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金德工程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其所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九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三分利即每日利息一千三百元。惟前開九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上訴人於訴外人周秀芳應允代償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為期、面額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之系爭支票後,方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前開九張支票。茲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遂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計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計五十八天,再計算外縣市託收票據之三日期間,總計六十一天,依日息一千三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為七萬九千三百元,而被上訴人復表示善意,因而簽發系爭含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七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予上訴人。依此,足明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且已收足該等借款。
㈡證人周秀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中檢)前後證述內容雖略有歧異(見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八0二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六四號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本件借款之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欲間,距證人周秀芳於北檢作證之時已有十一個月,更距中檢作證時長達十三個月,是證人周秀芳證詞之模糊乃勢所有免,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證人若對相隔已一年多之事情記憶非常明確,並能詳細陳述,此不啻表明恐有串證之虞?故證人周秀方所證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雖有些模糊不清,然由其陳述之態樣應屬可採。
㈢依一般民間之借款習慣,若借款人持票借款,當毋庸再另立借據之情形比比皆是,蓋債權人均以持有之票據視為借據之性質所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由周秀芳先匯款七十萬元,後三十萬元卻一直未匯款,嗣為取回九張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始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又雖未收足一百萬元借款,惟周秀芳稱會補足該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含本金一百萬元及六十一天月息三分之支票予上訴人。但周秀芳未補足三十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票款之責。再者,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錦清、亦未委託林錦清收受借款,上訴人不得以交付金錢予林錦清即認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八四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五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該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由訴外人周秀芳之借款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嗣該九張支票竟屆期無法兌付,於周秀芳應允代償三十萬元後,被上訴人為換回系爭支票所簽發者。茲因其於與被上訴人談妥借款事宜後即當場交付二十萬元,後再電匯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外三十八萬五千元則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錦清向原告拿取,被上訴人無由僅收取七十萬元借款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由周秀芳先匯款七十萬元,嗣為取回九張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始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又雖未收足一百萬元借款,惟周秀芳稱會補足該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含本金一百萬元及六十一天月息三分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但周秀芳未補足三十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票款之責。再者,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錦清、亦未委託林錦清收受借款,上訴人不得以交付金錢予林錦清即認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由周秀芳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當日上訴人先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經由周秀芳、林錦清背書面額計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九張,上訴人嗣匯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三十八萬五千元則因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交予林錦清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秀芳於另案證述:「::因被告(即乙○○,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配偶)急需用錢,我手頭不方便,所以由告訴人(即上訴人)先拿現金二十萬元借給被告,被告當天有交付九張一百三十萬元的票,做為日後清償之用,之後我知道告訴人有再匯款七十萬元給被告,之後有拿現金三十萬元給林錦清,是因為被告都不還錢,所以在換票當時,我還代為承擔了三十萬元。」等語屬實(見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八0二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雖證人周秀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實另證稱:「八十六年間,乙○○與一林錦清先到我家來,說他們有工程,因此亟須金錢,他們開口向我借,說要二百萬元,一開始是說要借九十萬,我說我沒有錢,我有打電話問丙○○,當時丙○○還沒有來,乙○○跟我提到那工程需要二百萬元,丙○○來我就介紹他們見面,我有跟丙○○說張的工程作蠻大,說張在高雄法院有筆八百萬元押標金,乙○○應該有償還能力,就由他們二人去談,賴起先說沒有那麼多,只有五十萬可借,利息是三分利,乙○○又拜託丙○○,談到一百五十萬元,賴就去提二十萬及三十萬現金,賴後來有匯一筆七十萬元,其餘我就不清楚」等語(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六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縱使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先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事,然因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亦可能因距離事件發生之時間久遠而難免記憶不清,故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證人周秀芳於北檢及中檢證述之內容固有些微歧異,然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即交付二十萬元,嗣匯款七十萬元之事實,則前後相符,此部分證詞即為可採。至上訴人交付借款尾款(即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借款當時交付之二十萬元、匯款之七十萬元)予林錦清部分,被上訴人雖辯以不認識林錦清云云,惟不僅證人周秀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時已證稱:「林錦清也是在我家與乙○○認識的他們後來成為朋友」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卷宗第八六頁)可明被上訴人與林錦清為朋友關係;觀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予上訴人面額計一百三十萬元之九張支票背面,除周秀芳背書外,「林錦清」復共同背書等情,應認林錦清與周秀芳及被上訴人有相當情誼,抑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苟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認識林錦清,不相干之林錦清何以願甘冒承擔背書人責任之風險於前開九張支票背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不認識云云,尚難憑採。再林錦清在前開九張支票背書,復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上訴人取款,亦合於常情,故上訴人將借款之尾款(即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借款當時交付之二十萬元、匯款之七十萬元)交予受上訴人委託取款之林錦清之情,非謂全然不可採。
㈡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包含一百萬元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該張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日一千三百元之利息(1300元×61天=79300元),已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苟被上訴人僅收到七十萬元之借款,何以願簽發含本金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且何以願接受以一百三十萬元為借款利息計算依據?足徵被上訴人所為僅收到七十萬元借款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以未收到足額借款為由拒付系爭支票票款,要無依據,委無足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一百三十萬元票款之責,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為部分之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