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興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里洋實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一巷六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抽水機,該等抽水機為進口貨,應附有進口、出廠證明,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給付相關進口、出廠證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系爭抽水機出水口之口徑亦不合使用,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抽水機返還被上訴人。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業將系爭抽水機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無訛,顯見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從而,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抽水機之照片、傅國光律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璞知字第一一二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抽水機有何瑕疵或不合使用之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其指摘為真正。
(二)系爭抽水機交付上訴人同時,上訴人固未能依外觀檢視有無瑕疵,然經過約七日之合理檢視期間,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何瑕疵,堪認系爭抽水機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不合用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係於使用系爭抽水機五月餘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不合用」為藉詞,拒絕給付價金,顯已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通常檢查程序檢視系爭抽水機,亦未於合理之檢視期間檢視系爭抽水機有何瑕疵,其已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買受人應檢查買賣標的物,並為通知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拒絕給付價金,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抽水機之照片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雙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呂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抽水機,該等抽水機為進口貨,應附有進口、出廠證明,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給付相關進口、出廠證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系爭抽水機出水口之口徑亦不合使用,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抽水機返還被上訴人,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中古抽水機二台,交付由訴外人雙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抽水機出水口徑不合使用,且迄未給付相關進口、出廠證明,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該等抽水機返還被上訴人,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抽水機時,曾約定被上訴人應隨貨檢附相關進口、出廠證明,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抽水機,其出水口口徑有何不合使用情事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二)實則,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洽購中古抽水機,其購買方式均為現場看貨,且被上訴人並無須給付進口、出廠證明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自兩造交易之慣例以觀,上訴人所購買之抽水機既為中古抽水機,衡情當無如購買全新貨品一般責令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交付進口、出廠證明之理,且上訴人購買之標的既由上訴人至現場看貨加以指定,系爭抽水機出水口口徑之大小,實係依上訴人之指定而定,該等抽水機出水口口徑大小是否合於使用,自非貨物瑕疵之問題,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抽水機應無上訴人指摘之瑕疵。
(三)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抽水機後,系爭抽水機即已置於上訴人占有管領中,以上訴人多次購買中古抽水機之經驗觀之,該等抽水機口徑是否不合使用,上訴人僅稍一檢查即可查知,並非不能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人自應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否則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此參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將系爭抽水機返還被上訴人,且其間歷時五月有餘,均未見上訴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無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盡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應認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抽水機為無瑕疵之貨物,上訴人抗辯系爭抽水機有瑕疵,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業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殊無所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