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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 上訴人
- 彩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邏琳科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稱:
一、上訴人所主張抵銷債權之債務人主體,確屬被上訴人無誤:
㈠發生貨品瑕疵問題之系爭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訂貨契約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士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士聖公司)以總價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訂購修正液及稀釋劑貨品而簽訂,此由被上訴人因該次買賣開立向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內所蓋用之士聖公司發票專用章即明。至於系爭訂單所記載之供應廠商雖為「瓏哖實業有限公司」,惟查被上訴人於訂單右下角「立契約書人(賣方)」簽名處所蓋用者乃「艾洛克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小印,而「艾洛克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係何關連,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上訴人更從未聽聞「艾洛克實業有限公司」,顯見系爭訂單簽立之時雙方對於訂約主體之意思尚未達成合致,而此意思合致之瑕疵直至被上訴人以士聖公司名義開立卷附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依其發票請款金額如數付款後始獲得治癒。基此,系爭買賣關係應認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身士聖公司之間,至屬明確,而士聖公司經二度更名為被上訴人邏琳科化有限公司,惟其法律上之人格仍屬同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者,是被上訴人自須為士聖公司前因系爭買賣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負責,毋庸置疑。
㈡上開訂貨契約書上載明「若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包裝不妥,數量短缺而遭客戶要求賠償時,賣方需負全責」、「若因賣方違約致使買方受損,則賣方無條件負賠償之責」等條款。惟未曾限定保固期限為一年,被上訴人若欲主張雙方曾有一年保固期之約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有關上訴人銷售地點係非洲一節,於訂貨之初早已告知被上訴人,貨品包裝麥頭亦清楚載明貨品運送至「BOTSWANA」(即非洲國家波札那),且系爭貨品乃由被上訴人直接送交運送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所交付之貨品本應具備適於當地氣候之包裝及品質、嗣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自買受該批貨物之買受人來函通知系爭修正液及稀釋劑因包裝不妥、封蓋脫落而出現嚴重之乾凅現象,要求上訴人替換共計六萬零六百套之無瑕疵修正液/稀釋劑以資賠償,上訴人遂將上情告以被上訴人,同時請求其依雙方定或契約書約定負起損害賠償之全責,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承諾將無條件填補上訴人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害,惟為避免造成被上訴人無力負擔,雙方達成協議由日後各筆訂單之總價內分三批抵扣六萬套修正液/稀釋劑(即每次二萬套),以為償還。嗣雙方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訂單中抵扣二萬套系爭貨品之價格,此觀該次訂貨契約書內「replacement20000 sets(即替換二萬套之意)」之記載即明。惟其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訂單訂購五萬零一百六十套修正液/稀釋劑之際,竟以財務困難為由,拒絕於原總價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扣除二萬套之價金,而僅同意以一萬套之價格予以抵扣,故該次「replacement」數量之記載由二萬套減少為一萬套,貨款亦由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抵扣二萬套後之價格)更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抵扣一萬套後之價格),此由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該次訂單貨款係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而非五萬零一百六十套貨品之總價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此係以每套單價九‧六元為計算基準),即足知被上訴人就雙方存在抵扣協議一節亦不爭執,否則焉有無端於訂單中抵減價金之理?
