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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邱新福許純芳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陸潤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與訴外人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揚公司)及周建強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柒仟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之本票,就其中肆仟柒佰陸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超過貳仟柒佰陸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壹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乃源於上訴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乙○○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大安商業銀行所執之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發票人本人與直接前手之間因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原因關係在本件所指為上訴人因擔保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定之連帶保證合約,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乃所謂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例外,而為法所許。

㈡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系爭第三次請求撥款二千萬元之撥款同意書雖僅蓋福揚公司印鑑章,未蓋法定代理人印章,但該二千萬元既已撥入福揚公司帳戶,該公司又有繳付利息,借貸關係成立,應認該二千萬元借款係授信合約書所約定之授信額度內,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又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為連帶債務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雖已卸任福揚公司董事長,如不願意繼續擔任連帶債務人,依授信合約書第三十八條約定,上訴人自應通知被上訴人並取得同意,然上訴人遲遲未辦,自應負責云云。

㈢惟本件上訴人究係連帶債務人抑或連帶保證人?命被上訴人提出「授信合約書」原本當庭查驗即明。上訴人既非連帶債務人,原判決竟遽認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而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之錯誤,至為明顯。

㈣又上訴人個人對於福揚公司並無任何股份,上訴人係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而以法人代表身份當選董事擔任董事長,與上訴人個人毫不相干。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商一00四二九號登記事項卡可考。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署授信合約書顯係以福揚公司董事長身份簽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決非以個人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判決據認「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連帶債務人」.並無根據。況當前金融機構對公司行號之授信貸款如有要求連帶保證人作保,皆由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為連帶保證,殊無任意要求個人作保之情形。

㈤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已辭去福揚公司董事長另改選陳義誠擔任,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辦妥變更登記完竣,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商字第一二六四一七號登記事項卡可證。而系爭之第三次二千萬元撥款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顯然在上訴人已卸任董事長並又另改選陳義誠擔任董事長之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要旨(見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九卷第一期之判決要旨):倘已卸任董事長之上訴人猶須對卸任後所借之款項負保證責任,則失去由董事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事長之人終身負無限保證責任。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之二千萬元不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僅認事、採證違誤,且顯然違背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與法理。

㈥又授信合約書第八條規定:「乙方(指福揚公司)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變更或其他重要變更情事,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甲方(指大安銀行)。如未通知,致生糾葛或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一切責任。」足見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而應負責者乃是乙方福揚公司而非丙方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原判決引用授信合約書第二十八條誤認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遲遲未辦,自應負責云云,顯屬誤會。

㈦依授信合約書第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合約當事人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及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現在及將來之各項章則規定。又各銀行之撥款手續均明確規定:撥款時應核對撥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應填載文字、借款人及其負責人印鑑相符後,在其上表明「核對印鑑相符」。本件授信合約書上之印鑑一式為「福揚公司印鑑」及「乙○○印鑑」,應屬要式行為。而撥款同意書上特別註明「所蓋印鑑需與授信合約書相符」。第一、二次撥款同意書上均蓋有「福揚公司印鑑」及「乙○○印鑑」。唯第三次撥款同意書上僅蓋有「福揚公司印鑑」而獨缺「乙○○印鑑」,所蓋印鑑明確與授信合約書上印鑑不符,要式行為顯然有欠缺。足見被上訴人不僅違背相關法令規定及應辦之授信程序,且使上訴人在毫不知情之情形下負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雙方訂立保證契約之原意,上訴人實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況被上訴人係金融機構,負有保障大眾資金安全之專業責任,竟違背相關法令與應辦之授信程序,又違反合約要式行為之要求,據撥付福揚公司第三次之二千萬元,而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據。

㈧本案授信合約書及撥款同意書均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相關規定均偏向銀行有利。為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參照現代思潮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凡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本案上訴人顯然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耀興、李庸三、陳木在、莊國雄、陳上程、許武煌、蔡美麗、陳義誠、孫力、財政部金融局主管、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主管等人,復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授信合約書」原本及第一、

二、三次「撥款同意書」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福揚公司前曾委託上訴人及另一訴外人周建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額度為七千萬元,得分次動撥及循環使用,惟一般短期放款動用額度不得超過五千萬元(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並由上訴人、訴外人周建強與福揚公司共同出具授信同額本票交被上訴人存執用供擔保(合約書第一條第六項)。福揚公司於締約後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次共五千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清償本金二千萬元,貸放餘額為三千萬元(見被證一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該公司再度以撥款同意書請求撥付款二千萬元(見原證四號),經被上訴人審查,其蓋用印鑑與留存印鑑相符,請求撥付金額亦未逾授信額度,遂依約撥付款項與福揚公司(另上訴人起訴狀第五頁未行亦已自認福揚公司已取得該核撥款),福揚公司自該次撥款後亦曾依約繳付借款利息達七期之久。嗣福揚公司未能繼續依約繳息,經被上訴人向該公司及上訴人催討未果,遂依法就渠等共同出具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然成立,被上訴人撥款程序亦無不當:

