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丁蓓蓓黃書苑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 當事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代收人 連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一專業證券金融機構,主要業務為對投資人予以融通資金 或證券,依現行融資融券過程,係由相對人在證券商處下單買賣股票,經證券交 易所撮合買賣交易成功後,當日下午再由證券商向抗告人傳送相對人欲融資融券 之資料,抗告人將此資料集中於台北營業場所依融資融券契約上之規定來審核相 對人之可融資融券金額,融資融券是否成立仍待抗告人之台北營業所做出最後承 諾,關於信用帳戶之管理、維持率計算、補繳作業、到期日之通知也悉由抗告人 之台北營業場所寄送,質言之,證券商僅是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抗告人乃從事融 資融券業務,二者經營項目並不相同。另就融資融券契約書而言,契約書乃抗告 人與相對人所簽訂,證券商也僅是介紹人而已,因而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所 稱之乙方營業場所,乃指抗告人台北營業場所,並非證券商營業場所,所以依雙 方於契約中合意之抗告人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另抗告 人在台中並無分公司或辦事處。抗告人與代理證券商之代理事項明訂於代理契約 第二條,代理授權範圍僅限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及經抗告人通知追加 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及投資人與抗告人之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 交付、受領,並非全權代理。裁定書中所述證券商將相對人之欲與抗告人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要約),代為轉達於抗告人,而待此要約傳達至抗告 人之台北營業處,再經審查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之資格符合開戶條件,抗告人做 出准核的承諾後,才在契約上蓋章,此時雙方契約才有效成立,此乃證券金融業 者共同之做法。至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乃相對人與證券商為買賣股票行為而 簽訂之契約,與抗告人之融資融券業務無關。按裁定書中所述,相對人申請買賣 股票及融資融券之行為皆在台中,乃為誤會,買賣股票與融資融券乃證券商和抗 告人分別經營之業務範圍,買賣股票屬於證券商之業務,行為地是在台中,融資 融券乃抗告人在台北經營之業務範圍,行為地在台北,今繫屬之案件爭執點應為 融資融券契約上之融資融券行為,而非相對人模糊焦點之買賣股票之行為,所以 回歸契約之內容,仍應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戶籍地及住所地均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十六號,查抗告人以 相對人之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交易帳號五三八二─三○四四三,從 而主張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相對人否認曾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簽章悉非相對人本人 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有關於訴訟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㈡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抗告人「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並非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退萬步而言,暫不論兩造是 否曾簽訂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 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上 開乙方營業場所乃指抗告人代理人之營業場所,即台中市○○路○段三二○號 一樓太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蓋: ⒈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而其與代理券商簽訂之「融資融 券代理契約」內,其代理事項包括投資人與抗告人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 交付、受領,以及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 等事項。 ⒉相對人雖與抗告人代理券商太祥證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而抗 告人就本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係以太祥證券為代理券商,太祥證券於本件之 營業場所為台中市○○路○段三二○號一樓,同時為太祥證券辦理股款代收 付之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台中市中港分行,亦設於台 中市;惟因抗告人之證券金融公司並無對如相對人之投資人設定營業場所, 是抗告人之營業行為,悉於代理券商之營業場所為之,故系爭契約書所稱之 營業場所係指抗告人代理券商之營業場所;此由抗告人原審起訴狀事實理由 欄二有「所謂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其買賣過程係由被告(即相對人)在與 原告(抗告人)有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處下單,並於下單時言明以融資或 融券方式買進或賣出,被告下單之該筆買賣若經證券交易所撮合成功,則由 證券商通知原告,原告再依與被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規定辦理」之記載, 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所稱之「乙方(抗告人)營業場所」,乃指投 資人實際為交易行為之代理證券商營業場所,即於台中市之太祥證券公司; 況誠如抗告人上開所稱,投資人(相對人)於下單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時, 即需言明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進賣出,亦需使用特殊之買賣委託書(粉紅色 、藍色),與一般現股買賣之委託書(白色)不同,抗告理由所稱融資融券 是否成立仍待抗告人之台北營業所做出承諾,除與約定不合外,亦顯與事實 不符;而抗告人於台中市復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縱使不論相對人有無與抗 告人簽訂系爭融資契約,就系爭契約所稱合意管轄法院亦應為「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 ⒊又所謂管轄法院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 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但必須當事 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既未曾與抗告人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兩造 間自無有關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此部分不論,本件為抗告人辦理融 資融券業務之代理人太祥證券,其營業場所設於台中市,而為太祥證券辦理 股款代收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亦設於台中市,且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書簽約地點復為台中市,接受下單買進股票之券商亦為位於台中之太祥 證券;而簽約或辦理融資融券時抗告人均未曾出面,悉委由代理券商辦理, 故兩造間即使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應指抗告人代理人之營業場所 ;遑論本件相關之證券商或營業員其住所或營業場所悉在台中市,就案件之 審理而言,亦應歸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符當事人兩造合意之本意。 ⒋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乃為企業經營者之抗告人 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契約上既未明文約定原審法院(即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約定為「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依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其疑義之不利 益自應歸屬於抗告人。 ⒌再參照外國立法例就強勢之企業者預先印就繁雜之契約條文,其中摻雜合意 管轄條款,而未促使對造注意,因認此項約定,顯有礙於他造之攻擊防禦權 行使,對於一般消費者頗不公平,德國立法者,有鑑於此,於一九七四年修 正民事訴訟法時,即就合意管轄之規定,設有若干限制,並有認為如此約定 ,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否定其效力;就上開立法例之限制精神而言,本件 合意管轄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始屬公平合理。三、經查,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申請融資融券及委託買賣股票等行為,均係在 台中之營業所為之,故合意管轄所定之營業所,自應指抗告人代理人太祥證券台 中之營業所而言,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二條 約定:「本契約以乙方(按即抗告人)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 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其約定甚明,即因該融資融券契 約涉訟時,以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營業場所 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十樓,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雖相對 人以抗告人就辦理有價證券融資係以太祥證券為代理券商,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 稱之「乙方營業場所」,乃指與投資人實際為交易行為之代理證券營業場所,即 設於台中市○○路○段三二○號一樓之太祥證券公司等語。然查,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書前言即表明為「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甲○○(以下稱甲方),茲承介紹人 之介紹,向富邦證券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位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即簽訂此融資融券契約 書之甲方為相對人甲○○,乙方為抗告人,太祥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係以介紹人 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乙方營業場所,係指抗告人之營業場 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十樓;縱抗告人與太祥證券公司訂有代理契約,將 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及經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有價 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等事項,授權太祥證券公司為之,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 由抗告人之營業場所管轄甚明,而抗告人之營業場所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九 號二十樓,即難以抗告人曾將部分事項委任代理人處理,即變更其合意管轄之約 定。 四、相對人否認曾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簽章悉非相對人本人或授權 他人所為,自無有關於訴訟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 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按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 準,係依原告即抗告人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而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約 明以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營業場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雖辯稱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乃為企業經營者 之抗告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契約上既未明文約定原審法院(即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約定為「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原則,其疑義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抗告人等語。然定型化契約內有關 合意管轄之約定,法無禁止明文,復與公序良俗無悖,自難逕以該契約係定型化 契約,而否定契約當事人就定管轄之合意。再系爭契約既合意由「乙方營業場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乙方之營業場所可確定為抗告人之營業場所台北市○○ 路○段一六九號二十樓,該約定條款甚為明確,並無疑義。五、綜上所陳,本院就兩造間返還融資款事件,為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提 起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裁定廢棄。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