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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戊○○、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裁為八日)所簽發,在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參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票面金額非渠等所書寫,惟渠等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卻未予否認,且被上訴人就何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而不填具金額交付與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足證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因被上訴人均未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亦足認被上訴人已授權持票人填載金額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認系爭本票文義正確後,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足證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即已填載金額。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系爭本票是麥吉克有限公司(下稱麥吉克公司)作擔保貨款給付之用,上訴人拿到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填寫。證人王智炫亦證稱其有告知被上訴人須簽發本票,而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被上訴人未授權填寫金額,是被上訴人已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自毋庸再授權持票人填寫金額,故系爭本票原已由被上訴人填具金額。麥吉克公司尚欠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之貨款。
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業務員王智炫填寫大型客戶及專案額度申請表,其中建議擔保方式即為本票四百萬元,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麥吉克公司因經營不善,業務員王智炫填寫不良貨款移送單時,再次確認擔保品為本票五百萬元。業務員將空白本票及本票擔保協議書拿給客戶簽立後再帶回給上訴人,由信用控管與客戶另約時間,就本票上文義再作確認,並請任一發票人再次簽名確認,而本票擔保協議書客戶皆較不重視,多數皆未於其上簽立金額及日期,而信用控管人員對保時,也只針對本票請客戶作確認,被上訴人不能以本票擔保協議書未簽立金額及日期,即辯稱系爭本票上也未簽立金額及日期,況被上訴人乙○○尚且第二次於系爭本票上作簽名確認。
㈣因證人王智炫與上訴人關係不好,有償還上訴人九萬餘元之呆帳,所以提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型客戶及專案額度申請表二紙、不良貨款移送單一紙、銷售統計報表十二紙、本票九紙、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二份、本票擔保協議書七紙、內部連繫單三紙、授權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守祥、黃建亨、李佳原、吉文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票面金額欄為空白,無填寫任何金額,且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擅自填寫四百萬元於金額欄,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本票雖有發票人之簽名,仍為無效票據。
㈡麥吉克公司目前僅欠上訴人貨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且麥吉克公司與上訴人往來授信限額僅有二百萬元,遑論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金額欄填具四百萬元。況證人王智炫亦證稱系爭本票並無記載金額,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金額。被上訴人乙○○再次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字跡太潦草,且再次簽名時金額欄亦為空白。
㈢本票擔保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授權填寫金額之文義,又上訴人所舉諸家廠商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票據均有記載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未填寫有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良貨款移送單影本一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智炫。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此部分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票面金額欄為空白,無填寫任何金額,詎上訴人未得發票人之授權,擅自填寫四百萬元於金額欄,而關於一定之金額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雖有發票人之簽名,然仍為無效票據,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卻否認曾填寫金額,應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空白授權票據要件,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尚不能主張免責,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被上訴人即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時有無填寫金額?」,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貨款之用?若是,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印文為真實,上訴人復堅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填具金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渠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係無填寫金額一情負舉證之責,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簽發系爭本票時,無填具任何金額於其上,且被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填寫四百萬元於金額欄云云,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業務員王智炫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惟上訴人主張因證人王智炫與上訴人間因就所負責之廠商應收帳款部分,發生糾紛,上訴人要其賠償呆倒帳金額太大(後其有償還上訴人九萬餘元之呆帳),所以離職,故提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等語。經查證人王智炫為接洽上訴人與訴外人麥吉克公司間生意往來之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負責將對訴外人麥吉克公司及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戊○○)所為之公司財務、經營狀況等調查資料,回報予上訴人等情,亦為證人王智炫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其所製作之大型客戶及專案額度申請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徵證人王智炫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其所涉究係賠償上訴人較多抑或係較少之呆倒帳金額,其利害關係顯與上訴人相反,因之尚難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無填具金額於其上之唯一證明。
㈢次查上訴人公司在於交易廠商做生意往來,均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徵信交易對象之財力情形後,陳報該交易對象擬申請之信用額度及其提供擔保方式,即以簽立本票與本票擔保協議書之文件為據,此情狀為證人王智炫證述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採同種行為模式乙節,參以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之客戶鄭守祥到庭結證稱:「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往來要簽本票作擔保‧‧‧。」、「‧‧‧,本票金額是業務員告訴我們由我們自己寫。‧‧‧。」等語;證人黃建亨證述:「當時簽時是與上訴人生意往來而簽本票的。額度是上訴人向我們說,而金額是由我們寫。‧‧‧。本票協議書是沒有寫金額的,只在本票寫金額。」等語;證人李佳原結證稱:「本票背面簽名是因進貨時上訴人業務員要求的。是我們公司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而上訴人拿來給我們簽的,‧‧‧。第二次是業務員拿來給我簽的【對保時簽的】。」等語;證人吉文麗證述:「‧‧‧。簽本票是擔保買賣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至六頁),足徵證人王智炫證述:公司作業方式,係以持空白本票,未填具金額與日期,僅要求交易對象簽名之慣例乙節,顯與前述證人之證述不符,更何況證人王智炫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利害關係相左之因素,已如上所述,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與其交易客戶如葳豐資訊有限公司、金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仕寶電腦有限公司、旭辰資訊有限公司、民昇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傳資訊有限公司及延伸震漢股份有限公司各自簽發之本票共八紙、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二紙、本院民事裁定二份、本票擔保協議書七紙、授權書一紙等影本,足徵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者,皆會簽發自行填寫金額之本票,以擔保貨款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本票時,無填具任何金額云云,顯與上訴人就生意往來對象之交易常情有違。
㈣再查被上訴人戊○○、乙○○亦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貨款給付之用(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被上訴人戊○○亦自陳簽立本票擔保協議書(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此觀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茲由麥吉克有限公司(買方)提供定存單或本票,金額新台幣(空白)予數技股份有限公司(賣方)質設,以承諾履行付款之義務,若買方依約定付清貨款,則賣方不得對此定存執行求償之法律程序::」等字樣,況且證人王智炫亦證述:伊將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簽名時,即告知該本票乃作為公司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再佐以前揭證人鄭守祥、吉文麗證述簽發本票是擔保貨款之給付等情相符,益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麥吉克公司給付貨款之用。
㈤第查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渠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時係無填寫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揭條文之說明,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㈥末查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自認訴外人麥吉克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三元(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補正狀),並提出訴外人麥吉克公司銷售統計報表為據,且亦為被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麥吉克公司給付貨款之用,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作為擔保訴外人麥吉克公司應支付上訴人貨款之用,而於簽名時即有金額之記載乙節,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惟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一百五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三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其餘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亦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特,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