⒈上訴人認撥款程序不當無非以授信合約書上之印鑑為「福揚公司印鑑」及「乙○○印鑑」,前二次撥款同意書亦均蓋用公司大小章,唯獨系爭撥款同意書「僅蓋有福揚公司印鑑而獨缺乙○○印鑑」,要式行為顯然有欠缺,因認撥款程序違背相關法令規定及應辦之授信程序,且使上訴人在毫不知情之情形下付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而拒絕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

⒉依主管機關與相關金融機關函覆文件觀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略以「查本國銀行是否需核對印鑑,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各銀行內部規定亦不一致‧‧‧對於業務手冊或相關文件規定應核對印鑑始得撥款之銀行,其放款承辦人員若未依規定辦理,該放款承辦人員似應負內部作業疏失責任。為放款屬金錢借貸之要物契約,銀行如能證明已將金錢交付借戶,借戶即不得以撥款申請書所蓋印鑑與授信合約書上之印鑑不符,否認銀行放款債權之存在」,台灣銀行總行則函:‧‧‧惟容或有金融機關就撥款流程方面有上開條款(即核對印鑑)之規定,但縱有該條款之規定,倘金融機構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僅係違反該金融機構本身之內部規定,如撥款申請書上之印鑑確係借款人及其負責人所蓋之印鑑,即使該印鑑與放款合約書(或稱授信合約)上之印鑑不符,借款人亦不得據以否認其與金融機關間之借貸關係及金融機關已有撥款之事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函「‧‧‧若該撥款申請書確係該借款人所申請並提出於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亦依約將所貸款項撥入該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內,則縱使撥款申請書上所蓋之印鑑與放款合約書上之印鑑有所不同,該借款人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亦無瑕疵可言」,是依前開主管機關及相關金融單位之意見,只要確係福揚公司申請撥款,並撥入其存款帳戶內,不論被上訴人之內部核對程序是否不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與福揚公司借貸關係已然成立之事實。

⒉且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曾有決議,至於僅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未蓋負責人章)而為發票行為者,該院亦認為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商號或法人對外用印做意思表示時,並不以商號或法人之大印與其負責人之小印同時使用為必要。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提出之撥款同意書,係福揚公司財務主管孫立與被上訴人接洽,該撥款同意書上雖僅有公司章而無公司負責人印章,惟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此種公司用印之代行既足以使福揚公司請求撥款之意思表示對外生效,被上訴人檢視其蓋用公司印鑑確與留存印鑑相符(上訴人亦從未否認該印鑑之真正),請求撥付金額亦未逾授信額度,遂依約將該款項撥入福揚公司同一帳戶,其程序並無不當,何況福揚公司亦從未否認確已收受該筆款項,撥款後該公司亦曾依約繳付借款利息達七期之久,均足證雙方之借貸契約亦因此成立。

⒊至於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被上證三號授信約定書特約條款第四條雖約定以同意簽章欄內留存簽章式樣,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惟此項約定,福揚公司並未簽章,是否得拘束福揚公司或被上訴人即非無疑,如認訂約時雙方有該約定,依法於履約時亦非不得經雙方合意變更,第三次撥款同意書上雖無福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惟由福揚公司申請核撥,被上訴人同意撥款,福揚公司取得撥款後並曾按月付息,足見雙方已有變更核章方式之合意即無可疑。惟無論如何,上訴人既非該份授信約定書之當事人,不論契約當事人是否變更或違反該授信約定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又「撥款同意書」原非兩造乃至於福揚公司簽約之文件,原不拘束各方當事人,其雖印有「所蓋印鑑須與授信合約書相符」相符之文句,惟通觀授信合約書全文,並無使用印鑑式樣之約定,該記載當係為作業方便而設,被上訴人與福揚公司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變更簽章(印鑑)式樣,原非法之所禁。

⒌上訴人主張不知福揚公司申撥第三次款項、福揚公司人員無權代表連帶保證人同意保證行為云云,似以連帶保證人「知悉」或「同意」保證債務為保證之先決條件,其說法既乏依據(此由另一連帶保證人既不知悉亦未參與各次撥款申請即足證明),亦與吾國法治有違。

㈢上訴人不得以已卸任董事長之職務為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

⒈上訴人主張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依慣例只有身為公司的總經理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才會被銀行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可能找無出資或與公司無關係之人做連帶保證人,因其個人對於福揚公司並無任何股份,僅係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顯係以董事長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屬實務上所稱之「董監連保」),為此並聲請鈞院向財政部、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函查是否台灣當前各銀行皆有其所稱之慣例。另以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系爭第三次撥款之前)辭去福揚公司之董事長,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其亦勿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於授信合約書第八條規定應負告知義務及未告知而應負責者係福揚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盡通知義務而仍須負責云云。

