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 被上訴人
- 威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十八之一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一巷二三弄二號四樓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一五○八室
張子俊 住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十三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元,及其中九十二萬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七十八萬三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九十二萬元、七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債務人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亦為原審被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為向上訴人申請進口物資融資時,經蘊爍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上訴人,作為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此觀諸經蘊爍實業有限公司蓋章承認之二紙應收票據明細表左列明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上訴人)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字自明。
㈡、上訴人如僅是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則上訴人即無調查其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信用之必要,惟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轉讓上訴人時,上訴人非但要求蘊爍實業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係其因實際交易所得票據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並且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立即向其付款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之信用,此項事實亦可由上開應收票據明細表上「發票人信用」欄均載明:「無止付無記錄」等字足證。
㈢、再者,依上訴人有關票據託收業務─即代收款項業務,凡屬票據託收,其託收客戶如經常有票據託收者,上訴人多發給託收客戶一本「代收款項抄錄簿」,至其他託收客戶則僅發給代收款項便條。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確係蘊爍實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其向上訴人申請進口物資融資所負債務,依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背書交付轉讓與上訴人以作為清償方法,並非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由上訴人託收。是故上訴人基於執票人地位,在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㈣、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0一─六五二九二─一─二0號,該帳號所屬帳戶,係屬上訴人為區別蘊爍實業有限公司與其他授信戶之清償票款所另特設用以結算所收取之票款,然後逕行清償其債務之內部專用帳戶,並非蘊爍實業有限公司為與上訴人建立授信往來所開立之一般存款戶,蘊爍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且亦無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是則不能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上開帳號即認定系爭支票係屬託收票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代收款項抄錄簿節本、代收款項便條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因開發遠期信用狀向上訴人辦理融資,將系爭支票存入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在上訴人所設帳號0一─六五二九二─一─二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依渠等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本融資契約項下進口部資,如提前加工完畢或出售,立約人(蘊爍實業有限公司)願立即將所收應收票據或現款送交貴行(上訴人)託收備供償還或提前償還本息...」,準此,系爭帳戶係屬融資備償專戶,即蘊爍實業有限公司收受客票、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為清償向上訴人申請進口物資融資所負債務。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託收或基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
1、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依其與蘊爍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存入票據俟兌現後,以為償還債務來源,倘一般金融機構欲取得執票人地位,通常與借款戶訂定「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俗稱客票融資契約),由借款戶提供客票並背書轉讓交付銀行收執,備供償還本息,倘未兌現,銀行居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
2、系爭支票既非由上訴人以客票融資契約之關係取得,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由上訴人託收殆無疑義,至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乃依金融機關託收支票規則辦理,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
㈢、至上訴人陳述「查詢被上訴人信用」,提出「應收票據明細表」以資佐證蘊爍實業有限公司有背書轉讓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此乃金融機構通常託收票據之作業程序,其擴張解釋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縱使於退票後依據與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蘊爍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一百七十萬三千元及其中九十二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七十八萬三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就蘊爍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因開發遠期信用狀向上訴人辦理融資,將伊所間簽發之系爭支票存入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在上訴人所設系爭帳戶,依蘊爍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系爭帳戶係屬融資備償專戶,即蘊爍實業有限公司收受客票、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為清償向上訴人申請進口物資融資所負債務,上訴人係以客票融資契約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僅係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由上訴人託收,至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乃依金融機關託收支票規則辦理,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上訴人縱使於退票後依據與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支票背面確實留有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而依經蘊爍實業有限公司蓋章用印之上訴人應收票據明細表(記載收入系爭支票之日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核對交易行為之根據等項)左列載明「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上訴人)為上記借戶(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字,參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要求蘊爍實業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係其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為據,並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向付款銀行查詢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信用,此觀上開應收票據明細表上「發票人信用」欄均載明「無止付無記錄」等字自明,足徵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堪信上訴人所稱其係經由蘊爍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真正。
㈡、倘上訴人僅是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自無調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信用之必要,再者,蘊爍實業有限公司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0一─六五二九二─一─二0號,該帳號所屬帳戶,係屬上訴人為區別蘊爍實業有限公司與其他授信戶之清償票款所另特設用以結算所收取之票款,然後逕行清償其債務之內部專用帳戶,並非蘊爍實業有限公司為與上訴人建立授信往來所開立之一般存款戶,蘊爍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且亦無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是則不能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上開帳號即認定系爭支票係屬託收票據,況系爭支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自難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系爭帳戶即遽認系爭支票為託收票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託收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按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見)。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縱於退票後依據與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不對對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所示,被上訴人僅得以伊與蘊爍實業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抗辯事由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可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之支票,伊無須負票據上責任云云,洵乏所據,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蘊爍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七十萬三千元及其中九十二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七十八萬三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