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十號 抗 告 人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吉 相 對 人 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璟璇 右抗告人因與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台北簡易 庭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台北簡易庭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