⒉惟查,相關單位針對鈞院函詢:依國內各金融機關之章則及慣例,法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中具名擔任保證人,係基於其為該法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口之身分擔任保證人,或係以其等個人之身分擔任保證人?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覆略以「...『實務上』銀行辦理法人借款時,通常會要求該法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交通銀行則以「...由擔任法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人擔任保證人時,除非另有約定,該保證人係以『私人身份L連帶保證』、台灣銀行亦以「...依目前國內各金融機關之慣例,均係要求以其等『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函覆在案。本件授信合約書既未特別載明係以「董事長」或「總經理」身分保證之意旨,及參照前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之專業意見,本件上訴人顯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無疑。況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依法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訴外人福揚公司當時九位董監事中,僅上訴人與另一董事周建強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餘均未為該公司作保,顯見上訴人係受福揚公司所託而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非因被上訴人要求而為董監連保,上訴人以此指責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⒊縱認上訴人係本於董監事之身分而充任連帶保證人,依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份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當人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人猶需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身負無限保證責任。」及「...本件主債務人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未連任』,而新任董監事又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連帶保證契約』,則上訴人抗辯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約意旨,就保證契約因新保證契約之訂立而歸於概括消滅,似非無據...」之意旨可知,原連帶保證人必俟卸任董監事,且新任董監事已「重新出具」保證書予債權人後,始解免其後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福揚公司之新任董事亦未出具新的保證書於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從免除,原判決作此認定,並無不當。

⒋上訴人另依合約書第八條:「乙方(即訴外人福揚公司,下同)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等之變更或有其他重要變更情事,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未為通知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一切責任。」之約定,主張負告知義務及未告知而應負責者乃是福揚公司,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顯屬誤會云云。惟查,合約書第八條所列之通知義務人雖為福揚公司,此項通知義務之約定原與保證契約之效力無涉,何況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與被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第三條規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如未為上開事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責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若因而造成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且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前開函三、亦謂「...若該法人於借款存績期間變更董事長或總經理,銀行將增提新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卸任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若未通知』銀行『並經』銀行同意終止保證契約,『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在案,是本件上訴人或福揚公司既均未向被上訴人通知其董事(或董事長)改選之情事,亦未以新任董事(或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重新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原保證契約仍然有效,上訴人自應依約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何況上訴人若其有不欲繼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得自行或督促福揚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並敦促新任董事出具保證書,其捨此不為,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若有損失,乃保證契約責任之履行,只得於履行保證義務後向福揚公司求償,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因福揚公司或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通知其董事改選之情事,亦未以新任董事為連帶保證人,重新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原保證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適法有據。

