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李宗吉、楊璟璇

  • 原告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十號 抗 告 人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吉 相 對 人 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璟璇 右抗告人因與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台北簡易 庭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台北簡易庭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