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2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純惠郭美杏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先鍵彩色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第一審準備書狀所提訴訟標的金額之變更。上訴人所承攬之產品加工業務,報酬並非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

二、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發票及估價單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明細如左:

⒈編號00000000發票部分: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未稅金額六萬三千一百元,含稅金額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此並有八十六年二、三月三十一日之估價單為憑。

⒉編號00000000發票部分: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未稅金額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含稅金額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此並有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估價單為憑。

⒊編號00000000發票部分: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未稅金額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含稅金額五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此並有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估價單為憑。

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估價單部分:未稅金額八萬四千元,含稅金額八萬八千二百元。

⒌編號00000000發票部分: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未稅金額六萬三千一百元,含稅金額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此並有八十六年四、五月三十一日之估價單為憑。

⒍編號00000000發票部分: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未稅金額三萬五千元,含稅金額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此並有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估價單為憑。

⒎編號00000000發票部分;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未稅金額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含稅金額九萬零七百六十二元,此並有八十六年五、六月三十一日之估價單為憑。

⒏編號00000000發票部分: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未稅金額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含稅金額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

⒐編號00000000發票部分: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未稅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含稅一萬八千零十八元。

⒑編號00000000發票部分: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未稅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含稅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此並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估價單為憑。

三、上訴人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共計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明細如左:

⒈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給付㈠⒈含稅金額及㈠⒉⒊⒋未稅金額,為得整數,並多付十三元。

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給付㈠⒌⒍⒎含稅金額,為得整數,折扣七元。

⒊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給付㈠⒏⒐含稅金額。

⒋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給付㈠⒑含稅金額,為得整數,扣除三元。

四、被上訴人請款含稅為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僅支付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元,緣於上述二、⒉⒊⒋均只給付未稅金額,其中二、⒉⒊因是給付現金票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而二、⒋則因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補給發票後,再由上訴人補給四千二百元。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僅請款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未有其所稱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之請款事實,且上訴人均已如數付款,亦未有一審判決所稱尚應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情事。

五、原判決以估價單及送貨單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總金額為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顯有違誤,蓋原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工作之預約,僅能證明雙方預定之承攬項目及金額,至於實際完成之承攬工作及報酬仍應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為準,總計金額為六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而上述款項上訴人分別以票據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總計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支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到上開款項,雖認該款項係非支付本件承攬報酬,惟兩造除本件系爭承攬工作外,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何來支付他件報酬?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述款項係支付其他承攬工作,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狀所提之證十四支票,其背書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主張其未收到該張支票之款項,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向由被上訴人之丈夫陳來新所代理,今該張支票亦由陳來新所背書取款,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其取票、背書取款等行為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若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非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亦係表見代理之問題。被上訴人以該紙支票之背書人係王榮德既非事實,縱係事實亦無法否定其確實曾收到該筆款項之事實。

七、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過程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實際加工流程情形及兩造承攬工作數量確定之標準應如下:

㈠實際加工流程情形:上訴人承包潤久及里雅公司之產品烤漆、組裝等加工工作,其中部分工作即修邊及拋光等事項需由被上訴人公司完成,故乃約定由潤久及里雅公司直接先將欲加工之產品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就其修邊及拋光等事項完成後,再送回上訴人處作最後之處理包裝工作,易言之,被上訴人與潤久及里雅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惟需併以說明者,訴外人王派公司乃受潤久公司委託製作原始成品之公司,潤久公司亦為便利計,乃由王派公司直接將原始製品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執送貨單之抬頭為王派公司之緣故。

㈡承攬工作數量確定之標準: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潤久及里雅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執潤久與王派公司之送貨單作為向上訴人請款之依據並不合理,該項送貨單據僅係王派公司給潤久公司證明其已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用,被上訴人究完成多少工作應係以被上訴人送回上訴人處之產品數量為準,兩項產品數量理應一致(即送貨單上之數量與送回上訴人處之產品數量),若不一致,仍應以實際送至上訴人處且經上訴人簽收者為準,亦以經上訴人簽收之數量為兩造承攬契約實際成立之範圍。

八、里雅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由上訴人處超收之承攬報酬款項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全數退還:

