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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純惠蔡政哲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上訴人
瀚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變更為戊○○,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86年10月30日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卡羅公司)承攬宏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電腦系統開發工程,並簽訂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電腦合約書),索卡羅公司並將上開工程轉包於上訴人,於同年11月初。由上訴人施工時,為宏運公司發覺,宏運公司乃要求於電腦合約書承攬一方需加蓋上訴人公司名銜及大小章,以示連帶負責,上訴人應索卡羅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梁俊斌之要求,將上訴人公司名銜章及大小章送交訴外人梁俊斌予其辦理雙方原合約加蓋。詎梁俊斌辦理上開事項完畢後,遲不將上開印章歸還,經原告一再催索,始於同年11月20日歸還。期間,因索卡羅公司經銷被上訴人產品,該公司為擔保付款,竟未經上訴人許可,於86年11月14日,以上訴人與索卡羅公司、梁俊斌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票,其上上訴人之印章並非真正,亦非上訴人親自用印,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11月14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乃訴外人梁俊斌利用保管上開印鑑時所盜蓋,顯見系爭本票上所蓋發票人印章,其真正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開印章係遭訴外人梁俊斌盜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另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公司印章者,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故伊無需證明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章為真正。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則關於其主張被他人盜蓋偽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本票之印章係被何人盜蓋,自無任意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是否屬偽造。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支票本身是否為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7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分別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云云,經原審將系爭本票、授權書及上訴人訴狀、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論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起訴狀之「瀚興資訊有限公司」「甲○○」公司大小章不符,與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上訴人「瀚興資訊有限公司」公司章相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48頁、第60-62頁),上訴人既主張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索卡羅公司,係為於宏運公司與索卡羅公司之電腦系統開發合約上蓋章,以為擔保,嗣訴外人梁俊斌蓋完章後,迄86年11月20日始將上訴人大小章歸還等語,是訴外人梁俊斌經營之索卡羅公司確有保管上訴人瀚興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應堪認定。茲原審將上開本票、授權書與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授權書與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上訴人瀚興公司之印文均相符合,是系爭本票上「瀚興資訊有限公司」公司大章應屬真正;至系爭本票上「甲○○」之印章雖不相符,惟查一家公司擁有多套公司章以為商用,並未違反商業習慣,再參酌訴外人梁俊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自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有好幾顆放在索卡羅公司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54號判決第4頁),訴外人梁俊斌所經營之索卡羅公司當時既保管多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則訴外梁俊斌取其中之一顆蓋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亦非無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非真正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公司名稱非其簽署且公司大小章係遭他人盜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公司大小章遭盜蓋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梁俊斌於本院89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審卷第16頁、17頁本票授權書發票人及住址是否你寫的?」;答「是我寫的,上訴人沒有同意我在發票人欄上簽上他公司的名稱,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問題,.... 」)等語,雖訴外人梁俊斌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蓋的伊不知道等語;惟參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姚夢偉於89年7月1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89年自字第393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時結證:「客戶把本票及授權書交還我們公司的途徑也有三個,一個是郵寄,一個是我們的業務去拿,一個是他們的業務拿過來。這兩個東西是怎麼回來的,因為我客戶太多了且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我只能說拿回來時,章都蓋好了」等語(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刑事89年度自字第393號89年7月14日筆錄節本),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既係因索卡羅公司取得經銷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權,應該公司之要求而簽發及出具,以供索卡羅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出貨之擔保,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有一不齊備之情,被上訴人公司要無收取而出貨之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亦無主動代客戶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地址訴外人梁俊斌既供承係其所填載,而證人姚夢偉自梁俊斌所收受之系爭本票既均已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是該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係由訴外人梁俊斌所蓋,應堪認定。

(三)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索卡羅公司,係為於宏運公司與索卡羅公司之電腦系統開發合約上蓋章,以為擔保,是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梁俊斌所經營之索卡羅公司僅為簽訂上開電腦系統開發合約,而訴外人梁俊斌復自承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發票人欄上簽上上訴人公司的名稱,從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公司署名及大小章,顯係訴外人梁俊斌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簽寫及盜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四)另原審雖傳訊證人李鴻麟,惟證人李鴻麟已於原審89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票的部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89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大小章,乃訴外人梁俊斌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簽寫及盜蓋,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梁俊斌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自不負票據責任。故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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