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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宅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裝潢工程已完工交付:

1、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完工,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一年多。

2、被上訴人承認已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僅否認並拒絕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

二、已完工交付之裝潢工程項目,包括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合約書第五條附件估價單(上證一)及工程追加報價單(上證二):

1、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2、有追加工程設計圖說(上證三)及現場施作完成之裝潢工作物可供比對查證。

三、有無追加(減)工程:

1、兩造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係依被上訴人同意之平面圖(上證四)而為工程施工範圍及工程項目之估價。

2、依兩造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施工範圍,依據工程估價單附件乙份(即上證一)為施工範圍。顯與上證二之工程追加報價單項目不同。

3、工程合約簽訂並施工後,被上訴人要求局部之修改及增加工程項目,如上證三之設計圖及上證二之追加工程項目。

4、被上訴人之兄長乙○○受被上訴人委託並在追加工程中第十三項「主臥展示櫃參考」及第十五項「窗下緣處理範例」附於第一審卷,指示如何施工及使用何種材料。

5、兩造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工程估價單項目,既於施工後予以更改,就更改部分,即屬追加(減)工程。

四、追加工程應否另行計價支付工程款:

1、追加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即上證二)與原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項目(即上證一)不同,即應分別計價,詳如上證五比較說明,並將原工程追加變更部分予以扣減(上證六)其大端明顯者有:

(1)不鏽鋼防盜窗-原工程十八、十九花格鋁窗更改為不鏽鋼增加工程,並於追減工程扣減原設計花格鋁窗防盜窗。

(2)廚房實木門(含門斗)-原工程十五,只有安裝工資,追加訂做,扣減原門斗、門片安裝工資。

(3)玄關今一萬寧窗-原工程十六不鏽鋼窗外推式更改,並扣減原價款。

(4)磁磚進口磚-原工程五磁磚國產。

(5)客廳造型壁面-原設計無,新增追加。

(6)主臥室造型壁面-原設計無,新增追加。

(7)衣櫃追加八尺共四九尺-原工程十一,計四一尺。

(8)二台舊型冷氣架及安裝-原設計無,新增追加。

(9)冷氣一對一-原設計無,新增追加(被上訴人已付)

(10)燈具(大、小嵌燈、日光燈)-小嵌燈四五盞、大嵌燈十八盞、日光燈二十盞,並扣減原設計嵌燈四十盞價款。

2、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不否認之上證三追加工程施工圖說施工並完成,被上訴人即應依實際追加施工計價。

五、追加工程款之計算:原設計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一三一00元。

六、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依上證一、二、三完成各項裝璜工程,惟僅同意並已支付加電視櫃四萬元及冷氣機之三萬元,其餘工程主張不必支付,顯已超出雙方工程合約第五條工程施工範圍外之工程,依承攬施作為諾成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依修改後之追加施工圖說施工,即應支付追加工程款。且上訴人已免費施作:搪瓷浴缸、儲藏櫃、採光罩雨棚、二片防盜門(不鏽鋼)、平台加強油漆、木窗、造型窗(詳上證一工程報價單手寫部分)。

七、本件裝潢工程自八十八年一月完工,已由被上訴人使用逾二年,且未發現具體之瑕疵,況依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已全數付清總工程款之主張,按工程合約書第四項第四款「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乙雙方正式驗收完畢,即付清工程尾款」,亦足證本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進住,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並未驗收,顯與事實不符。

八、上訴人公司全然配合並按被上訴人之要求施工,進行本件裝潢工程,殊無被上訴人指稱遲延進度之事實,茲將工程進度及犖犖大端之證物(上證七)概列如下:日 期進度 佐證及備註

87.6.2 裝潢工程訂約  依據估價單附件為施工範圍(詳上證一)

87.6.8 進場拆除及搬運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拆除工程蔡進雄領款

87.6.25水泥工程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一日泥工李源銘領款(上證七之二)

87.7.20 修改部分裝潢內容 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追加工程設計圖說(詳上證三)

87.7.24 進口地磚送至工地  被上訴人變更原訂國產地磚後,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兩造認識之朋友雷碧珠一同前去挑選進口地磚,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請款(上證七之三)。

87.8.1 安裝冷氣管線 冷氣出貨單(上證七之四)

