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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丁蓓蓓王佳惠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陳述:

㈠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簽訂「單發裝填火藥擊釘器產銷契約」(下稱A契約),其中第十七條特別以手寫約定:「日後倘乙方(即被上訴人)委由甲方(即上訴人)製造開發之火藥擊釘器,其合作條款皆以此合約為準(單價不同),不再另行訂約。」,又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書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即行生效,其後參年為有效期間。」由此可知,兩造於訂立A契約後之三年內,就相同之火藥擊釘器生產交易,無須另訂契約,只須就數量、價格重新議定即可。惟於合作關係中之八十六年五月間,被上訴人突請上訴人製作相同之火藥擊釘器,並要求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M-660火藥擊釘器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B契約)。查此二份契約名稱雖不相同,然B契約之火藥擊釘器,即為A契約之單發裝填火藥擊釘器,二者實為相同之產品,有台中縣工業會出具之公函可按。上訴人於匆促之中,忘記兩造已簽有A契約,未詳閱B契約內容,即簽名其上,實則B契約與A契約內容相同,或可解釋為A契約之補充,並不推翻A契約之適用。原審以二契約名稱不同即認定非同一而有改變之默認,似有率斷之嫌。

㈡退步言,縱鈞院認定二份契約各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者乃B契約之權利,惟該契約第三條規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國外之樣品及相關資料供乙方(即上訴人)參考,乙方需經研究後正式製圖,並經雙方認可在設計圖紙上簽章後正式投產,設計紙屬本合約內容之部分。」上訴人於訂約後,依兩造前所訂立A契約第九條規定,俟被上訴人交付總價三成之定金後製圖施作,詎料,被上訴人除未交付定金外,更未提供樣品及資料供上訴人參考,幾經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均未獲回覆,契約書內亦未附上相關資料以供憑參,致上訴人無法設計製圖再由雙方確認投產,其不能完成合約內容,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約製作火藥擊釘器之所需資料,致承攬之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違約。

㈢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NM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稱系爭支票),乃因三台組合機雖訂單日期早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但此種機械乃量身訂製,若被上訴人違約拒收,上訴人損失不貲,故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代購材料費用,始願開始承作,期間相距五、六個月,乃被上訴人遲延,並非上訴人所致,亦非張冠李戴,捏詞陳述。該五萬元既為代購材料之費用,並非定金,自不適用有關定金之法律規定。現該組合機已完成,因被上訴人拒付款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所據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確為丙○○○○○○○○之負責人,因獨資商號在責任及稅務尚有其不便之處,故原想設立「台灣大經精機有限公司」,然一切準備齊全後,發現該地址在登記上不准設立公司,百般設法仍未能解決,只得作罷,繼續以「丙○○○○○○○○」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台灣大經精業有限公司」並未成立,亦未向主管單位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及取得營利登記許可。上訴人原先所印有「台灣大經精機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移作「丙○○○○○○○○」使用,無非避免浪費,然由出貨單上之貨品minki--Pin 16 L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委製之物品,且由被上訴人之職員簽收無誤一點觀之,不能僅因抬頭有異而謂非自上訴人處出貨。又觀之抬頭上之地址、電話皆與「丙○○○○○○○○」之廠址及電話相同,更可證明二者係屬同一,並非不同法人格。原審未予深究,遽予認定不可抵銷,尚屬誤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訂購合約單、台中縣工業會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中工業字第○九九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B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訂定,並無意旨不明之處: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查系爭B契約,經雙方合意訂定,該契約經上訴人詳閱後,填入日期簽名,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未經詳閱,僅簽名於上,此可從合約第九條原訂定:「第一次交貨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經上訴人詳閱後,將「伍月」改為「陸月」。足見,上訴人稱未經詳閱,顯有不實。另系爭合約並無援用其他合約之規定,雙方意思甚明,並無意思表示不明,應無解釋契約文字之問題。

㈡上訴人稱未交付樣品等資料,顯然不實:查系爭M-660火藥擊釘器之圖面資料於B契約簽訂時,成為合約之附件,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合約騎縫,且當場由被上訴人代表鄧溪將M-660樣品二支交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鈞院庭訊時自認在案;上訴人於上訴狀稱未提供樣品及資料供其參考,顯然不實。再查,兩造於B契約簽訂後,並由上訴人簽署備忘錄,特別就M-660火藥擊釘器再行切結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若被上訴人未交M-660火藥擊釘器之樣品及相關資料,上訴人絕不可能承諾確可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㈢上訴人所收受系爭支票,確係三台組合機買賣之定金: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有上訴人簽署之收據可證,上載「①訂金用②三台組合機(WK釘、L-684釘、三合一釘)③注意交貨期06.30前」。上訴人稱所收受系爭支票並非定金,顯係遁詞(在原審並未如此主張),且依其所提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單,上載訂單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最終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系爭三台組合機之訂單日期,相差五、六個月,上訴人張冠李戴,捏詞陳述,顯不足取。按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製作三台組合機(WK釘、L-684釘、三合一釘),該三台組合機經雙方特定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已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二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被告亦應加倍返還定金。縱鈞院認無民法第二四九條之適用,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返還定金並加給利息(利息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日止共一年五個月,計為三五四一元),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其主張抵銷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亦未對台灣大經精機有限公司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主張抵銷顯然無據。況且台灣大經精機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人。縱該公司並未成立,何以認定台灣大經精機有限公司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一再虛偽陳述,應無足採。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M-660火藥擊釘器委託製造合約書及其附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溪。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其簽訂B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火藥擊釘器一百支,每支價格二千一百元,約定上訴人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否則應付被上訴人按日以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木柵八支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合約。如以總價款二十一萬元,迄八十七年二月止,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十五萬二千元(2100×100×0.03×240=152000)。又被上訴人前另向上訴人購買三台組合機,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被上訴人已交付定金五萬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交貨,被上訴人亦一併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十萬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有多次交易行為,因被上訴人常未依期給付貨款,且八十六年五月間所訂B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定金,與雙方以前所訂A契約不同,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在匆促間未詳閱契約內容之情況下,陷上訴人於錯誤,簽下不合理之契約,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才拒絕交貨;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訂有訂購三台組合機之合約,實則上訴人所收受之五萬元,並非定金,而係代購材料之費用,自不適用有關定金之法律規定;又上訴人縱須就本件契約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七萬餘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B契約,約定交貨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迄未履約;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訂購組合機三台,已交付五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B契約及支票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履約之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定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果有違約情事,以下茲分別論述之。

