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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丁蓓蓓陳婷玉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達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利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終止專櫃契約事,確係經雙方合意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專櫃契約,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通知之函,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事後書面補正,並通知被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後續應辦理之事項,其效力並不影響雙方前已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

1、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契約,經營蛋韃生意,惟因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上訴人營運至八十八年四月初即面臨困窘,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積極與被上訴人商議終止租約事宜,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專櫃契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展開協商終止契約之事宜,最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此一過程被上訴人之經理陳永智先生知之甚稔,鈞院傳喚陳永智先生到庭說明,即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專櫃契約確係有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

2、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知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文意,上訴人早已與被上訴人間就終止專櫃契約達成合意終止,通知函係應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補陳,且專發此通知函主要之目的,係就終止契約後辦理相關結算手續、返還保證金及遷出事宜為告知,非係以本函為終止專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前合意終止專櫃契約之意思,其事後之通知函之性質僅係補正應為書面,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終止專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已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即無違約之規定,上訴人無庸支付賠償違約金,依約被上訴人即有返還保證金與上訴人之義務。

1、按專櫃契約書第九條終止契約之規定:契約期間內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任何一方若欲提前終止本約時,需以相當三個月當期營業管理費作為違約金賠償對方,....。按違約金者,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既違約金係確保債務之履行,於有違約之事由時債務人即上訴人始付違約金,查系爭之專櫃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即無有違約之事項,既無違約上訴人即無庸支付相當三個月當期營業管理費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作為違約之賠償。

2、上訴人無任何違約之事項,上訴人亦依約將租賃標的返還交付與被上訴人,依專櫃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返還保證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各項費用後之餘款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共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與原告之義務。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而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未詳加調查,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任何一方欲提前終止本約時,需以相當三個月當期營業管理費違約金賠償對方,但欲提前終止之一方應於擬提前終止日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書面通知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提前終止契約,顯不合於上開需於二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本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無力繼續經營專櫃,故同意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契約,而毋需遵守契約所定二個月前通知之約定,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協議終止契約,而係上訴人單方面提前終止契約。

(二)上訴人上訴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知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文意,上訴人早已與被上訴人間就終止專櫃契約達成合意終止,通知函係應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補陳,且專發此通知函主要之目的,係就契約終止後辦理相關結算手續、返還保證金及遷出事宜為通知,非係以本函為通知專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永智為證。惟查證人陳永智僅證稱:「因我看到他們(指上訴人)沒在做生意,只有在六月初我打電話給他們一位馬經理問為什麼都沒開店,他們說做不下去,他們說是不是雙方能結束,我跟他們說能不能來函說明,後他們就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要終止合約。雙方在五月底並沒有多是協商終止。我們接到他們來函之後,我們同意他們提前終止合約。」,足見係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合約,證人要求上訴人依前開合約約定之程序辦理,雙方並未於上訴人發函前就終止合約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上開傳真函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函亦僅表示接受上訴人之提前終止合約,並主張依合約第九條有關提前終止合約之內容辦理,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對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求償權利。

