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重量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中市○○路二三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建築物以內的電話機為用戶使用的範圍,由用戶管理,本件上訴人申請之電話,係由他人在屋外盜接,所生之電話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報紙節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裝機地址裝設電話,兩造成立電話租用契約,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有使用、管理及支付電話費之權利義務。
㈡本件上訴人申請之電話係裝設於自備自維大樓,被上訴人只負責將電話線路接引至大樓接線箱,再由上訴人接引至室內自備話機即可使用,上訴人對於電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裝機地為上訴人之倉庫,平日即有上訴人公司人員進出,如有盜接盜打致電話費激增,應為上訴人所知曉。惟上訴人並未申訴,所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多起盜接盜打之新聞報導,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能證明系爭電話遭盜接之事實。
㈢外線盜接就本案之可能途徑有二:一為區域配線箱,另一則為地下電纜。由於區域配線箱皆有被上訴人派人專責管理,可能性已排除於外,至地下電纜部分,除必須進入入孔外,尚須割開纜線並於幾千幾萬對線路中抽出上訴人之線路始可盜接,因纜線有高度精密及技術性,非一般人可辨別並作任何處置,而本件欠費之產生非短期一、二日所造成,盜接盜打之可能性更為降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一份、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一份、電話費明細表一份、簡圖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原審誤載為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因依電話租用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電話費,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話由其申請裝設於公司之庫戶內,惟通話並非其所使用,係遭他人於屋外盜接盜打,不應由其負擔電話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積欠電話費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費收據、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電話費明細、電話通信紀錄為證,上訴人就系爭電話為其所申請裝設,及裝設地點由其決定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設之二線電話積欠電話費之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前開電話費非其使用所生,係他人於屋外盜接盜打,不應由其負擔等語,雖據其提出新聞紙一份為證。惟查該新聞紙內容係報導:台中地區一般集合住宅住戶遭盜打集團以私接電話線方式盜打獲利,並就每條電話線路盜打一次,以防為被害人發覺。上開報導係就台中縣大里市所發生事件而為報導,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查本件系爭二線電話最後裝機地點係在台中市○○路六巷二十九號一樓上訴人公司之庫戶內,顯非新聞報導內所指之台中縣大里市。依系爭電話通信紀錄、電信費收據,積欠電話費之通話使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長達三個月均有使用,亦與報導內所稱盜打集團之僅盜打一次以防被發現之情不合。是依該份新聞報導顯不足以證明系爭電話外線遭盜接之事實。再者,就電話外線盜接之途徑有二,一為區域配線箱,一為地下電纜。區域配線箱係由電信公司即被上訴人派專人管理,盜接可能性幾乎全無。如自地下電纜盜接,則必須進入入孔並割開電纜線,於幾千、幾萬條之纜線內抽出上訴人之線路方可盜接,其技術亦非一般人所能為。參以,電話費係每月收取,本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後,長達三個月之久,亦無向被上訴人申訴電話費過多,異於常情,顯與一般遭盜打用戶之處理情形有違。而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二線電話係因外線遭盜接盜打之事實提出證據,所辯電話外線遭盜接之情,尚難採信。
五、按電話租用契約,係由一方支付裝置費,他方依相對人指定之裝機地址裝設電話,於裝設完妥後契約關係存續中,一方有使用、管理並支付電話費之權義,他方則應保持機線設備合於可供使用之狀態,並收取電話費。且依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四十一條約定,用戶之終端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該用戶之終端設備通信者,其應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付,亦有該契約附卷可憑。系爭電話由上訴人申請使用,並依上訴人指定之裝機地址裝設於上訴人之庫房內,上訴人自有依約使用並保管住宅內電信設備之義務。系爭電話如因上訴人之疏失,致遭他人侵入住宅內盜打,該損害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應支付電話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電話費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話遭人盜打之事實尚無可採,依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支付電話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電話費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審誤寫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