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議事錄查閱抄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輝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姚念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議事錄查閱抄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輝雅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民國八十七年止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上訴人查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輝雅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輝雅公司 )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八十 七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上訴人查閱或抄錄。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輝雅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自有權查閱公司帳簿、表 冊及財產文件,惟經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寄發郵局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輝雅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及實際負責人余昇勳將被上訴人 輝雅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表冊提出供上訴人核閱盈虧情形,均未置 理,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是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依法自屬合理。 (二)又被上訴人輝雅公司前負責人余秋河於八十三年得知罹患癌症後,其子余昇勳 即辭去原任職國齊公司職務,改擔任被上訴人輝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獨掌財 務與業務大權,而上訴人因任職總經理之福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生公司 )經銷被上訴人輝雅公司所代理進口美國GATES公司生產之工業用傳動皮 帶,乃會經由被上訴人輝雅公司向GATES公司下單,再由被上訴人輝雅公 司收取百分之五佣金,惟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輝雅公司冠任何職位,且未向 被上訴人輝雅公司支領分文薪資,是上訴人要非被上訴人輝雅公司之執行業務 股東,實屬至明。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輝雅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 成達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成達字第八八一二○八○一號函影本一件、 北區七十七支局第六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福生公司訂單影本四紙、輝雅公 司訂單、轉帳傳票影本二件、八十二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統一發票三本、大眾 商業銀行印鑑卡副卡影本一件及更名啟事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惠珠 、吳家維、乙○○及廖文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供其查閱或抄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一正當經營之公司,每年均依法報稅, 前在原審時即已陳報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報稅相關 資料,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次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供其查閱或抄錄云云,惟查上 訴人自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後即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此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對外所簽發之訂單,即可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況自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配偶余秋河過世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 七年七月間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所有相關會議均由 其主持,上訴人對於開會情形知之甚稔,其上訴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予駁回。 (三)另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伊得隨時請求查 閱或抄錄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被上訴人係「有限公司」,應不得適用,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亦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駁回其訴。 (四)末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 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零 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自明。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又為執行業務股 東,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簽發訂 購單資料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輝雅公司之申請登記事項、歷年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之股東會議事錄,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 閱輝雅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甲○○、余昇勳 自八十年迄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填具之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輝雅公司之股東,依輝雅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 定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除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提法定公積金,分派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則分派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惟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之後均未分 派股東紅利與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竟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強令上訴人將股 份無條件讓予第三人,經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寄發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表冊提出供上訴人核閱盈虧情形,均未置理, 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輝雅公司自七十九年起至 八十七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上訴人查閱或抄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正當經營之公司,每年均依法報稅,於原審訴訟中已提出 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報稅相關資料,且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自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配偶余秋河過世後,於八十 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 外簽發訂單,且所有相關會議均由上訴人主持,上訴人對於開會情形知之甚稔,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供其查閱或抄錄云云,顯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況上訴人於起訴狀既表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查閱或 抄錄帳簿文件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被上訴人係有限公司,應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權基礎亦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輝雅公司之股東,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寄發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七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 關表冊提出供上訴人核閱盈虧情形,惟迄未能查閱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成達律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成達字第八七一一二四○一號函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上訴人所述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事實,及起訴請求查閱或抄錄被 上訴人輝雅公司前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之聲明,已足表明上訴人起訴之原 因事實,是上訴人雖未能具體指明公司法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惟無礙本院審究其 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即難據此逕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訴人為輝雅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查閱被上訴人公司財產文件等語 ,則為上訴人否認其為輝雅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六 條雖載明: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乙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為憑,惟乙○○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實係由其配偶余秋河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事項,嗣余秋河過世後,即由 余秋河之子余昇勳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事務等情,業據證人陳惠珠、吳家維到 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甲○○、余昇勳自八十 年迄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填具之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資料查閱余昇勳於八十 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確有申報被上訴人公司薪資所得,至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度迄 今則未申報被上訴人公司薪資所得等情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輝雅公司業務係由 上訴人負責云云,即非無疑,參之證人廖文龍亦到庭結證: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 七年間經由余昇勳介紹進入輝雅公司( 即被上訴人 )任職,輝雅公司當時僅有職 員三名,而因輝雅公司在國內並無門市,僅於福生公司有需求時始會透過輝雅公 司向美國GATES公司下訂單,乃由余昇勳負責輝雅公司與福生公司業務之聯 繫,並由甲○○( 即上訴人 )要其下訂單給GATES公司,惟其很難分清楚甲 ○○是以那家公司的身分指示其下訂單,又因輝雅公司總經理當時並未佈達所以 不清楚何人是總經理等語綦詳,則證人廖文龍既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所述被 上訴人公司實際業務執行情狀,應堪採信,是證人廖文龍既無證述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輝雅公司之總經理,即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印有「輝雅公司福生公司總經理 甲○○」之名片一紙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總經理人委任關係之證明。再 者,上訴人雖指示輝雅公司職員廖文龍對美國GATES公司下訂單,惟有限公 司執行業務股東既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 務處理,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負責決定及掌理被上訴人輝雅公司 財務等事務,則其主張輝雅公司業務實際係由上訴人負責,顯難採信。至證人乙 ○○雖到庭證述其夫余秋河過世後,即由甲○○處理輝雅公司的業務,並要其子 余昇勳不要插手,且要其子擔任董事長,其作總經理等語,惟經本院詢其上訴人 是否有指示職員下訂單,則經證人乙○○答稱其並不清楚,且不清楚輝雅公司是 否有向GATES公司下訂單及公司營業收入狀況乙節,是證人乙○○既不知悉 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營運情狀,即難據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法不得請求查閱上開文件云云,顯屬無 據,不足採信。 三、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此為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 四十八條所明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輝雅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輝雅公司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抄錄輝雅公 司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之請 求,既屬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