㈠里雅公司僅下五筆訂單給上訴人,並先由萬利銅壓鑄廠負責承製,上訴人僅負責萬利銅壓鑄廠所製作之成品之後續處理(包括研磨、染色、拋光、烤漆及組合包裝),之後再交還里雅公司出口。上訴人就其中研磨、染色、拋光等部分加工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㈡由以上可知,上訴人不可能將超出里雅公司所下五筆訂單總數量之工作,交由上訴人處理,故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總數應以里雅公司所下五筆訂單之總數為準。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實付款扣除應付款為被上訴人之超收金額,總計三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減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於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

九、就潤久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物件,因加工不良,導致貨物經出口至美國,經其逐個檢驗後,將不良之部分,計二千一百五十七組退回,退貨過程所需費用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

㈡貨物退回後,上訴人經拆裝更換不良之物件,重新組裝完後再裝櫃出口,拆裝、重新組裝及裝櫃所需費用為二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五元。

㈢以上二項合計金額為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亦已由潤久公司向上訴人請款完畢,被上訴人知悉且承認本事件,是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台灣捷盈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退貨更換新品費用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起訴至原審終結止,均認上訴人所積欠之報酬款項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其訴訟標的甚或訴之聲明之金額均未增加,僅就兩造間承攬契約金額之事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所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無須得對造之同意,今上訴人執詞不同意訴訟標的金額之變更云云,恐對於法律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之交易加工流程如左所述,前經證人萬利公司之負責人簡萬陽、與王派公司之負責人高錦當先後於準備程序中作證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其為真正:

㈠關於潤久公司部分:上訴人為訴外人潤久公司及王派公司之承包商,由潤久公司透過王派公司直接下單予被上訴人,並逕將初胚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承攬內容均為娃娃椅之飾品及配件,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將貨品依上訴人之指示,交由第三人代工鑽孔(惟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並無承攬關係,其係上訴人先鍵公司之下包),鑽孔完成後交回先鍵公司,先鍵公司染色後,再由被上訴人為修飾,完成後再送回先鍵公司,而被上訴人交予第三人鑽孔,多由證人柯為梁或陳來新運送。

㈡關於里雅公司部分:上訴人接獲里雅公司訂單後,由里雅公司之承包商萬利公司逕將初胚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承攬內容均為吊衣鉤及配件,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將貨品逕送上訴人染色,染色完成後上訴人再送回被上訴人為最後修飾,被上訴人修飾完作後再送回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起陸續承攬上訴人之產品加工,兩造契約之總金額應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

㈠就潤久公司部分,共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

⒈上訴人為潤久公司及王派公司之承包商,由潤久公司透過王派公司直接下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將貨品逕送回上訴人烤漆、組裝、完成承攬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以此數量及單價憑向上訴人請款,因此係由潤久公司及其下包王派公司代理(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其他)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之要約之意思表示(即送貨單),並將貨品送由被上訴人修邊加工,於被上訴人為承攬加工之承諾意思表示,兩造之承攬契約已屬成立,上訴人辯稱送貨單為「預約」云云,實不可採,而上訴人委由潤久公司及其下包王派公司所下單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總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均未獲支付。

⒉上開金額之所以多於被上訴人前所述之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之金額,係因被上證三所示之送貨單,除係委由他人代送外,因上訴人亦會直接交回被上訴人修補,而陳來新亦會至上訴人處修補,不另開立送貨單,故就此部分並未有單據,然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交給我們的貨絕不可能多於王派公司交給被上訴人的數量」,是潤久公司部分仍應以王派公司所交付初胚之項目及金額共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為據。

㈡里雅公司部分:里雅公司之承攬總金額為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

四、潤久公司未付金額部分,含㈠L型:共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元;㈡網公、網母:共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㈢四腳:共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及㈣螺絲:共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共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里雅公司未付金額部分,則共計八萬八千二百元。