就B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交付樣品之協力義務,且未依據A契約之約定交付定金,方不願履約云云。經查:

⒈系爭M-660火藥擊釘器之圖面資料於兩造簽訂B契約時,即附在B契約內成為附件,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契約騎縫,且當場由被上訴人之簽約代表即證人鄧溪交付樣品二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鄧溪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B契約及所附圖樣附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確於簽約時即已交付樣品。

⒉依B契約第三條規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國外之樣品及相關資料供乙方(即上訴人)參考,乙方需經研究後正式製圖,並經雙方認可在設計圖紙上簽章後正式投產,設計圖紙屬本合約內之部分。」,可知在生產之過程中,製圖亦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樣品,應由上訴人負責製圖、生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樣品,未盡契約之協力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兩造前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簽訂A契約之事實,固經被上訴人自承,然其否認A、B契約為相同契約。觀諸二契約之內容多所不同,有該二份契約在卷可憑,實難認為二契約為相同契約或有何特別關連,而應以A契約條款補充B契約之內容;再者,縱認二契約之標的物「單發裝填火藥擊釘器」與「M-660火藥擊釘器」為相同物品,兩造雖於八十五年間簽訂A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可另行合意於八十六年間簽訂與A契約內容相異之B契約,而以新約取代舊約,尚難遽以A契約第十七條「日後倘乙方(即被上訴人)委由甲方(即上訴人)製造開發之火藥擊釘器,其合作條款皆以此合約為準(單價不同),不再另行訂約」之規定,而認定簽訂B契約係屬不當,或謂於簽訂新約後,仍須受舊約拘束;再者,上訴人辯稱簽立B契約時未能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即於其上簽名云云,然該契約第九條原訂定:「第一次交貨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將「伍月」改為「陸月」,足見,上訴人稱未經詳閱契約,亦有不實。是以,兩造合意簽立B契約之事實至為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受該契約內容之規範,殆無疑義。

⒋遍觀B契約之內容,就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僅於第八條規定:「乙方售與甲方之價格每支為新台幣二仟壹佰元整,貨款之給付由甲方出口結關押匯後十五天內付現」,並無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定金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A契約第九條規定給付定金,係屬違約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B契約第十條規定:「乙方之交貨如超過雙方議定之日期,除因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外力因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交貨,否則因乙方之逾期,致使甲方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乙方全部負責外,並應付逾期罰款,每逾一日賠付總價款之千分之三,直至交貨完畢為止。」。上訴人未依約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之事實,兩造並無爭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此一契約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待債務人之請求。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一日即按總價千分之三計付,尚嫌過高,應酌減至以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計二百四十日)之違約金五萬零四百元(2100×100×0.01×240=504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訂購組合機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已收受之五萬元為代購材料之費用,並非定金,故不適用定金之相關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曾簽署收據,上載「①訂金用②三台組合機(WK釘、L-684釘、三合一釘)③注意交貨期06.30前」 等語,該五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之訂購組合機之定金,而非代購材料費用,灼然明甚,上訴人臨訟否認上情,實無可取。

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三台組合機,陷於給付遲延,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木柵八支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即逕以該函解除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契約經未合法解除,兩造仍應同受該契約之拘束。

㈣上訴人遲延給付,確為事實,兩造並無爭議,然給付遲延並不等同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㈤又兩造間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前已述及,是以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原付定金並加計利息,附此說明。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七萬餘元迄未清償,主張抵銷一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積欠貨款情事,上訴人雖提出出貨公司為台灣大經精機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二紙為證,然台灣大經精機有限公司自名稱觀之係屬法人,上訴人則為獨資工廠,二者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縱該二公司負責人均為乙○○,亦不得混為一談。

㈡上訴人另主張實際上台灣大經精機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設立,只是挪用已印刷好之出貨單供上訴人使用,以避免浪費云云,然自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具之二紙退貨單,客戶欄部分係載「大經」而非上訴人,有該二紙退貨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單據上,亦有「大經希望五、六月之請款能一起下來,不足之發票7/16會寄台北」、「請將明細copy一份一併寄大經」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顯見台灣大經精機有限公司確實有對外營業,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只是挪用預先印刷好之出貨單,實則該公司並未成立。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實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五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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