㈢況且,倘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並非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身士聖公司為法律上主體,士聖公司嗣後豈有可能同意於兩造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單內(該二筆訂單之賣方皆為「士聖公司」),分別抵扣二萬套及一萬套貨品之價款,以作為系爭買賣所生貨物瑕疵問題之部分賠償?益徵被上訴人自己亦清楚認知,其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所及,始依雙方協議同意抵扣部分價金。至於被上訴人以「純屬用印之錯誤」云云置辯,顯係片面諉責之語,委無足採。
㈣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並須於統一發票上如實記載,否則即涉有同法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處罰規定,被上訴人既以士聖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且經被上訴人自承:「士聖公司有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而申報營業所得或支出」,顯見該次買賣交易自係以被上訴人前身士聖公司為上訴人之相對人,因此嗣後發生貨品瑕疵問題之時,上訴人亦皆以士聖公司為對象請求損害賠償後續相關事宜,且經士聖公司承認該六萬套瑕疵貨品之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無誤,並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單內抵扣二萬套及一萬套貨款以資部分賠償,殊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恣意翻異否認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所及,否則即有害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及善意交易相對人之保障,亦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屢次空言「被上訴人之所以自己之名義開具發票予上訴人,乃基於稅賦上之考量」,惟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所謂「稅賦考量」究為何等之考量,顯係事後附會編造之詞,毫無實據,其用意無非試圖脫卸其所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可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賠償相當於六萬套貨物之價金,並實際執行抵扣部分之金額,確係因系爭訂單所衍生之瑕疵給付問題:
㈠查兩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訂貨契約所出修正液/稀釋劑貨品具有嚴重外漏、乾涸之瑕疵現象,此有上訴人國外客戶CENTURY OFFICE SUPPLIES (PTY)LIMITED公司(下稱:COS公司)來函及照片數幀足以為證,且上訴人業已替換四萬套無瑕疵之貨品予該國外客戶,茲有出口報單乙紙上載「F.O.C.」(即「Free of charge」,免費之意)可憑,且為求慎重起見,COS公司特出具證明信函乙件,內容詳述本件之賠償過程,並經當地公證人及我國駐約翰尼斯堡辦事處認證在案,其形式之真正性應足推定,不容恣意質疑;惟被上訴人仍一逕以「否認上證十六之真正性」等語置辯,實屬卸責飾詞。
㈡次查被上訴人固已自認:「上證三、上證五所稱各更換二萬套、一萬套,固為上證一之糾紛同意抵扣之物」乙節,惟仍稱:「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參考證八永然事務所之律師函可知上開交易之糾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已達成由士聖交付三萬套修正液之後上訴人至多只能再請求二萬套。」等語,亦即僅承認上訴人得就「二萬套」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利;然查,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訂單中,乃因被上訴人以財務困難為由拒絕於該筆訂單內抵扣二萬套價款、僅同意抵扣一萬套,並以倘上訴人不接受其條件即不出貨等語相脅,上訴人迫於出貨期限壓力始不得不同意其暫時抵扣一萬套之請求,此亦不代表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拋棄另外一萬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所指「被上證八」之律師函僅就上開事實經過進行描述,未曾表示上訴人同意放棄「一萬套」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至多只能再請求二萬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顯難謂有據,上訴人自仍得依法就共三萬套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金額合計:二十九萬一千元),至屬明確。
㈢被上訴人因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訂單出貨之瑕疵問題依約對上訴人負有六萬套瑕疵貨品之損害賠償義務,此經被上訴人承認無訛,始有抵扣協議之存在;而經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單分別抵扣二萬套及一萬套貨品之價金後,尚餘三萬套總計二十九萬一千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未予清償(每套單價以九‧七元計),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負有二十九萬一千元之未清償金錢給付債務。雖兩造曾於前述抵扣協議中達成分三批抵扣共六萬套貨品價款之共識,惟該共識係建立於雙方維持長期交易關係之前提,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因此抵扣相關事宜致雙方無法繼續互信合作(查雙方最後一筆交易係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訂單),則前該共識之基礎業不復存在,殊難期雙方仍依原約定方式解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是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踐二十九萬一千元之損害賠償義務。
㈣上訴人主張以其未支付完畢之買賣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未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責備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之請求權,自因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於主張抵銷之範圍內失所附麗。此因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貨,訂貨契約書上記載之貨款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則於同年二月十日以面額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支票向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八日訂單之貨款,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文禮之妻簽收單據足憑;核二月八日訂單之總價係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故將之由上開支票面額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中扣除,餘下之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即為上訴人針對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訂單已支付之貨款數額,是上訴人尚有二十八萬八千元之買賣價金未償(總價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減去已付之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十二元,係其計算上之誤會。