五、發票雖係銷貨憑證,惟非以發票之有無為認定雙方間契約之唯一證據,是上訴人單以發票十紙為認定雙方契約金額,是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JK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遲未付款,是被上訴人未就其他部分報酬再開立發票請款,是上訴人上訴仍執詞主張契約金額為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云云,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物(即吊衣鉤及娃娃飾品),惟證人柯為樑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二之送貨單(經被上訴人提出正本確認無誤),證稱「從民國八十一年幫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至今。送貨多年上訴人均未簽收過,只有我們自己寫車號,有寫車牌的就表示有送到」;又證人陳來新之證詞與證人柯為樑相同,足見上訴人辯稱如伊收貨必會簽收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迄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如被上訴人有未給付承攬工作物(即吊衣勾及娃娃飾品)之情事,上訴人又如何依答辯三狀附圖所示之方式出口?伊又如何得以主張瑕疵之抵銷抗辯?足見上訴人辯稱如伊未收受本件承攬工作物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七、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五日,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三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三紙,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到上開款項,惟該款項係支付兩造之前之承攬關係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報酬,並非給付本件報酬,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明該支票係支付本件承攬報酬。至上訴人所提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其背書人並非被上訴人(領取人及受款人均為王榮德),非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八、上訴人就潤久公司瑕疵扣款,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報酬之請求,僅空言因加工不良,導致貨物經出口至美國,經其逐個檢驗後,將不良之部分,計二一五七組退回,退貨過程所需費用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云云,就有無退貨之事實,未舉證實其說,亦未就應抵銷之內容及數額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交易流程圖所示,所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之貨品均經上訴人驗貨後再經由上訴人烤漆裝配後始出口,上訴人業已經先為驗貨,並已將瑕疵之貨品令被上訴人補正或退回,被上訴人何需負瑕疵之責;再依加工流程所示,該貨品加工過程相當繁複,縱確有瑕疵退貨之情事,該瑕疵是否因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難謂其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成立。此外,證人萬利公司之負責人簡萬陽證稱「里雅公司並沒有向萬利公司扣任何款項」;證人王派公司負責人高錦當亦證稱「答辯二狀附件一至七送貨單潤久公司印象中並沒有扣款,因為一般如有不良品是用補貨的方式不會扣款」,足見上訴人空言對於潤久公司之承攬工作物瑕疵扣款之抵銷主張,與事實不合。且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估價單、加工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為梁、陳來新、高錦當、簡萬陽。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原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本件加工,承攬報酬總額為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上訴人僅付其中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尚欠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更正陳述,主張兩造承攬報酬總額為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尚欠四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仍依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更正,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得任意為之,無需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抗辯伊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將其向訴外人潤久公司承攬之娃娃椅飾品配件,及向里雅公司承攬之吊衣鉤配件,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加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潤久公司部分之加工報酬共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里雅公司部分之加工報酬共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合計承攬報酬總額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報酬,尚欠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六元未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估價單、送貨單、明細表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柯為梁、陳來新、高錦當、簡萬陽為證。

三、上訴人對於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將其向訴外人潤久公司承攬之娃娃椅飾品配件,及向里雅公司承攬之吊衣鉤配件,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加工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承攬加工貨品之數量,且兩造承攬總額,依被上訴人請款之發票及估價單核算,僅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並已分別開立票據金額二十六萬三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總計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承攬里雅公司加工品之承攬金額僅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之承攬報酬總計三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超收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另被上訴人承攬潤久公司加工品,因加工不良,導致貨物經出口至美國,遭退回二千一百五十七組不良品,致上訴人因退貨過程及拆裝更換不良物件共支出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此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潤久公司、里雅公司之承包商,由潤久公司透過製作娃娃椅配件初胚之王派公司,及由里雅公司透過製作吊衣鉤初胚之萬利公司,逕將系爭娃娃椅飾品配件及吊衣鉤配件之初胚送被上訴人加工拋光,嗣被上訴人完成後交回上訴人染色,之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修飾,完成後再送回上訴人烤漆、裝配、包裝出口交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王派公司負責人高錦當及萬利公司負責人簡萬陽到庭結證屬實,並與上訴人所稱之兩造加工流程相符,堪信為真正。據此以觀,潤久、里雅公司所定作系爭配件之加工,乃須兩造與初胚製造商王派公司及萬利公司相互配合,始能完成。又潤久公司、里雅公司既分別經由王派公司、萬利公司將初胚交由被上訴人先行加工後,交上訴人完成最後交件之工作,王派公司與萬利公司所交付被上訴人加工之數量,當與上訴人最終交件之數量相等。