87.8.5 新水泥工程 因應修改工程,上訴人配合等待將近一個月,由被上訴人指示更換之泥工許水波(雷碧珠推薦)施作工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領款(上證七之五)

87.9.21 油漆施作 依裝潢工程進度,油漆進場代表工程已將完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詹毓滿領款(上證七之六)。

87.10.17 追加柳安實木門 被上訴人原應自購的門片,請求上訴人代為訂購門片三片(上證七之八及詳上證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進度完成自負部分。

87.12.11 地板工程退場 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之地板工程遲至十二月中旬才完工(上證七之十),顯示被上訴人遲至十二月仍未完成自己應負部分之工程。

88.1.6 清潔完成交付被上訴人 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完工清潔領款(上證七之十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計一百九十萬元,惟拒絕給付追加(減)工程餘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

九、本件工程比對原定工程報價單之施工範圍及依追加工程設計圖說完工項目,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卻僅願支付其中部分項目(即電視櫃及冷氣機),主張其餘部分包含於原設計工程款內,拒不給付,惟查原設計工程未施作而應扣除及追加工程應再給付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均不相同,自應分別扣除及加總,豈有以原工程合約價之一百九十萬元給付而不計未施作及追加工程款,既無證據亦顯違常情。

十、又有關追加工程價款之計算,均係依原約定之單價以計算追加價款,並無就追工程提高單價計算。

十一、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其中有關遲延扣款字句及免費施作「玄關外部防盜窗、熱水器(3A)」等項目,既非上訴人筆跡,亦未經上訴人簽認,且上訴人所執之工程合約書均無各該記載(詳原審工程合約書),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十二、裝潢工程於進行中之增減,本係常見,上訴人公司既完成如上證二之追加工程,除須扣減未施作部分外,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況本件工程因等待被上訴人自備厚實特製高達十多萬元之木門,未能及時配合施工,致工程拖延,上訴人公司早已不敷成本,惟極力配合施作,完工後卻遭拒付應有之報酬,實不合情理。

十三、據上所論,上訴人確已依原設計及追加工程施工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一年有餘,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包括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且以追加工程款包括在原設計工程,原審未查明追加工程均與原設計工程項目完全不同,竟將追加施工均認係原工程合約而不必再付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及請求傳喚證人雷碧珠、許金水到庭。上證一:工程合約書第五條附件估價單影本。上證二:工程追加報價單影本。上證三:追加工程施工圖說。上證四: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合約範圍及工程項目之平面圖。上證五:工程追加報價單說明。上證六:工程追減報價單。上證七之一:拆除工程蔡進雄領款簽收簿影本。上證七之二:泥工李源銘領款簽收簿影本。上證七之三:進口地磚請款單影本。上證七之四:冷氣出貨單影本。上證七之五:泥工許水波領款簽收簿影本。上證七之六:油漆包工詹毓滿領款簽收簿影本。上證七之七:被上訴人自訂門片退回估價單影本。上證七之八:代被上訴人訂購門片送貨通知單影本。上證七之九:被上訴人自訂大門退回估價單影本。上證七之十:被上訴人自負地板工程退場紀錄影本。上證七之十一:完工清潔張先生領款簽收簿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完工,但上訴人迄今尚未與被上訴人正式就施工項目簽認驗收及完工證明。且施工期間,長達七個月,損害本人權益甚鉅;另被上訴人曾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改善多項缺失,對方迄今均置之不理。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合約時,即交付建物平面圖,現今居所之格局,並未告所稱有重大變更。

三、另於施工期間,經雙方同意,以原工程報價單之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五項,由被告自行按裝,再加上上訴人因工地管理不善而導致淹水,賠償地板材料費一萬元,合計一十六萬四千元,此筆款項理應自總價款扣除,但上訴人提出加作電視櫃等數項,以補足差額,故未修改原工程總價款。雙方同意仍以一百九十萬元全部做到好,均無異議。

