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
- 上訴人
- 瑜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緯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當初是被上訴人所製作的貨物與約定不符,上訴人方拒絕受領該批貨物。現在上訴人願意受領該批貨物,只要被上訴人交貨,上訴人願意給付價金。
㈡被上訴人至二審方提出與大陸工廠往來之傳真資料與收據,主張因上訴人遲延受領貨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懷疑該等文件之真實性。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因上訴人遲延受領貨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要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等損害。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當初為履約,乃向大陸工廠訂購貨物,支出價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因當初係與上訴人約定由大陸直接出貨到香港,故該批貨物在大陸製作完成後並未運回台灣,現在大陸廠商已經倒閉,無法領回該批貨物。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訂購單、傳真信函各一份、收據二紙為證。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其訂購大哥大皮套一萬個,價款十四萬元,雙方約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交貨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被上訴人為履約,乃向大陸廠商訂做該批貨物,並支出價金九萬九千元,嗣同年十月十三日貨品生產完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交貨地點,上訴人竟表示要取消訂單,拒絕受領該批貨物。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無由片面解約,而上訴人遲延受領貨物,致被上訴人受有交付價金予大陸廠商之損害,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貨物不符兩造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又上訴人現在願意受領貨物,只要被上訴人交貨,即願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提出與大陸廠商往來之文件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該等文件之真實性頗值懷疑等語置辯。
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訂立買賣大哥大皮套之契約,價金十四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交貨,嗣上訴人未依約指定交貨地點,並拒絕受領該批貨物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採購單一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兩造在原審爭執焦點在於被上訴人本欲交付之貨物,是否與訂約時之約定相符,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乃依據買賣契約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十四萬元。惟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乃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月五日、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非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本件應究明者,實為被上訴人是否果因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初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滾邊與本體顏色不符,與訂約時之約定有出入,方拒絕受領貨物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業已自承訂約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哥大皮套樣品,不論本體是黃色、紅色、綠色、黑色或深藍色,均係滾黑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是在確認樣品後方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顯見當初對貨物滾邊之約定應係以樣品為準,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貨物滾邊顏色應與其本體一致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與樣品相符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欲交付之貨物,並未違反兩造約定之事實,業堪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該批貨物,即屬違約。然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向大陸廠商訂製系爭貨物,從而支付價金九萬九千元,此屬其為履約本須付出之成本,並非其因上訴人違約而受之損害,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該等支出,並無所據。
綜上,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為履約而向大陸廠商訂製該批貨物,所給付的貨款為其本應支出之成本,並非因上訴人違約而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何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十四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