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閎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恩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諒興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四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雙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貳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有瑕疵之大理石,約占全部大理石之五分之二,而全部大理石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則上訴人在應付價金之五分之二範圍內,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金額,應為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則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為貳佰叁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尚未給付之價款,為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故上訴人應僅有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尚未給付。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民法相關規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以特約免除。而本件兩造有關大理石之買賣,係約定以廠交方式交貨,並經上訴人指派之人員即證人熊復民(原名熊彼得)驗收後,即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為本件大理石買賣之出賣人,自已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且本件大理石買賣,上訴人分三批訂購,最後一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裝運報關,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交付客票支付價款,則縱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亦因受領後未即時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拒付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報價單一紙、訂購單四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大理石三批,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三日,交貨完畢,價款共計肆佰壹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支票,以清償價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竟均遭退票。嗣上訴人清償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部分之價金,即貳佰叁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尚有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部分之價金,共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尚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在台灣高雄結關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直接運送至大陸廈門地區;俟上訴人收受後,竟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其中蛇紋石一千二百七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部分,具有細裂痕、咖啡色紋路、白色斑紋等多項瑕疵後,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大理石三批,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三日,交貨完畢,價款共計肆佰壹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支票,以清償價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上訴人清償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部分之價金,即貳佰叁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尚有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部分之價金,共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擔尚未給付之價款,尚有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在台灣高雄結關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直接運送至大陸廈門地區;俟上訴人收受後,竟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其中蛇紋石一千二百七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部分,具有細裂痕、咖啡色紋路、白色斑紋等多項瑕疵後,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五十年台上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之持票人,上訴人對於該支票發票行為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係對於該支票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五十年台上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一四五○號判例,以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訂購單上,有關兩造間大理石買賣之交易方式,係以「廠交」之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中不含運費,此有該報價單、訂購單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大理石,係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於收受大理石後,由上訴人報關出口載運至大陸廈門地區,此亦經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乙○○,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則本件買賣交易中,有關大理石之交付地點,應為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工廠,而非大陸廈門地區,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前址工廠內,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自屬於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為被上訴人之工廠內,是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受領大理石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雖係於被上訴人工廠內交付,惟上訴人因買受該大理石後,即載運至高雄港報關出口,轉運至大陸廈門地區,且該大理石數量龐大,已包裝綑綁完成,則該大理石是否具有瑕疵,自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廠內之受領行為,即得發現大理石是否具有瑕疵,遽認為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
五、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關大理石之買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報價單、訂購單,該報價單、訂購單上,有關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品質,係記載:「中青、白石板、挪威紅、光板」,則應審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大理石,係向證人鍾雲權購買後轉售予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載運至大陸廈門地區。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於大陸廈門地區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其中蛇紋石一千二百七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部分,具有細裂痕、咖啡色紋路、白色斑紋等多項瑕疵後,即由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陳鏡翔,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公司當初負責收受大理石之負責人員即證人熊復民;後再於同年十二月間,經證人鍾雲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偕同前往大陸廈門地區,察看系爭大理石材瑕疵之問題,此分別經證人鍾雲權、熊復民於原審結證屬實,亦有該傳真函在卷可證。是依大理石材交易之性質,以及貨物之數量龐大,該大理石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上訴人載運至大陸廈門地區,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間,始陸續發現上開瑕疵,自仍屬合理檢查期間,上訴人亦已於發現該瑕疵後,從速通知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提出有關瑕疵部分大理石之五十四張照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原審亦自承照片中之大理石,應係被上訴人交付之大理石,且照片所示具有瑕疵之蛇紋石一千二百七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大理石,約佔被上訴人全部交付大理石之五分之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其中五分之二具有瑕疵,自堪信為真實。
六、再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另著有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之發票人,則上訴人自應依首揭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惟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之直接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大理石,其中五分之二部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以觀,系爭大理石材之給付,原未具不可分之性質,則上訴人自難以一部分之瑕疵,而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則上訴人僅得於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二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價金之給付,超過部分即難謂與瑕疵之部分相當,上訴人仍應為此部分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依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自屬有據。是本件買賣之總價款,為肆佰壹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上訴人已支付貳佰叁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之價金,為五分之二部分,即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叁(0000000×2/5=0000000),則上訴人仍應給付之價金,應為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貳元(0000000-0000000-0000007=113102)。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貳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以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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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