷徑自當為實務所不採此所以自七十四年公司法修正迄今最高法院就公司法第十六條已未曾再有任何認定公司所為保證無效之判例產生相對於七十四年前至少有五則被上證六充其量衹有如上訴人所提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所示認為原審法院應審酌上訴人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否為保證而已上訴理由狀證三是上訴人之主張免責顯無理由。
枣上訴人引據美式公司簽證會計楊明經之聲明主張上訴人未對系爭背書保證債務予以承認應不足採信蓋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拕目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查核程序規定被上證五會計師對被查核事業營運及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項應予查明列註亦即祇要上訴人美式公司主張該或有事項或承諾係屬非法即應如原審所稱於各季財務報表中不予承認而由會計師加註保留意見且同時對謝貞彬採取民刑事法律訴訴追才是惟有在承認該等或有事項或承諾合法之前提下方才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原則之適用簽證會計師是否依相關規定辦理尚涉及其本身是否有簽證不實之問題且財團法人證券及期貨發展基金會自民國八十七年成立投資人服務及保護中心以來均將簽證會計師可能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投資人受到損害者一律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追究其連帶民事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簽證會計師之聲明豈能作為判決之依據㮀肆上訴人主張同樣之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上訴人無庸負背書人責任,該案業已確定且訴外人林南強所提再審之訴,亦遭法院駁回,請求 鈞院參考該案判決,但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彰化地院之判決依其所載係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而為之一造缺席判決,另作為該判決主要基礎之會計師楊明經作證當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開庭時,該案之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均未到庭,全案幾乎全程由上訴人即美式公司主導,案外人在再審聲請狀中及再審法院在駁回聲請再審之訴之判決中,均明白指出再審原告自承許多證據資料未經提出,其原因係為規避本身涉及刑責部分而非不知有該項證據資料之存在,故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況乎本案許多爭點在彰化地院之案中根本未經提出,其中最嚴重的是因該案原告因利用人頭帳戶交易,為規避可能之刑責並未將資金流向提出證明,致法院認定其與崴克斯公司間並無實質金錢借貸關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與本案之情形完全不同,故該案判決應無參考價值。
伍上訴人另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一號民事判決上證七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八九號民事判決上證八均採如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認定,認為該隱保證背書對公司不生效力,該項理由原出自上訴理由第九點,其事實狀況與本案迥異而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之事實相近均為案外人開發本票交該案原告正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再交還予發票人直接交付予執票人原告正義食品公司與執票人間從未真正有實質上之票據前後手關係故主張得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添而本案則由崴克斯公司於發票後交付美式公司美式公司背書後再交付予丙○○再由丙○○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除前述之原因關係外當事人間確有實質上之票據前後手關係情況完全不同。
陸本案被上訴人前經聲請調閱彰化地院案卷及傳訊證人張淑美作證,以查明謝貞彬是否以崴克斯公司名義透過協和證券前總經理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美式公司之股票以達護盤之目的,但目前發現彰化地院卷中並無訊問證人張淑美之筆錄,但據再審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記載上證十六,證人丙○○於原案判決後就本件借款及提供股票供擔保之事實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說明書予以解釋,丙○○先生為本案共同被告,請 鈞院訊問其真實狀況如何,即可明暸,詳如前述。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有關上訴人美式公司之背書,非屬案例及學說中所稱之隱存保證背書性質,並合乎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公司章程第二一條之規定,其原因關係則為謝貞彬以崴克斯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美式公司之股票以維持該股票之股價,並為該公司所承認,經簽證會計師認定合法而歸類為或有負債,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為德便。被上訴人所有支票均為黃夢麒在使用,當初上訴人對黃夢麒表示要借票周轉,並稱票期屆至後會將票款自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票兌現,黃夢麒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因此為私人用途,故黃夢麒即在票上背書。黃夢麒之前不知道在支票上背書之法律效果,因往來者都是單純的藝術家,現在知道在支票上背書等於要負連帶責任。
㈡援引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刑案審理中所提出之陳述及舉證方法。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易字第一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四三○三號詐欺案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葳克斯公司簽發,上訴人及訴外人丙○○背書,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簡稱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金額五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示不獲付款,嗣經發票人提供部分資產為處分而清償其中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八元,餘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未獲給付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並自支票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謝貞彬以其所經營之葳克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由謝貞彬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及由訴外人丙○○於該支票上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供作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之擔保,以達上訴人之股價護盤之目的,被上訴人從未給予訴外人謝貞彬任何資金,同樣亦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任何對價或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背書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保證之用,對此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換言之,上訴人所為之背書係屬所謂隱存保證背書,背書人即上訴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為背書,自不負背書責任,並得對惡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況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外,不得為保證人,違反之者,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因此倘公司以保證為原因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或不於票上記名保證字樣,而以公司名義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即所謂「公司隱存保證背書」,則無論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其原因關係顯已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之瑕疵,公司自不負票據債務。