(三)上訴人既欲提前終止合約,依前開專櫃契約第九條約定,需以相當三個月當期營業管理費違約金賠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合約,依當期營業管理費十四萬五千元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得以保證金扣抵之(參專櫃契約第九條後段)。因此,被上訴人雖收受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四十三萬五千元,扣抵上開違約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萬四千五百元(435,000-449,500=14,500),再與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各項費用結算餘額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相抵銷,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八號一樓之專櫃予上訴人使用,雙方合作期限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而上訴人每月應支付營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合作酬金,並為兩造便利,由上訴人一次簽發每月一日逐月到期之十二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依約先行支付四十三萬五千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因業務關係之故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書面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專櫃契約事宜,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專櫃契約,則依前開專櫃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九條之約定,保證金於協議終止時,上訴人除依約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被上訴人,並繳清或預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由被上訴人無息退與上訴人;已繳之未到期支票及保證金,被上訴人應於遷退房屋時當即退還上訴人。兩造間既協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專櫃契約,上訴人亦將所使用之專櫃遷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有返還保證金四十三萬五千元及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後之餘款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此本於專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任何一方欲提前終止本約時,需以相當三個月當期營業管理費違約金賠償對方,但欲提前終止之一方應於擬提前終止日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書面通知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提前終止契約,顯不合於上開需於二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本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無力繼續經營專櫃,故同意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契約,而毋需遵守契約所定二個月前通知之約定,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協議終止契約,而係上訴人單方面提前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上開傳真函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函亦僅表示接受上訴人之提前終止合約,並主張依合約第九條有關提前終止合約之內容辦理,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對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求償權利。上訴人既提前終止合約,依前開專櫃契約第九條約定,需以相當三個月當期營業管理費違約金賠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合約,依當期營業管理費十四萬五千元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得以保證金扣抵之。因此,被上訴人雖收受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四十三萬五千元,扣抵上開違約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萬四千五百元(435,000-449,500=14,500),再與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各項費用結算餘額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相抵銷,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專櫃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八號一樓之專櫃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每月應支付營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作為租金,雙方合作期限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並為兩造便利,由上訴人一次簽發每月一日逐月到期之十二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同時依約先行支付四十三萬五千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業務關係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函知被上訴人欲終止專櫃契約事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專櫃契約;又兩造結算各項費用後,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餘款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專櫃契約書、終止合約通知書、被上訴人回函及八八寰字第三三五號律師函、被上訴人所提結算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櫃契約之終止,是上訴人單方提前終止或是兩造協議終止?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單方提前終止合約,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主張予以扣抵,是否有理?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乙(指兩造)任一方若欲提前終止本約時,需以相當三個月當期營業管理費違約金賠償對方,但欲提前終止之一方應於擬提前終止日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但如乙方(上訴人)終止不得向甲方(被上訴人)求償遷移費及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於提前終止書面通知兩個月內將該房屋無條件依本合約第十條所約定情況交還,絕無異議。唯已繳之未到期支票及保證金甲方應於遷退房屋時當即退還,如有積欠管理費或害償情事等,甲方得逕行扣抵欠繳管理費及賠償金等,多退少補,乙方絕無異議。」,足見兩造任何一方若欲提前終止契約,兼具二條件:1、需以相當三個月當期營業管理費違約金賠償對方。2、應於擬提前終止日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亦即兩造任何一方依上開二條件提出提前終止合約,無庸得另一方之同意即發生提前終止之效力,否則就不發生提前終止之效力。蓋兩造之所以有上開提前終止合約之條件約定,應係衡酌提前終止合約不僅造成對方原本預估營收之損害,另一方面預留較充裕時間以便辦理後續結算、交接事宜及另謀他途之緩衝期。惟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傳真告知被上訴人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傳真函後亦表示接受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永智到庭證稱屬實,復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函、被上訴人回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提前終止合約,其從通知至終止之間相距僅一個多月,與上開專櫃契約第九條約定條件之一「應於擬提前終止日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未合,顯見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專櫃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條件履行提前終止合約。又倘上訴人單方依約提前終止合約,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與否,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倘上訴人單方未依約提前終止合約,即不發生單方終止效力,亦無所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發生單方終止之效力,蓋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即為合意終止或協議終止,而非片面或單方終止。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於提前終止日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本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被上訴人仍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此觀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書面通知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提前終止契約,顯不合於上開需於二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本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無力繼續經營專櫃,故同意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契約,而毋需遵守契約所定二個月前通知之約定」等語甚明),足見兩造係經雙方合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提前終止合約,已非上訴人單方依上開專櫃契約第九條約定提前終止合約,則既非上訴人依上開專櫃契約第九條約定單方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對其仍保有「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求償權」,自應重新審究兩造於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時,是否有合意被上訴人仍保有該違約金請求權,而非當然得以援引上開專櫃契約第九條據以請求。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僅係同意上訴人毋需遵守契約所定二個月前通知之約定,並未拋棄對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求償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觀之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傳真欲提前終止合約函後,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函內容僅提到「敝公司將盡力展開後續處理事宜」、「依合約第九條專櫃契約之終止內容所列部分,雙方應再針對本案進行協議並達成協議,以便雙方會計部門接續辦理」、「有關發票工本費及一樓大樓管理費每月8138之部分,亦將依約進行核算結帳」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對上訴人保留違約金求償權或提到違約金求償情事,又證人陳永智到庭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合約情事,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被上訴人仍保有該違約金求償權情事。再參以違約金求償事關兩造權益甚鉅,倘兩造於合意提前終止合約時仍保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求償權,豈有不明白表示或行諸書面文字之理?倘被上訴人保有該違約金求償權,何以於回覆函中未提及,而直至上訴人要求返還保證金及溢付管理費後,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委以律師函主張之?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依約提前終止契約之要求,本可保持緘默或拒絕同意而使契約繼續有效,或另要求上訴人依約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而保有違約金求償權,何以自願拋棄「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權利而同意對方提前終止契約,一方面卻主張係對方片面提前終止合約其仍保有違約金求償權,此豈非違背上開專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又從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函載「經與貴方(指被上訴人)自五月底起多次協商,惠蒙同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等情,實難謂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保有違約金求償權。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時其仍保有違約金求償權之情事,則其抗辯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並主張予以扣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專櫃契約,上訴人既將所使用之專櫃遷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有返還保證金四十三萬五千元及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後之餘款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依約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並主張予以扣抵,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專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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