三、綜前析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縱屬有據,經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後,亦已於二十九萬一千元之範圍內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其請求於該範圍內即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訂貨契約書」、「COS公司」致上訴人之求償信函及其內容之中文翻譯、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訂貨契約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原「訂貨契約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改後之「訂貨契約書」、被上訴人代表人簽收上訴人貨款支票之單據、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訂貨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開統一發票、計算式、出口報單暨中譯本、遠東圖書公司新世紀英文辭典對「replacement」一字之解釋、上訴人出示予被上訴人之貨品包裝麥頭相關說明、出口報單、COS公司證明信函暨中譯本各一分及支票頭三紙等影本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單貨品瑕疵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調嚨哖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其餘略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士聖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更名為嚨哖科化有限公司,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更名為邏琳科化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組織,未曾變動,公司人格仍屬同一。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由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減縮為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
㈠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兩造間確實存在有修正液/稀釋劑之買賣契約,貨物數量為五萬零一百六十套,每套單價為九.六元,貨款共計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此有簡易庭卷附訂貨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發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營業稅法第十四、十及三十二條之規定,售貨人應收取貨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並將其總額開立統一發票,故被上訴人有權收取二萬四千零七十六元之營業稅,此亦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可證。故上訴人應給付貨款金額,應為五十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整。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意扣除一萬套貨款即九萬六千元,再加上上訴人已給付九萬六千元,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惟上訴人則抗辯已給付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嗣經被上訴人再行確認無誤,故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扣除漏算之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仍應給付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縮減之。
三、上訴人不得以其對嚨哖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瓏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瓏哖實業公司)成立於八十三年二月,被上訴人成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者為不同之公司,不同之法律主體,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瓏哖實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兩家公司之權利義務個別獨立,互不相干,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據其對瓏哖實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瓏哖實業公司出口之貨物或包裝於交付時即有瑕疵,且因此受有損害,瓏哖實業公司不可能承認有此債務,被上訴人也不可能同意承受瓏哖實業公司之債務。
㈠上訴人主張瓏哖實業公司出口之貨物有瑕疵,因此受有損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以及實務上有關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之見解,上訴人應就瑕疵之存在及損害之有無負舉證責任。
㈡瓏哖實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修正液/稀釋劑貨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轉售非洲。詎料一年半後,上訴人僅提出十幾個瑕疵貨品,即向被上訴人之經理劉文禮稱有六萬套之瑕疵。按修正液為消耗品,價值低廉,每個單價只有四、八五元,保固期間只有一年,被上訴人銷售地點又為氣候炎熱之非洲,保管地點稍有不慎,貨品即可能乾燥或變質。貨物出口前業經上訴人驗收,一年半來貨物歷經載、卸貨、搬運次數不知有多少,自難率爾認定包裝不固與瓏哖實業公司有關。茲上訴人復又辯稱瓏哖實業公司明知送貨地點為非洲,故交付之貨品應具備適於當地之包裝方式及品質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主張不合常理,且逾越合約之範圍。按瓏哖實業公司為大量生產之公司,產品之品質、規格以及價格均屬固定,並未針對輸出國家之不同而有不同,上訴人向瓏哖實業公司訂貨,在訂貨契約書中並未要求特別品質,則瓏哖實業有限公司依上訴人之指定交貨,與合約無違。至於貨品之包裝,依上訴人自己製作之訂貨契約書所載,「依照貴廠正常外銷不損毀之包裝方式為包裝」,也無要求配合輸出非洲而有特別之包裝方式。則上訴人認為瓏哖實業公司應配合送貨地點而為特別包裝之要求,已超出合約,且不合理,故上訴人之辯詞殊不可採。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瑕疵或包裝不固自始存在,以及因此受有損害,且其主張賠償之時間已超過一年之保固期,故瓏哖實業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承認負有上開債務。
