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錚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純律師 被上訴人 暐鑫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街一六九巷二七之 法定代理人 高明琪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珠 住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一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原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送達「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五十九號三樓」址,證書上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白玉錚字樣之簽名及上訴人之公司印文;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提起上 訴,有本院收文戳可資參照。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該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 上訴期間根本無從起算,原判決亦不能稱為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 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收文簿影本為證 。然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前揭原審判決正本所送達之處所,係上訴人以書狀所自行陳報者,有原 審聲明異議狀附卷足稽;且上訴人於上址有管理員即受僱人代收函件、及送達證 書上上訴人公司印文係屬真正等事實,亦均為上訴人所自陳,足稽原審判決正本 已依前揭法條合法補充送達;又上訴人雖提出公司收文簿為證,然此僅為上訴人 公司內部文件,且非代收函件之管理員之收文簿,是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並未 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從而,原審判決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 事 第 三 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賴 錦 華 法官 林 鴻 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