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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盧彥如洪于智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
昭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豪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告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豪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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