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五○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豪
- 相對人
- 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提之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認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原裁定所述投遞之郵差陳文雄,是否確為於送達證書上簽章之「稽查三三八」,已非無疑;又本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是否合法送達,攸關送達人陳文雄是否忠實執行職務,利害關係至鉅,其證言尚難憑信。況陳文雄證稱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日、十一日為三次投遞,均無人收受等語,與送達證書上所載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投遞乙次之事實,不相符合,而該日適為週休二日之週六,不得投遞,又送達證書上亦無記載曾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且陳文雄證稱其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門口黏貼通知書,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始將本件宣示判決筆錄連同其餘九件訴訟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足見陳文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上開判決筆錄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後,並未作成送達通知書並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該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既尚未寄存於特定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則送達通知書自無以確定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並持以黏貼,是陳文雄證稱其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門口黏貼通知書,該通知書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應黏貼之「送達通知書」,自無以認其已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另陳文雄同時寄存於警察機關之另七件訴訟文書有人領取,並不能據而推論陳文雄確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等語。
二、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查送達人於卷附送達證書上雖僅記載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投遞,且未勾選「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欄,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送達板橋郵局,經郵差當日投遞無人收受,次日為休假日未予投遞,同年月十日再次投遞仍無人收受,翌日中午第三次投遞,又無人收受,郵差在門口黏貼通知書,於同年月十二日將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與其餘九件訴訟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觀諸其中七件訴訟文書有人領取,足證郵差有黏貼通知書,否則該七人如何知悉前往領取文書等情,業經投遞之郵差陳文雄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板橋郵局投遞股移送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為證,堪信證人陳文雄上開證言為真實。且證人陳文雄確為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之送達人,亦經原審向台北縣板橋郵局函詢無訛,抗告人質疑其非為送達人,尚屬無據。至抗告人雖稱:陳文雄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黏貼送達通知書,足見翌日將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寄存警察機關後,並未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門首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並未要求須先將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後,始得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僅送達人於完成上開二項程序後,始得謂已合法送達,是證人陳文雄先黏貼送達通知書,翌日即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於法尚無不合;且依法文書既應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則陳文雄於黏貼送達通知書時即已確定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應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是抗告人稱上開正本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既尚未寄存於特定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則送達通知書自無以確定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並持以黏貼,是陳文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門口黏貼之通知書,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應黏貼之「送達通知書」云云,更屬無由。另抗告人雖謂不得以同時寄存之訴訟文書中有人領取,即推論證人陳文雄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否則亦可以尚有三件(含本件)同時寄存之文書無人領取,而推論送達人未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惟同時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十件訴訟文書,多達七件皆有人領取,若無黏貼送達通知書,依常情該七人無從得知應前往領取文書,是以此推論證人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尚屬合理;反之未領取寄存文書者,可能肇因於受送達人不願領取、或不居於該地、或出門遠遊等等,未必係因送達人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是自不得以有三人(包含抗告人)未領取寄存文書,而推論送達人未依法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綜上所論,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