⒌何況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變更,應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同條第三款則約定:「如需更換連帶保證人,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仍由』原連帶保證人負完全責任。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任何理由聲明退保或為除去其保證責任之請求。」,上訴人無異議而為連帶保證,自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人已變更,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顯違兩造約定而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本件授信合約殊屬銀行定型化契約,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惟查契約之「解釋」,必以約定內容存有疑義為前提,上訴人空言「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卻始終未說明授信合約書何項約定存有疑義,空泛之詞,亦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大安銀行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表、上訴人書立授信約定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短期授信合約、被上訴人與福揚公司間「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授信業務流程及作業手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交通銀行、台灣銀行、財政部金融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關「㈠一般金融機關於進行撥款時,是否均有規定『應核對撥款申請書(或稱撥款同意書)上之借款人及其負責人印鑑與放款合約書(或稱授信合約書)上之印鑑完全相符,始得撥(放)款之條款?如金融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其程序上有無疏失?又上開情節,有無例外?㈡依目前國內各金融機關之章則及慣例,各金融機關如要求法人於借款時,由擔任該法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人於連帶保證人欄具名擔任保證人,則上開擔任保證人之係基於其為該法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身分擔任保證人,或係以其等個人之身分擔任保證人?」等事項;並向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審查部函索該行「實務手冊」(授信業務篇)一冊。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陸潤康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考,嗣經甲○○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此復有被上訴人於同日所提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佐,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擔任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董事長,而訴外人福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急需資金周轉,乃於同年三月廿三日與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雙方簽訂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授信合約書,約定每次借款時,由訴外人福揚公司簽據蓋妥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撥款同意書,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撥需用金額,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上訴人因係訴外人福揚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乃與時任總經理之訴外人周建強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授信合約書,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福揚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在七千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並與訴外人福揚公司、周建強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七千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福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訴外人福揚公司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嗣訴外人福揚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董、監事改選,上訴人辭去董事長之職務,由陳義誠接任訴外人福揚公司董事長之職,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變更完成。詎上訴人於離職後,被上訴人竟未知會上訴人,更違背雙方撥款約定,對未蓋有訴外人福揚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撥款申請,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即撥款與訴外人福揚公司二千萬元,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二千萬元之借款並未同意,亦不知情,是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就系爭二千萬元之金額,既未得其當時負責人陳義誠或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即率爾撥款與訴外人福揚公司,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實不成立,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執前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遭鈞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九三七八號民事裁定,裁定上訴人與福揚公司、周建強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就四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但前開訴外人福揚公司予被上訴人間之主債務既未合法成立,保證人即上訴人自不應就前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上訴人既係因原身為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董事長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於訴外人福揚公司申請撥借前述二百萬元之時上訴人既已非公司之董事長,則上訴人自亦無庸對於系爭二千萬元款項負擔保證責任。而系爭授信合約書為被上訴人立於強勢地位尤其自行擬定契約內容,凡欲獲取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多數相對人,均不得不同意銀行所定之契約條款,故系爭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無疑,而授信合約書中之保證約款,因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排除及不加適用對上訴人有利之民法即其他法律任意規定,復與保證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對上訴人不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如⑴明定「連帶保證」、「最高限額」部分分別有排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及違反保證債務之基本性質從屬性,⑵被上訴人「不必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及被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乙方(按即訴外人福揚公司,下同)延期清償均勿需再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約定均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意旨有悖,⑶「如需更換連帶保證人,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之前,仍由原連帶保證人負完全責任,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任何理由聲明退保或為除去其保證責任之請求」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符,⑷「連帶保證人代乙方清償債務後依法請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行使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亦排除債權人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責任,⑸「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除時效抗辯不得預先拋棄者外連帶保證人均自願拋棄」,⑹其餘如授信合約書第卅一條合意管轄,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等「以原就被」之原則等。而上訴人簽署定型化之授信合約書後,即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使上訴人無法瞭解簽署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所未規定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後,究竟有無抗辯權可以行使,亦不知主債務人訴外人福揚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貸借之金錢數額,無從行使抗辯權或依法律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則系爭保證約款之內容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在未知會及徵得上訴人同意下,即借款與訴外人福揚公司,使上訴人無法就訴外人福揚公司該筆借款之償還能力做評估,進而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終止保證契約之能力,所為顯失公平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需對於上開二千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撥款,並經被上訴人撥入其存款帳戶內,不論被上訴人之內部核對程序是否不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與福揚公司借貸關係已然成立之事實。而法人對外用印作意思表示時,並不以法人之大印與其負責人之小印同時使用為必要。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提出之撥款同意書上雖僅有公司章而無公司負責人印章,然此種公司用印之代行既足以表示訴外人福揚公司請求撥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檢視其蓋用公司印鑑確與留存印鑑相符,請求撥付金額亦未逾授信額度,遂依約將該款項撥入福揚公司同一帳戶其程序並無不當,何況本件福揚公司亦從未否認確已收受該筆款項,撥款後該公司亦曾依約繳付借款利息達七期之久,足證雙方之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又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授信約定書特約條約第四條雖約定以同意簽章欄內留存簽章式樣,為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惟此項約定,訴外人福揚公司並未簽章,並無拘束訴外人福揚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效力,且如認訂約時雙方有該約定,依法於履約時亦非不得經雙方合意變更,第三次撥款同意書上雖無福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惟由訴外人福揚公司申請核撥,被上訴人同意撥款,福揚公司取得撥款後並曾按月付息等節,足見雙方已有變更核章方式之合意,委無疑義,況上訴人亦非該份授信約定書之當事人,不論契約當事人是否變更或違反該授信約定書,均與上訴人無涉。且撥款同意書原非兩造乃至於訴外人福揚公司簽約之文件,原不拘束各方當事人,其雖印有「所蓋印鑑須與授信合約書相符」相符之文句,惟該記載當係為作業方便而設,被上訴人與福揚公司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變更簽章(印鑑)式樣,原非法之所禁。又授信合約書既未特別載明係以「董事長」或「總經理」身分保證之意旨,且訴外人福揚公司當時九位董監事中,僅上訴人與另一董事周建強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餘均未為該公司作保,顯見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福揚公司所託而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非因被上訴人要求而為董監連保,縱認上訴人係本於董事長之身分而充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於卸任董事長之職後仍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新任之董事長等並未「重新出具」保證書予債權人後,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從免除。另授信合約書第八條所列之通知義務人雖為福揚公司,此項通知義務之約定原與保證契約之效力無涉。以及上訴人雖以本件授信合約係屬銀行定型化契約,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其並未對於授信合約書何項約定存有疑義為說明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擔任訴外人福揚公司董事長之際,因訴外人福揚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授信合約書,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建強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就上訴人部分誤載為連帶債務人,然觀之系爭授信合約書所載上訴人係任以手寫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暨提出之書狀,亦均僅爭執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撥款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已,故應認上訴人係擔任系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審判決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就訴外人福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在七千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並與訴外人福揚公司、周建強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七千萬元之本票,擔保訴外人福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又訴外人福揚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改選董監事,上訴人卸任董事長一職。而訴外人福揚公司於上開契約訂立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並均撥入訴外人福揚公司於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福揚公司登記事項卡(二份)、授信合約書、撥款同意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三七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就上訴人主張㈠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署授信合約書係以訴外人福揚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於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辭去訴外人福揚公司董事長一職而另由該公司改選陳義誠擔任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辦妥變更登記完竣後,訴外人福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系爭之第三次二千萬元借款,即非已卸任訴外人福揚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所應負責;㈡本件依授信合約書第八條規定應由訴外人福揚公司於其代表人變更後通知被上訴人,此非上訴人之義務,故應負告知義務而未告知應負責賠償者乃訴外人福揚公司,而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㈢訴外人福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前揭七千萬元授信額度內第三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撥付二千萬元,但該筆借款之撥款同意書內,訴外人福揚公司僅使用該公司之印鑑章,未同時蓋用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被上訴人即同意撥款二千萬元予福揚公司,就此部分行為之欠缺,上訴人無需負連帶清償責任,㈣參照現代思潮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凡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上訴人應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各語,是否足採?經查:

