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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邦豪詹文馨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鎮
被上訴人
高得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二弄二十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峰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已逾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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