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 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及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甲○○應將辦理泰國簽證所需文件,交由外務人員莊明鴻及吳思賢送 至泰國駐台辦事處,外務人員即會取回所送簽證,原則上同一團之簽證應共同 辦理送件,以避免部分遺漏未領取,此為甲○○明知之辦理流程。惟甲○○卻 於當日上午先將部分客戶文件交由公司業務員送件,而非交由專門負責之外務 人員送件,且又於當日上午將同團另一批客戶文件交由外務員莊明鴻送件,卻 未告知莊員應取回所有簽證。先送件業務員不負責送件,係受甲○○請託始代 為送件,自不知應取回簽證,而後送件之外務員亦因甲○○未告知應取回多少 簽證而未領回部分簽證,此顯為被上訴人甲○○之過失所致,自應就上訴人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公司係負責辦理證件反催促客戶證件,並不負責送件 、取件與外務人員之派遣。因參加泰國旅遊之客戶於出團前仍未將文件繳齊, 為免簽證時間超過,乃先將部分已齊全之文件麻煩公司業務員陳友鴻先送至泰 國簽證處,並請其先在簽證處等候外務員莊明鴻將其餘證件送至再一併送件, 因業務員疏忽先將部分簽證送進簽證處。當初甲○○曾向上午的外務員說有兩 批簽證,下午外務員並非甲○○指派,上午之外務員未與下午之外務員聯繫好 ,故下午之外務員不知要取回兩批簽證,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 責承辦客戶出國旅遊業務,並由被上訴人丙○○、丁○○擔任其人事保證人,保 證對於被上訴人甲○○因違反職務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於 八十八年六月間為上訴人公司所招攬之客戶廖鋒權等人辦理泰國簽證時,因領件 時未特別交代前往領取之業務員將全部簽證件數取回,致業務員僅領回部份文件 ,待發覺再度前往泰國駐台辦事處取件時,已超過下班時間,致客戶廖鋒權等二 十餘名無法於翌日成行前往泰國,導致客戶不滿與上訴人解約,造成上訴人損失 共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前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離 職時之薪水先行扣除後,尚欠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加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之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就承辦業務並無疏失,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公 司係負責辦理證件反催促客戶證件,並不負責送件、取件與外務人員之派遣。因 參加泰國旅遊之客戶於出團前仍未將文件繳齊,為免簽證時間超過,乃先將部分 已齊全之文件麻煩公司業務員先送至泰國簽證處,再由外務員送其餘之文件,甲 ○○曾向上午的外務員說有兩批簽證,下午外務員並非甲○○指派,上午之外務 員未與下午之外務員聯繫好,故下午之外務員不知要取回兩批簽證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保證書、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銷帳明細作業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律師函及回執、薪資表、業績奬金報表為證,被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甲○○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且由其餘被上訴人任人事保證人,並負責 辦理客戶廖鋒權等人之泰國簽證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 。經查,被上訴人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係負責辦理客戶出國旅遊簽證 業務,但送件及取件並非其工作範圍,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經理彭立鈞到庭 證稱:甲○○係公司內部作業人員,外務工作非其工作,本件送件當日送了二筆 簽證,結果漏了一筆,當時甲○○將資料送至泰國駐台辦事處辦理簽證業務,業 務員以為只有一筆,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發現已來不及了,導致隔天無法成行,公 司表示扣甲○○一萬元即可,後來卻要她賠二十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甲○○離 職的薪水也未給且已扣一萬元;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外務員莊明鴻亦證稱:本件 簽證伊是吩咐外務另一人員辦理,以前公司未發生過同一批件分二次送,我們以 為泰國辦事處會將護照全數送回,不知有部分未送回(均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事件是因負責送文件至泰國駐台辦事處簽證之外 務員及業務員聯繫不夠及欠缺警覺性所致,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甲○○就事件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甲○○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職務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客戶解約 所造成之損害,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