㈢復查瓏哖實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停業,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中復業,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核准在案。八十五年三月與上訴人簽約後因環保問題,未再營業,而處於停業狀態。八十六年九月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瓏哖實業公司自不可能率爾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況查瓏哖實業公司已停業六個月而處於停業狀態,故縱有上開債務,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可能輕率概括承受。
㈣上訴人之提出之COS公司英文信函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距出貨時間已久,不足以證明貨物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上開瑕疵,以及上訴人已為賠償且受有損害。又與COS公司之證明信函協議日期為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相核,上訴人單憑上證二求償信件,未令COS公司提出損害證明,無任何磋商,即於當日達成賠償協議,殊不合交易實務與常理,足認其所提出之上證二及上證十六所言事實並非真正。
㈤上訴人公司無任何有關包裝不妥或貨物有瑕疵之資料,按上訴人於鈞院方提出之八十五年十月照片以及庭呈之修正液均稱係向國外廠商取得,據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稱八十六年間上訴人請求時無法提出證明乙節為真正。再者依據上開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其即為瓏哖實業公司出口之同一批貨物,以及貨物有包裝不妥致瓶蓋脫落或修正液因此乾涸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向廠商訂貨,均有固定之編號及格式,故自難以外觀相似,即謂其貨物為八十五年者。
㈥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出口報單,主張已賠償國外客戶四萬套,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無法以無庸付費即認該四萬套即為賠償該公司之物品。
⒈按上開修正液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出口,外國客戶遲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來函告知有瑕疵,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四月才賠償。按其時間相距均有六、七個月,不合常理。
⒉復依出口報單上所載第二項付費貨物可知,其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等與第三項免付費貨物,均相同,故可知上訴人與該國外客戶持續有修正液之交易,則該批貨物何以未收其價金,可能性甚多,視當事人之協議而定,非僅得因為未收費用,即屬八十五年間貨物之賠償。
⒊上訴人雖稱因二萬套之部份尚有爭議,故仍由國外客戶與其協談中云云,惟未提出證明,又外國客戶若欲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非以兩造訴訟之勝敗為前提,則其根本沒有必要等訴訟終結方才行使權利,故其說法與商業實務有違,應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貨款中扣除一部,實基於公司業務之發展及客戶關係之建立,惟從未同意概括承擔上訴人之請求。
㈠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要求扣除二萬套之價款,被上訴人基於公司業務之發展及客戶關係之建立,認為朋友即生意,生意即朋友,乃予以同意。
㈡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又要訂貨五萬零一百六十套,並要求扣除二萬套貨款,被上訴人堅持不接訂單,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一再打電話遊說公司經理劉文禮,說客戶急著要貨,經理劉文禮一時心軟才接下訂單,同意出貨五萬餘套,而收取四萬餘套之貨款。詎料出貨後,甲○○即避不見面,讓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在台北等了三天。由於即將過年,會計小姐趕著回彰化發放員工薪水,乃拜託上訴人開支票,而上訴人開出支票之金額僅一萬一百零六十套之貨款,並交待不要開發票。隔天再打電話催款,上訴人竟稱公司財務吃緊,等過完年再說,其口氣極度惡劣,且再交待不用開發票。被上訴人迄今又拒不給付所餘貨款,核上訴人之諸多行為,有違商業之誠實信用原則。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由日後各筆訂單內之總價內分三批抵扣六萬套修正液/稀釋劑之價款(即每次二萬套),以為償還。」之抵扣協議云云,惟查:
㈠上開協議之存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查上開協議之內容係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倘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則被上訴人同意每次扣除二萬套貨款,反之若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則否。今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難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貨款抵銷之權利。再者兩造無長期供貨契約之存在,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上訴人擁有與上訴人締約與否之決定權,則此等協議自非建立於「雙方日後仍繼續維持交易關係」之前提。
㈡上訴人以訂貨契約書上「replacement」之記載,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抵扣等,然查此訂貨契約書為上訴人所制作,且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少收部分價金,故僅就給付之標的、規格、金額、價款作確認,而未再就其用語加以爭執,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有抵扣之協議。又據上開資料,根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六萬套。今上訴人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六萬套。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七、對上訴人其他陳述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訴理由(一)狀二中自承,依上訴人與瓏哖實業有限公司之八十五年三月三月二十七日之訂貨總價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之所以自己之名義開具發票(見上證八)予上訴人,乃基於稅賦上之考量,且嚨哖實業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後實際上已未營業,非謂被上訴人即為八十五年三月訂貨契約書之相對人。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金額較少之發票(見上證八),乃係因上訴人之要求,由於發票金額少於實際之銷售金額,於被上訴人利益無損,故被上訴人乃為簽發。