㈡而上訴人陳稱潤久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加工,上訴人交件從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王派公司負責人高錦當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即為王派公司交貨給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且該送貨單潤久公司並無扣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潤久公司加工品部分所主張各項配件之加工單價,並無爭執。經本院核算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送貨單數量,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潤久公司加工配件之數量乃屬相同,再依該數量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單價計算,其總金額共計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攬潤久公司部分之加工報酬金額亦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攬潤久公司娃娃椅飾品配件之承攬報酬共計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一節,自堪採信。

㈢至於里雅公司加工品部分,證人即萬利公司負責人簡萬陽到庭結證稱系爭吊衣鉤之數量有五批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依其承攬之數量及單價,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七月,按月開具其所提出附卷之六紙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爭執,並主張已全數付款(見原審卷附之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答辯狀)。而依被上訴人開立上開估價單之時間,均緊接於其完成該部分承攬工作之情以觀,上訴人當時倘認估價單之單價、數量有所誤差,當不致未表爭執而逕予付款。上訴人當時既未爭執估價單之單價數量,並主張已經付款,且該每紙送貨單即為一批吊衣鉤,六紙送貨單即與證人簡萬陽所證吊衣鉤數量有五批半之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自堪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本院核算上開估價單之承攬金額,總計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攬里雅公司部分之加工報酬金額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攬里雅公司吊衣鉤之承攬報酬共計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一節,亦堪採信。上訴人迨被上訴人逾一年後提起本訴時,始提出里雅公司訂貨單五紙,再事爭執被上訴人就里雅公司部分之加工報酬有重覆請款及單價、數量不符等情事,自與誠信有違,且所辯訂貨數量共計五批,復與證人簡萬陽證述情節不符,自不足信憑。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潤久公司部分之加工報酬共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里雅公司部分之加工報酬共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合計承攬報酬總額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承攬總額,僅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云云,尚無可取。

㈤又上訴人辯稱伊已分別開立票據金額二十六萬三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總計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一節,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其中面額二十六萬三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三紙支票票款,雖主張該款項係支付兩造之前承攬關係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報酬,並非給付本件報酬,又面額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其領取人及受款人均為王榮德,非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除本件承攬外有何其他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就兩造有本件範圍以外之承攬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自承係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始向上訴人承攬本件加工,可見兩造在本件承攬之前,並無其他承攬業務之往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之上開面額二十六萬三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三紙支票票款,係支付兩造之前承攬關係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報酬,並非給付本件報酬云云,顯非事實。應以上訴人辯稱上開支票係支付本件承攬報酬等語為可採。至於上開面額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之夫陳來新背書取款,此觀上訴人提出該紙支票票背所載甚明,且與上開其餘支票亦有經陳來新背書取款之情相同。而上訴人主張該紙支票係支付被上訴人承攬里雅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加工報酬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筆加工報酬業經上訴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開立該紙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支票給付加工報酬。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之領取人及受款人均為王榮德云云,無非係因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影本時,同一影印紙上另有他紙支票票背蓋有王榮德印章,即藉以為之,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其餘支票影本,同一影印紙上亦均有他紙支票票背蓋有他人印章之相同情形,上訴人並未否認收受支票,可見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否認收受該紙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支票,要屬無稽。

㈥則上訴人辯稱已開立票據金額二十六萬三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總計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一節,應屬非虛。

㈦準此,兩造承攬報酬總額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承攬報酬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是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承攬里雅公司加工品,有超收上訴人給付之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云云,顯非有據。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潤久公司加工品,因加工不良,導致貨物經出口至美國,遭退回二千一百五十七組不良品,致上訴人因退貨過程及拆裝更換不良物件共支出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固提出台灣捷盈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及退貨更換新品費用計算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前述兩造之加工流程,其中過程相當繁複,兩造與製作初胚之王派公司均參與製程,縱有瑕疵退貨之情事,該瑕疵是否因被上訴人加工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加工品均經上訴人驗貨裝配出口,倘該貨品有被上訴人加工所致之瑕疵,上訴人何以在遭美國退貨之前均無發現?況證人王派公司負責人高錦當並證稱潤久公司印象中並沒有扣款,因為一般如有不良品是用補貨的方式不會扣款等語,足見上訴人以上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應對美國退回二千一百五十七組不良品,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末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系爭貨品加工完成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貨款,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