㈠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雖為法律所未明文規範,但向例上為因應世界貿易往來頻繁與企業資金融通之便捷與靈活,於金融自由化之經濟制度下,均承認保證人與債權人所約定成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而被保證之主債務,無須現實已發生,以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其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債權人如係於最高限額內分次撥借款項,復無須於撥借各筆款項予主債務人時逐次通知保證人,只需控制其借款之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尚無違背,亦能幫助企業資金之取得增加企業之競爭力,故亦無產生不公平現象之虞,此乃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既均不否認本件上訴人係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有關系爭契約其效力之檢討,自應本此原則而為解釋,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人雖辯稱因擔任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董事長,始與當時同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周建強擔任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解任董事長後,就該公司在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借款二千萬元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依授信合約書之約定,既係負保證訴外人福揚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之連帶清償之責,而其授信期限為「壹年,自簽約日起算」,核其性質應屬前述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保證契約在未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授信合約時固為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董事長,惟上開授信合約上並未有任何「董監連保」之條款,而被上訴人亦否認該保證契約係以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存在為有效條件,再依授信合約書第三節「擔保保證條款」上及其他相關規定,亦均未見到對於訴外人福揚公司借款之保證人有何明訂之資格限制,甚至觀諸卷附福揚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福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際,其除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外,另尚有副董事長吳玉英、董事蔡美麗、楊建國、陳義誠、朱漢安、周建強及監察人曾俊明、嚴世祥等人,然綜觀授信合約除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建強外,其餘福揚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吳玉英、蔡美麗、楊建國、陳義誠、朱漢安、曾俊明、嚴世祥等人既未一併擔任福揚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亦未共同簽發本票擔保,是知上訴人所謂其任保證人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董事長連保云云,即乏依據,足見上訴人當係以其個人之身分擔任訴外人福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何況經本院函查主管機關及被上訴人同業、公會有關上開問題於金融機構之作業習慣後,亦各經答覆「‧‧‧三、本行由擔任法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人擔任保證人時,除非另有約定,該保證人係以私人身份為連帶保證」(參卷附交通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企字第九○六一二○○一九三號函)、「‧‧‧至於金融機關如要求法人於借款時,由擔任該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等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中具名擔任保證人‧‧‧依目前國內各金融機關之慣例,均係要求以其等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參卷附台灣銀行總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銀審字第○二五九八號函)、「‧‧‧按金融機關辦理授信業務,一般實務作業均要求該等負責人以其個人身份擔任保證人,則該等負責人所應負之保證責任,在法律上與第三人擔任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並無二致‧‧‧金融機構於法人借款時,要求該法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人擔任保證人,係以其等個人之身分擔任保證人,『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職銜,顯非保證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等語(參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全授字第○三七五號函),尤徵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建強擔任訴外人福揚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係基於其等個人之身分所致,而非俗稱之「董監連保」,當無爭議。是縱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卸任訴外人福揚公司董事長一職,仍難認其於未終止該保證契約前,仍得以免除保證責任,乃屬當然。至於證人蔡美麗固指稱上訴人係以福揚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但查證人蔡美麗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訴外人福揚公司改選董、監事後,上訴人是否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一節其陳述已有謬誤(先為否認,後經查對訴外人福揚公司之登記資料後始改口稱是),是其陳述是否得為正確無誤難免可疑;更何況證人蔡美麗前開所言既與上揭專業機構、主管機關所述情節有悖,尤徵其事後所稱上情,顯難脫故為迴護上訴人之嫌,當不足採信。

