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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邱新福張靜女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互比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喜
相對人
最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相對人公司變更記錄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現住所戶籍謄本,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抗告人於開庭後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相對人之登記資料,惟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六五六號函寄發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迄八十九年三月初抗告人始收件,嗣另行遞狀陳報時已逾鈞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裁定日期,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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