況謝貞彬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而為上訴人背書,亦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公佈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上訴人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至上訴人與債權人之協議書並不能作為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根據,而以該尚未達成協議之文件作為被上訴人債權之依據。,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云云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葳克斯公司簽發,上訴人及訴外人丙○○背書,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金額五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示不獲付款,嗣經發票人提供部分資產為處分而清償其中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八元,餘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之背書係屬所謂隱存保證背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為背書,自不負背書責任,並得對惡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所提之抗辯是否有據,而足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雖採納文義性規定,亦即票據權利義務內容依票據行為之文義記載決定,然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因此,按諸上揭立法意旨以觀,票據行為文義性相關規定之適用,尚須以執票人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前提要件,此所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見解釋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俾以保護善意第三持票人,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亦明示相同意旨:「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責任」,旨在保護善意第三持票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之反面解釋可知,若屬執票人所明知或所能知或可得而知者,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保證)瑕疵之抗辯,不負據責任甚明,易言之,對於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而言,其背書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背書,而執票人又不符合「善意」及為「交易第三人」之二項前提要件,背書人對該執票人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謝貞彬,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於該支票上背書,就謝貞彬與被上訴人進場護盤上訴人股票之約定作擔保,其約定之緣由在於謝貞彬邀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之股票一千張,以為上訴人下挫之股價護盤,期能維持上訴人之股價不致因股市大盤景氣低落而嚴重下挫,被上訴人即要求謝貞彬相對提供予伊一千張上訴人之股票作其進場之擔保,復要求謝貞彬提供由其所經營之公司簽發及背書相當於當時一千張上訴人股價之面額五千二百萬元支票,亦作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之擔保,謝貞彬即以其所經營之崴克斯公司簽發本件之系爭支票後,並由上訴人及丙○○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供作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之擔保,是以為使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一千張,以達護盤股價之目的,謝貞彬共提供二項擔保,一為相對提供上訴人之股票一千張轉讓予被上訴人,另為提供等同當時購買上訴人一千張股票之同面額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核與證人丙○○證述:「當時是因謝貞彬(美式集團總裁)為了護盤(美式公司股票)而請被上訴人的太太、妹妹購買美式公司股票,但因被上訴人對美式公司股票股價沒有信心,而要求謝貞彬開具與購買股票同等值之支票作擔保(當時他們談好的條件是買一千張股票,謝貞彬除了提供一千張股票擔保外,另開具一張同等值之支票為擔保)」、「支票開立我沒看見(交代公司會計開的),背書保證時是謝貞彬蓋的公司章,當時我在場看到。」、「當時是被上訴人的老婆跟我聯繫,希望我將支票交給他妹妹。」、「該支票是美式家具的謝貞彬(葳克斯公司董事長)請我轉交的。」、「該支票是我交給一位叫張淑美的(被上訴人的小姨子)。」、「我於支票上背書係應對方要求而背書(張淑美說我與美式公司〈謝貞彬〉比較熟,希望能背書後再交給他。」、「系爭支票確實與被上訴人或他太太、妹妹間沒有任何實際上的借貸關係。」、「當時上訴人公司的股票崩盤,被上訴人將其所買之股票一千張及謝貞彬提供之擔保一千張股票均斷頭賣出,仍有不足,所以被上訴人僅請求差額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以上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貴公司前負責人謝文彬君,未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對外為票據之背書保證,可能有影響貴公司申請專案舒困之核准與否,‧‧‧。」等語,及參酌證人丙○○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有何借款交付與證人丙○○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係屬真正。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暨債權人協議書一紙,主張該協議書附件明白記載上訴人所附之背書保證金額為五千二百萬元,於處分擔保品後結欠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且協議書業據上訴人用印以示承認,上訴人既已為債務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所謂惡意抗辯云云。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該協議書係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所為之債務承認等語。查依該協議書第十九條約定:「乙(指上訴人)、丙(指謝貞彬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甲方(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契約、除本協議書有特別約定者外其餘仍依原約定。就債權之存在及金額之確定,如有疑問應循司法程序解決,以確保債權公正受償。本協議書不做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認定。」之規定及遍查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及處分擔保品後結欠金額等之記載,是尚難遽以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票據債權之依據。退步言,上開協議書係對上訴人所有債權人所為,並非針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票據債權所為,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認可,是尚難依此協議書即遽認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票據債務。況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財務報表簽證之會計師楊明經查帳結果,上訴人與丙○○及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系爭支票係基於會計上之保守原則而列為「或有事項」並提列為債務處理,換言之,該票據債務之發生或不發生,尚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如事後證實債務不存在,再於當年度作財報調整,業據證人楊明經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附卷可稽。據此,亦難僅以上訴人公司將系爭票據債務列入債權清冊、財務報表內,即遽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權。