㈢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揚公司及被上訴人所立授信合約書第一節總則條款第八條已經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福揚公司,下同)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等之變更或有其他重要變更情事,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如未為通知致生糾紛或因而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等情,有該授信合約書可稽。就其內容觀之,立約人之行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變更時,之所以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然其真意應僅在於保全權益變更之證據而已,並非權益變更之生效要件。此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即明。故無論訴外人福揚公司是否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代表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陳義誠,亦不會因此而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當然更與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效力之有效不生影響。因此爭執福揚公司代表人之變更事項究應由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負通知義務,即無實益。此因本件有關上訴人所擔任之連帶保證人其責任能否免除之重點所在,當係兩造於同上合約書第三節第二十八條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之變更,應先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三、如需更換連帶保證人,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仍由原連帶保證人負完全責任‧‧‧」之規定而已,是以上訴人所圖者乃其對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福揚公司之債權能否確保,而其考量之重點當為接替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是否亦有類似原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其充足之資力,因此無論係由何人通知被上訴人欲行變更連帶保證人皆對被上訴人不生影響。茲本件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為前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卸任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後,如不願意繼續擔任訴外人福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該件授信合約書第二十八條之約定,自應儘速自行或催促訴外人福揚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以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以變更之,此觀之證人陳義誠亦不否認訴外人福揚公司並未要求其辦理保證人變更登記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其備位之連帶保證人人選並非無從尋覓,然上訴人遲遲未自行通知被上訴人,或進而要求訴外人福揚公司依前述授信合約書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協同陳義誠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新任連帶保證人以圖接替其連帶保證人地位,則其自需就訴外人福揚公司於授信期限內之借款債務,於有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可之連帶保證人承替其地位前,於七千萬元之授信額度內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無庸疑。縱使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過屬於訴外人福揚公司是否因此需負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責而已,然對於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當不會發生任何影響。因此上訴人徒以伊並非前開通知之義務人,而爭辯否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云云,要無足取。

