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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丁蓓蓓陳婷玉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艾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號MI-六○一三號之雷諾牌小客車一輛,約定分十八期付款(83.04.30- 86.02.28),每期付款三萬六十元,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迄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欠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爰經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六二號),並取得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始陸續付款,惟迄今尚欠三萬八千一百十五萬元仍未給付清償。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審所提答辯狀中亦自承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買賣事件所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付百分之○點○五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一百五十九元。」係屬真實,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其所提證物,因此迄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該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事實昭明無疑。

(三)被上訴人於前開答辯狀中所附「清償明細表」,顯係惡意虛構,企圖混淆,誠不足採,茲謹述明理由如左:

1、被上訴人所載第一次還款日期係「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還款金額載明「現金二萬元」,所附收據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然而,無論償還該二萬元現金之日期係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或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均係於前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前,顯然該二萬元並非償還該支付命令所列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欠款之部分款項。

2、被上訴人所載第二次還款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還款金額為「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然而,其所附支票發票日卻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則該支票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核發前即已列入所償還之部分價金計算,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償還欠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部分款項」。

3、易言之,被上訴人將前揭「現金二萬元」及「票款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重複列為清償款項實不合理。

4、基於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清償明細表」中理應刪除第二項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亦即被上訴人尚欠系爭買賣價金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

(四)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載有「尚欠餘額一二四○二一」之王金寶所出具之收據,筆跡不盡相同,諸如「支票號碼NO. JA0000000」、「兌現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備註尚欠餘額一二四○二一」等,其中數字「2」之筆跡即不相同,恐有偽造或變造之嫌,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正本,以盡舉證之責,否則即不應以其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唯一證物。退步言之,縱係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王寶金於結算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時有誤,亦當以實際資金流程為事實依據,豈可率以錯誤憑據以為判斷,而致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對被上訴人陳述之抗辯:

1、本件上訴人之債權證明為:(1)系爭付款支票八紙暨其退票理由單。(2)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3)艾美得(股)公司購車價金償還明細。

2、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答辯狀中謂「.... 二、該所言談之款項,從頭到尾是由王金寶「簽收結帳」..... 」云云,而證人王金寶卻僅稱「... 對保等都是我處理.... 」、「.... 是公司算出來給我的資料」云云,誠甚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3、證人對系爭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票款,無法明確、合理說明事實經過緣由,顯有掩飾事實之嫌,難不令人心生疑慮。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買賣價金償還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乙○○與上訴人買賣雷諾小客車分期付款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全部尾款五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由甘永吉代往上訴人台北公司還清。

(二)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車輛是向上訴人在新竹地區營業所主管王金寶接洽承購,並未直接向上訴人訂購,但上訴人營業不佳,今也停產,害消費者至今無保養廠可維修車輛,損失鉅慘,實在可憐。又上訴人所言談款項,從頭至尾是由王金寶簽收結帳,而支票款項已入上訴人之帳目了,依王金寶與被上訴人簽收並有單據存查餘款為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一元轉給上訴人知情並向被上訴人追繳,由被上訴人股東之一甲○○全數償還。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所言依據退票張數算應為八張,每張三萬零六百六十元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而今上訴人又言依支付命令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少了二萬元,其帳目前後不一致。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清車款未盡舉證之責,徒託空言主張尚欠款項,實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尾款償還明細表影本一份、民事準備書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支付命令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MI-一六○一三號之雷諾小客車一輛,約定分十八期付款,每期付款三萬零六百六十元,詎被上訴人並依約付款,迄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欠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此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陸續付款,惟迄今尚欠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仍未清償,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已付清全部款項,並無欠缺,上訴人計算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不得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車款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係就其先前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促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尚欠餘款,而查該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所請求訴訟標的為該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尚欠車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復更行起訴,自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未覺及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立論雖欠允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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