(四)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辦理背書保證,程序上應經董事會之同意,此觀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保證之行為,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亦經證人楊明經證述屬實(見同前所示筆錄)。依此,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背書保證之行為,於法自屬有違,不能認為有效。
(五)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對價,上訴人之所以於支票上背書,係為保證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為其護盤時之擔保,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保證行為,依法係屬無效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以上開事由對抗惡意執票人之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為上訴人之股價護盤而進場購買上訴人之股票,故要求謝貞彬以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以供擔保,兩造間亦無任何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亦明知訴外人丙○○由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時並無對價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即追索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借票週轉為由向黃夢麒詐騙而得,再背書予原告,上訴人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取得支票是惡意,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系爭支票係由黃夢麒代被上訴人簽發,並由黃夢麒背書後交予上訴人收執,嗣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無不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票款,須視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就此,上訴人稱伊取得系爭支票,乃因黃夢麒欲給付伊買回股份之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為支付方法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乃因上訴人稱伊要借票周轉,票期屆至伊會自行存入票款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益仁,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透過黃夢麒之介紹,投資訴外人關蘭、關則懷、關則遠等人在大陸北京經營之中華民族園布依寨迪斯科廣場(以下簡稱迪斯科廣場),二人持股各占所有股份百分之二點五,按當時人民幣換算新台幣三點一五匯率計算,每人應繳股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林益仁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黃夢麒之帳戶,經由黃夢麒轉交予迪斯科廣場收受等事實,為前揭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林益仁係獨立投資大陸迪斯科廣場股份,各為該廣場記名股東之一;又大陸迪斯科廣場之負責人為關則懷,實際經營者為關則懷、關蘭、關則遠三人,黃夢麒為股東,並未參予經營管理事務,大陸迪斯科廣場現仍營業中,且上訴人及林益仁迄今仍為公司股東,業據關蘭於前開刑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迪斯科廣場之股東名冊附於該刑案卷內可稽,若上訴人欲求退股,理應向大陸迪斯科廣場之負責人或經營者為之,乃竟謂由未經營公司業務之股東黃夢麒同意渠等退股,並由黃夢麒簽發私人支票給付,顯與情理、事理、法理不符。
㈢上訴人投資大陸迪斯科廣場之出資金額,依人民幣換算新台幣之三點一五匯率計算,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與林益仁如數繳交並以新台幣為給付之貨幣種類,為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並有黃夢麒書立之計算表及上訴人與林益仁匯款之單據附於該刑案卷內可佐。則上訴人欲求退股、取回全額退股金,在未結算大陸迪斯科廣場資產、負債之情形下,每股價值若干,均為未知數,理應逕以出資之新台幣數額為據,豈有另以人民幣換算新台幣後給付退股金之理,且原來所投資金額為九十四萬五千元,黃夢麒如私下同意伊退股,何以要給付一百萬元,如何計算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就此問題空言指稱由人民幣換算新台幣及加計半年利息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合。
㈣黃夢麒非大陸迪斯科廣場之經營者,上訴人卻指稱黃夢麒同意被告退股或承接被告之股份一事,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為據,而上訴人未曾對大陸迪斯科廣場表示其與林益仁已經退股之情,復為關蘭於前開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倘上訴人與林益仁已退股,應一人一票據,然黃夢麒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皆記名交付上訴人,今黃夢麒既然開立二紙票據,用以支付退股金,按理其中一紙支票上指名林益仁,以為依據,由此益見上訴人所辯有悖情理。
㈤再參酌黃夢麒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現金收支簿,在系爭二紙票據明細處,註明有「(借)」字樣,並有上訴人於該明細末端簽名以示收受,經刑案審理法官當庭勘驗其筆墨顏色同一,並非事後加註。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以伊經營之公司須借票周轉為由,騙取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二紙等情,洵為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黃夢麒支付伊退股金之價金支票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㈥至上訴人一再爭執既是借票,黃夢麒何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迪斯科廣場股份之轉讓,本無須其他股東同意,顯見黃夢麒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交付退股金云云。
⒈按在一般借票之情形,單純出借票據者不會在票據上背書致負背書人責任,殆屬事實,然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記名支票應依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而黃夢麒交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又另行在該支票上背書,則將造成該紙支票背書不連續,執票人無法行使權利之後果,顯見黃夢麒對票據法相關規定,並不熟稔,則其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乃因該票為私人用途,其背書之目的係為了與公事用途之票據作區別等語,堪予採信,自難以黃夢麒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遽謂該票係支付退股金之用。
⒉又上訴人稱迪斯科廣場股份之轉讓,無須他人同意云云,無非以關蘭與訴外人黃國賓間買回股份之協議為論據,然該二人間私下轉讓股份,不當然可推論出黃夢麒有同意私下買回上訴人股份之事實,則以該例為系爭支票乃黃夢麒為支付退股金所交付之佐證,尚有不足,實難遽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因誤信上訴人欲借票周轉之言,方交付系爭支票,業堪認定。而當初兩造既言明票期屆至後由上訴人自行將票款存入,則依據當日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係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認為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系爭支票係由黃夢麒代被上訴人簽發,黃夢麒並獲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是其並非系爭支票之無權處分人甚明,則上訴人自黃夢麒處取得系爭支票,縱認有惡意,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是原審之論斷,尚有未洽,惟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亦即,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