㈢再者,訴外人福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撥款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第三次撥款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將該二千萬元借款撥入福揚公司之o一七-o五-ooo三四六-七號帳號內,且福揚公司亦按期繳納七期之利息,此有被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金)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利息/手續費)查詢單附卷可參,該撥款同意書內所蓋用之福揚公司印鑑章,係與授信合約書內所留之公司印鑑章相符,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開印章之真正,是知上開情事已足以表彰借款之主體係「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董事長陳義誠亦承認該筆二千萬元之借款(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約繳付七期之利息,足認該筆二千萬元之借款係在前揭授信合約書所約定之授信額度內,上訴人對之依授信合約書之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其辯稱撥款同意書內未有訴外人福揚公司董事長陳義誠之印章、撥款同意書中之印文內容卷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揚公司於「授信約定書」內所載樣式未完全相符,因此訴外人福揚公司借款程序未完備,主債務並不存在,故其之保證債務亦未發生故無須負責云云,殊無足取。且查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所為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亦即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署授信合約書後相隔不滿半年所為之借貸,而依卷附訴外人福揚公司之登記資料,上訴人當時猶為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董事,乃上訴人稱其對是項債務毫無所悉云云,顯不足採,且觀該授信約定書全文,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及印章確為其所親簽,則雖系爭第三次借款之撥款同意書上載有「核對印鑑相符」、(所蓋印鑑須與授信合約書相符)等字樣,雖上開事項不過規範被上訴人之貸款程序是否已盡謹慎核對之手續,雖有疏漏,然如前述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因一方已如數撥發款項,他方於收受後並曾按期繳交七期分期款項清償,而訴外人福揚公司事後亦未否認該次契約,依據誠信原則亦無法否認該次撥款行為對公司之效力,更何況證人孫立(乃原任福揚公司副總經理,職司事項包含與金融機關申辦借款之事情)亦稱「就本件而言我的部分都有向董事長、總經理報告」、「我事先會以電話、口頭‧‧‧報告,再連同書面呈董事長」以及其於提出撥款同意書後,被上訴人當時亦無任何異議即撥付款項等語,而證人陳義誠亦坦承證人孫立確曾向其報告系爭二千萬元之款項「有撥入我公司‧‧‧公司有拿到錢應負責」各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借貸情事其雙方意思表示已經達於合致,即難謂其消費借貸關係因有前述手續之欠缺而未成立,而此亦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台灣銀行總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來函分別說明「查本國銀行對於放款是否需填撥款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是否需核對印鑑,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各銀行內部規定並不一致‧‧‧對於業務手冊或相關文件規定應核對印鑑始得撥款之銀行,其放款承辦人員若未依規定辦理,該放款承辦人員似應負內部作業疏失責任。惟放款屬金錢借貸之要物契約,銀行如能證明已將金錢交付借戶,借戶即不得以撥款申請書所蓋印鑑與授信合約書上之印鑑不符,否認銀行放款債權之存在」、「‧‧‧縱有該條款之規定,倘金融機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僅係違反該金融機構本身內部之規定,如撥款申請書上之印鑑確係借款人及其負責人所蓋之印鑑,即使該印鑑與放款合約書(或稱授信合約)上之印鑑不符,借款人亦不得據以否認其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關係及金融機關已有撥款之事實」、「按撥款作業流程,是否包括應核對撥款申請書(或稱撥款同意書)上之借款人及其負責人印鑑與放款合約書(或稱授信合約書)上之印鑑完全相符,始得撥(放)款,經查係屬金融機構內部作業規範,本會並無統一規定,須視各金融機構基於授信債權確保之考量,授信業務流程之需求等因素,綜合訂定相關作業規定而定‧‧‧金融機關就授信作業之撥款流程,若訂有上開或類似條款,而有未依該條款規定辦理時,縱使該印鑑與放款合約書上之印鑑有所不同,該借款人與金融機構間借貸行為之法律效力,應不受任何影響;換言之,若該撥款申請書確係該借款人所申請並提出於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亦依約將所貸款項撥入該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內,則縱使撥款申請書上所蓋之印鑑與放款合約書上之印鑑有所不同,該借款人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亦無瑕疵可言」各節清楚,有卷附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台央檢肆字第○六○○一五九一五號函及上開台灣銀行總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附卷足考,益徵上情無誤。至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於簽署前開授信合約書後,即完成其保證行為,本及應就有效發生之主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故縱上開第三次之撥款同意書上容有疏漏,然其後亦因借貸雙方有前開行為之存在而應視為事後已有追認、補正之行為,故此部分之消費借貸行為即已發生效力,該保證人當應令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否則最高限額保證即失其意義,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其保證契約即已完成,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稱該件撥款同意書借款人欄其印文之欠缺,竟會影響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至為明白。雖然上訴人又舉華南商業銀行之處理方式為例,指稱被上訴人於前開撥款同意書印鑑有所欠缺,其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云云,但查參考前述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台灣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來函已經敘明此等情形已不能認為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甚至觀之前揭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更稱「查本國銀行對於放款是否需填撥款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是否需核對印鑑,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各銀行內部規定並不一致。各銀行放款撥款時,有要求各類放款均需填撥款申請書者,有僅對部分放款(額度循環動用放款及分次動用放款)要求填撥款申請書者,亦有全部免填撥款申請書者。至於需填撥款申請書之放款,部分銀行授信業務手冊訂有應核對撥款申請書與授信合約書印鑑一致使得撥款之規定,部分銀行在其撥款申請書註有應核對印鑑或簽具原留存印鑑之規定,部分銀行則無核對印鑑之規定‧‧‧」等情,更知各金融機關間就前前開事項其處理原則本非完全相同,尤無從徒憑被上訴人內部規範與華南商業銀行之規定內容偶有差別,即推論其與訴外人福揚公司及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效力竟會受到影響,亦可認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爭辯情節,亦難採取。

㈣另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本件兩造所訂立者,係連帶保證契約,由上訴人擔保福揚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合此說明。復查,本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短期授信合約第一節總則條款第一條第二項既已定有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為七千萬元,保證人並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責任已有相當限制,被上訴人抗辯該擔保保證約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且本件借款於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甫卸任訴外人福揚公司董事長後,未及一月即已發生,而上訴人當時又仍為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董事有如前述,亦不構成所謂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甚至本件被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其因出借資金而收取利息,並約定保障債權之有關條款;訴外人福揚公司為得到資金之奧援而支出利息,且其依法有清償債款之義務,為取得債權人之信賴而與之約定保證清償債務之條款,雙方因此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彼此互惠且與誠信原則無違,雖被上訴人將有關條款預先條文化,然訴外人福揚公司或上訴人並非不得另行與之約定並為增減,上訴人縱無授信合約書繕本亦無礙其依法行使終止與解除保證契約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主張稱此係擔保不特定債權,顯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又其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保證書繕本致無從行使權利各語,均非有據。

