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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邱新福蕭胤瑮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並應提出抵償他筆借款債務之資料。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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