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 上訴人
- 昭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豪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瑞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告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豪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