㈤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契約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而其內約定事項依民法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綜觀兩造間成立之上開保證契約內容,上訴人既不因不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受不利益,仍同意各該條款而訂定連帶保證契約,而上訴人已不爭執授信合約書上其各處印文之真正,是其當已詳為察看契約約款(如授信額度柒仟萬元、授信期限為自簽約日起算一年、得分次撥用等)始會用印其上,而其又未否認所簽署之保證契約為向例承認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是其對於簽約後福揚公司於授信額度內得隨時申請撥款、保證人可資行使之抗辯權等當均已深刻瞭解,何況以其於借款前後若非擔任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董事長,至少亦係董事(參原審卷附福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則其對於福揚公司之資財及資金運用,亦無不知之理,並非毫無機會對於其是否願意締立保證契約、以即欲否終止表示意見,自已兼顧保證人權利之保護,上訴人人既不適時行使該項權利,則其於事後徒以系爭保證書未明定其權利,且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保證書副本或相關資料交付伊,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為由,主張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借款與訴外人福揚公司,致上訴人無法對於確知福揚公司是否需要該筆借款,及是否有償還能力做評估,並進而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顯失公平而謂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前述授信合約書其餘條款,諸如⑴被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乙方(按即訴外人福揚公司,下同)延期清償均勿需再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及⑵「連帶保證人代乙方清償債務後依法請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行使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以及⑶「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除時效抗辯不得預先拋棄者外連帶保證人均自願拋棄」等規定雖因涉及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債權人責任、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或有使保證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等情形,是否應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雖非無仁智之見,然縱認上開約定其效力應予排除,仍不致因此影響上訴人依約需行承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當然。

㈥此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依被上訴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所親為,並同意簽章欄內留存簽章式樣,係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即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其後段係表明被上訴人於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上訴人後,兩造應受該約定書之拘束,前段係承認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係真正。此約定列舉簽名及蓋章,無非載明簽署本約定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應以簽名或蓋章證明其真正,但未約定必須簽名並且蓋章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已於該約定書上簽名,可證明其已同意按各約定條款履行,不因其未在約定書上蓋章而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以上開約定係指應於約定書及各該文件上簽名並且蓋章,被上訴人於約定書及借據上均僅簽名而未蓋章,不符合要式約定,上開約定書及本件保證契約均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何況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授信約定書特約條約亦不過僅能規範該件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訴外人福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無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所能置喙,是知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㈦何況縱認上訴人原係基於「董監連保」之故而任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倘係以公司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要旨:「新保證書之訂立,非單純為借款金額之提高,實係因董監事改選而為,且新保證書之保證人均為該公司之新任董監事,顯然係因董監事身分而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從而在新董監事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等意旨,本件訴外人福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告貸之初,既係以上訴人為其董事之身分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於該公司董事長更迭後,亦需新任董事長另出具保證書為訴外人福揚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替,訴外人福揚公司之舊董事長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始能認歸於消滅,且此參酌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亦來函指稱「‧‧‧法人於借款存續期間變更『董事長』或『總經理』,銀行將增提新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卸任之『董事長』、『總經理』,若未通知銀行並經銀行同意終止保證契約,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之意見亦同(參卷附前揭來函),尤見被上訴人爭辯情節,並非子虛。何況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訴外人福揚公司前來請求撥放二千萬元之借款之日期)之前,即已知悉該公司之董事長已經改選之事實,而上訴人所引證人孫力復未能舉證其事先已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之對象、時間,再證人陳義誠(即接替上訴人擔任訴外人福揚公司董事長之人)更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我是因為能夠一天不辦就不辦,等待銀行通知或公司需要借款時才去辦理變更,理由係一旦變更我就變成連帶保證人責任加重」等語,更知本件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因證人陳義誠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保證約款,而不能認為已歸於消滅,至為明顯(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

五、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福揚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申辦最高限額借款,由訴外人周建強及上訴人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系爭本票為擔保,目前該筆借款尚餘四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未受清償,故被上訴人持有該紙本票,就未受清償之債權,其本票債權應係存在,上訴人否認為訴外人福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訴請確認前開本票就超過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王耀興、李庸三、陳木在、莊國雄、陳上程、許武煌、財政部金融局主管、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主管等人到場作證,惟斟酌上訴人聲請訊問前開證人之理由,無非欲圖證明上訴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身分上之評價以及被上訴人核撥其揭款項其適法性有無欠缺而已,茲證人王耀興、陳上程雖迭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然前開事項,已經本院分別函詢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臺灣銀行總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交通銀行、財政部金融局等機關分別解釋明白,或向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審查部索取該行授信作業資料查明清楚各如前述,是上開證人,即均已無訊問之必要;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既臻清楚,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亦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等金融機構要求於法人申貸借款時,需由自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慣例與世界潮流不符,以及參考前述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所述,被上訴人其內部對於撥放系爭二千萬元款項之舉其內部作業上確有疏失之處,均應改進等節,雖非無見,但被上訴人所為參前所述既有所本,則難指其於現行法令之下有何違法之處可言,惟就法制論上觀察,似可由主管機關或立法院斟酌以法令明文規範,以杜爭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可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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