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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明珠張競文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共 同 施竣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弘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甲○○並非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光輝旅行社)之職員,亦未受光輝旅行社委任並無任何代理權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權代理光輝旅行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要求上訴人光輝旅行社就票載文義負責之理。

二、被上訴人於主張系爭本票是為支付韓國昌世旅行社之團費尾款,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韓國昌世旅行社與上訴人光輝旅行社之間,被上訴人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又本件韓國旅行團係由上訴人甲○○自行招募並經鍾鎮宇介紹與張積林接洽,被上訴人所稱張積林為光輝旅行社人員毫無根據。韓國昌世旅行社因在台並未合法登記不得經營旅遊業務,張積林對外均以富安旅行社名義招攬,且其地址與被上訴人昌世旅行社地址相同,張積林交付之收據憑單旅行條件合約書方蓋有富安旅行社之公司印文,且本團機票亦係以富安旅行社名義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是本件旅遊契約當事人應係富安旅行社與上訴人甲○○。

三、張積林亦為昌世旅行社人員,否則何以在上訴人並未與張積林以外之昌世旅行社員工接洽時,被上訴人及韓國昌世旅行社竟能事先知情並同意代為安排辦理韓國之行程,而昌世旅行社尚以其名義向文華交通公司承租兩輛巴士搭載團員前往機場,證人陳火仁亦證稱張積林自稱為昌世旅行社員工,並為當地攝影師導遊所不否認,張積林提供之名片與被上訴人之名片,不論外觀、聯絡電話均相同,證人鍾鎮宇亦證稱張積林自稱與被上訴人一起從事旅行社業務,伊代甲○○聯絡張積林時,張積林要伊打另一隻電話係由被上訴人接聽,足見張積林確係代表富安旅行社及昌世旅行社辦理本件韓國旅行團事宜。

四、縱認張積林並非昌世旅行社或富安旅行社人員,惟張積林就本件所提供者為蓋有富安旅行社印章之收款單據、旅遊條件契約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張積林向全部旅客自稱為昌世旅行社員工並靠行於富安旅行社,並提出昌世旅行之名片,於台灣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為其處理聯絡事宜並提供名片、保險單據供其使用,應認為上訴人於客觀上有相當可信賴之事實相信昌世旅行社確有授權張積林,使其得代理與上訴人甲○○締約收受價金之權限,上訴人自得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甲○○已將團費全數付清予張積林,自無積欠任何團費。況依旅遊界慣例,倘出國前未付清團費,旅行社根本不敢出團,足證上訴人確已給付全部團費,被上訴人所稱前往韓國再收取款項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伊只幫張積林處理韓國部份,在韓國張積林有付美金二千元,足證不論是上訴人光輝旅行社或甲○○與被上訴人個人均無任何債務關係。

五、本件韓國旅行團在韓國第四天時,韓國昌世旅行社人員告知上訴人甲○○因尚有團費未繳,如不支付即中途取消全部行程,因團費已全部交由張積林收取,二來團員共七十名如遭中途解約如何安置,上訴人甲○○萬不得已下乃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訴人甲○○係於遭受脅迫且在急迫之情形下簽立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項自得予以撤銷,上訴人甲○○業已發函撤銷,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訴狀之送達再次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鍾鎮宇、陳火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光輝旅行社之職員,並非只是靠行關係,甲○○於簽發本票前曾打電話回光輝旅行社並經鍾鎮宇同意,且照會被上訴人,上訴人光輝旅行社應有授權上訴人甲○○代簽系爭本票,否則上訴人甲○○應不敢擅自代簽,上訴人光輝旅行社應負發票人之責。

二、張積林並非昌世旅行社台北事務所之職員,其與上訴人甲○○間之旅遊契約係偽造者,昌世旅行社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上訴人拒付並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非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且被上訴人亦非趁上訴人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其撤銷該法律行為顯屬無據。

四、伊靠行在富安旅行社,並非富安旅行社員工,與同業往來皆以昌世旅行社名義,本件被上訴人只幫張積林處理韓國部分事宜,依慣例出團前團費皆未結清,到韓國後再算帳付清。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光輝旅行社之領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自台北帶領旅行團一行六十七人,搭機前往韓國漢城等地旅遊時,委託韓國昌世旅行社負責接團並提供導遊服務,因上訴人無法繳清團費尾款美金七千元,昌世旅行社原擬拒絕接受委託,經上訴人甲○○一再懇求協助並同意立本票、切結書,保證返台立即清償,並由上訴人甲○○代理上訴人光輝旅行社共同簽發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追索無效,為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旅遊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富安旅行社間,與上訴人光輝旅行社無關,上訴人甲○○已如數付清旅遊團費予張積林(該員係富安旅行社職員同時與韓國昌世旅行社台北辦事處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共同辦理本案),詎抵韓後,張積林卻於途中脫隊且未將已收團費交付予昌世旅行社,韓國昌世旅行社人員告知如不支付即中途取消全部行程,上訴人甲○○顧及國人旅遊安全,迫於無奈只得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始得安全返抵國門。系爭本票僅記載「光輝旅行社」與上訴人公司全名「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有別,其上更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光輝旅行社亦未授權上訴人甲○○簽署本票,上訴人光輝旅行社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甲○○係在受脅迫且急迫之情形下簽立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項自得予以撤銷,上訴人甲○○業已發函撤銷,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訴狀之送達再次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亦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亦有規定。惟此所謂簽名,須係本人所簽,或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光輝旅行社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固據系爭本票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光輝旅行社之全名「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為「光輝旅行社」,且無公司法定代人之記載,亦未蓋公司木小章,自其形式觀之,已難認上訴人光輝旅行社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次查,系爭本票上之「光輝旅行社」等字係由上訴人甲○○所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不論上訴人甲○○是否為上訴人光輝旅行社之員工,上訴人既否認曾授權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甲○○又非光輝旅行社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甲○○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光輝旅行社之授權,即難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光輝旅行社所簽發,上訴人光輝旅行社所辯應堪採信,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光輝旅行社自無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光輝旅行社亦應連帶給付票款,難謂有據。

四、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甲○○辯稱係受韓國昌世旅行社人員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業經證人陳火仁結證:伊是高雄縣建築鋼筋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公會到韓國旅遊,伊負責與甲○○接洽,參加光輝旅行社旅行團,到韓國第四天韓國昌世旅行社人員將團員帶到人參店並限制不得自由進出,然後把甲○○叫到公司去,甲○○回來就紅著眼睛,對伊說事情嚴重,昌世旅行社逼她簽本票,否則不管伊這團,所以甲○○只好簽本票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訴人甲○○身在異國又帶領六、七十名旅客,團員之行動自由復遭到限制,甲○○若不簽發本票,整團團員之食、宿、交通及行程即無從安置,足見昌世旅行社人員之行為已使甲○○心生壓迫感,上訴人甲○○在為確保旅客安全及行程順利之心理壓力下,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聲明上訴狀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收受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甲○○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洵屬正當,所辯應為可取,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要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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