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九計算式,謂貨款有抵扣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貨品瑕疵款以及抵扣利息等情,惟查上證九乃其自行制作,未經瓏哖實業公司或被上訴人審認,並不實在,也不得作為證據。更何況另筆瑕疵貨物之扣款或買賣雙方債權債務之抵銷,依一般交易實務均為直接扣款,顯有影響發票之簽發金額者,故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雖也提出台灣銀行支票票頭影本三紙,證明給付一百二十餘萬貨款云云,惟查其中乙張支票票號相差甚遠,故其所提說法並不足採,又其與本案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並無關連,鈞院自亦無審酌之必要。
八、退萬步言之,縱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可供抵扣,然上訴人主張有三萬套修正液之債權,即二十九萬一千元可供抵扣,應屬錯誤。按上訴人主張對瓏哖實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六萬套,且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自被上訴人之貨款扣除二萬套、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基於自由意志由二萬套減縮為一萬套(見證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請永然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自被上訴人之貨款扣除。上訴人無理由於一年多後撤銷或廢止上開意思表示或協議,且認為尚有三萬套之權利。依上所述,六萬套扣除四萬套後,亦只剩二萬套,即十九萬二千元(9.7×20,000=192,000)可於下次買賣契約中抵扣。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士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邏琳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瓏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邏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等影本、營業稅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暨第三十二條規定、瓏哖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之登記資料、上訴人委託永然律師事務所所發律師函、台北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等影本各一分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士聖興業有限公司及瓏哖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邏琳科化有限公司其前身名稱固有士聖公司、瓏哖科化有限公司之別,惟其組織並未更易,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該公司董事一職即由乙○○擔任(更易前之法定代理人則為陳景鐘),而劉文禮從非該公司適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各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清楚,復據訴外人劉文禮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自居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自承明確。因此被上訴人邏琳科化有限公司之董事乙○○依法始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訴外人劉文禮即不具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至為明顯。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茲訴外人劉文禮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起始,即於書狀內記載劉文禮為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原名士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續為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收受書狀、期日通知書,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三六號聲請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參原審卷第十五頁)、期日或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第五頁、第四十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第七十頁)附卷足稽,是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違誤。惟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原告逕為核發支付命令並為實體判決,又以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為之,致令上訴人於原審無從對此程序之缺失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雖上訴人未就此項情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上開情事既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起訴合法要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更為妥適處理之必要。
四、至於訴外人劉文禮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前揭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請求「更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云云。但查該件書狀既仍由劉文禮具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前述訴訟代理人亦非由被上訴人之正當法定代理人所委任,則其能否已謂發生「更正」之效力,本非無疑;且綜觀本院全卷又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另為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追認或補正原審訴訟程序瑕疵之資料(如委任狀等),則本件劉文禮自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難謂有合法代理之權限。甚至觀上書狀所稱「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內容,既未指明追認其前有瑕疵之訴訟行為,且查本院全卷又無乙○○具狀或另為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追認或補正原審訴訟程序瑕疵之資料,又其事後續行訴訟程序之行為,復均由訴外人劉文禮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然該訴訟代理人並非乙○○為被上訴人所委任已如前述(即非乙○○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具狀或親為,實難認為乙○○知情而有追認、補正暨續行本件訴訟之意思),復無從解釋該等「更正」行為及事後續行訴訟之舉止可比附援引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稱「追認」或「補正」之情事。因此綜前所述,本件自無從僅憑前開情節,即認原審訴訟程序之欠缺已經因此而生補正之效果,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