四、截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已全數付清總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街三五九巷二弄十六號二樓王公館裝潢工程,工程總額為一百九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致工程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初完工並驗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入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辦理追加減工程結算,核計追加工程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元,總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扣除地板因瑕疵經兩造合議扣款一萬元,總計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被上訴人共僅支付一百九十萬元,尚餘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未付。嗣經上訴人派員屢往催討,惟被告皆藉詞推諉拖延,繼又拒不付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完工,但上訴人迄今尚未與被上訴人正式就施工項目簽認驗數及完工證明。且施工期間,長達七個月,損害本人權益甚鉅;另被上訴人曾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改善多項缺失,對方迄今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合約時,即交付建物平面圖,現今居所之格局,並未告所稱有重大變更。另於施工期間,經雙方同意,以原工程報價單之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五項,由被告自行按裝,再加上上訴人因工地管理不善而導致淹水,賠償地板材料費一萬元,合計一十六萬四千元,此筆款項理應自總價款扣除,但上訴人提出加作電視櫃等數項,以補足差額,故未修改原工程總價款。雙方同意仍以一百九十萬元全部做到好,均無異議。截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已全數付清總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街三五九巷二弄十六號二樓王公館裝潢工程,工程總額為一百九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於被上訴人遷入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辦理追加減工程結算,核計追加工程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元,總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扣除地板因瑕疵經兩造合議扣款一萬元,總計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被上訴人共支付一百九十萬元,尚餘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第五條附件估價單影本、工程追加報價單影本、追加工程施工圖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合約範圍及工程項目之平面圖、工程追加報價單說明、工程追減報價單、拆除工程蔡進雄領款簽收簿影本、泥工李源銘領款簽收簿影本、進口地磚請款單影本、冷氣出貨單影本、泥工許水波領款簽收簿影本、油漆包工詹毓滿領款簽收簿影本、被上訴人自訂門片退回估價單影本、代被上訴人訂購門片送貨通知單影本、被上訴人自訂大門退回估價單影本、被上訴人自負地板工程退場紀錄影本、完工清潔張先生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與之簽認驗收及完工證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搬入系爭建物之情,且被上訴人又辯稱已全數付清總工程款云云,是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正式驗收完畢,即付清工程尾款』」,可知被上訴人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始有進住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其沒有去擋(阻止)上訴人的施工,因為都是依當時的協議做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現所居住之系爭建物裝潢現況即為上訴人實際施作裝潢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既復辯稱依當初上訴人所交付平面圖,現今居所之格局,並未告所稱有重大變更云云,則本院審究之重點之一為系爭建物目前之裝潢是否包含上訴追加工程部分?經查證人雷碧珠於本院具結證稱,丙○○的局部修改是因看到我家裡裝潢才決定修改,磁磚部分從臺灣品改為外國品,修改部分如上證三的圖。丙○○同意我的意見,選材料時我也在場,這是為變更設計的。材料更換價錢會比較貴。室內的變更也是我去幫忙看建議變更的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木工師傅許金水證稱,工程有追加,上證三的圖沒有錯,單價是固定的,若追加是加大或加長當然要加錢等語,可見系爭建物之裝潢確包含上訴人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可採。

五、續查被上訴人復辯稱,施工期間,經雙方同意,以原工程報價單之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五項,由被告自行按裝,再加上上訴人因工地管理不善而導致淹水,賠償地板材料費一萬元,合計一十六萬四千元,此筆款項理應自總價款扣除,但上訴人提出加作電視櫃等數項,以補足差額,故未修改原工程總價款。雙方同意仍以一百九十萬元全部做到好云云。然查上開共一十六萬四千元扣款業經上訴人扣除,尚有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未付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工程追加(減)報價單(即上證六)上之計算明細在卷可憑,是上開追加款項應未包括應上開應扣款部分。續查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兩造對於施工中如有追加工程部分須按議價追加。經查證人雷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在場是說可能會貴一點但沒差多少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當場有問變更,這個價錢怎樣,上訴人說不會差多少等語,顯然兩造對於追加工程部分就價錢部分已有商議,且未對追加工程之單價部分有特別異議,亦有該價錢將超出原約定之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之合致之意思表示,況追加項目有二十餘項,價格最低為一千五百元,最高則有數萬元,依常情亦不會逐一議價,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裝潢是否有大幅追加,亦不難看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說有做就會給,不要逐一議價,以後按單價乘以數量請款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追加工程款仍有給付之義務。至被上訴人稱所為上開裝潢有瑕疵云云,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亦有一年保固期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合約請求補正,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損害賠償確實數額,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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