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若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淑慎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其上訴及抗告程序,則準用通常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上訴人逾期,而第一審簡易庭未予裁定駁回者,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附於原審卷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B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