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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五一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仁貴吳東都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尚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瓊霞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救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訴訟救助之效力(二):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另第一百一十條(訴訟救助之效力(一)),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其中第二項:「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綜合以上兩條民事訴訟法條已充分說明聲請人所提之請求裁定准予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三○○號停止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之訴訟救助之主張,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分為裁判上費用及裁判外費用兩種,裁判上費用係指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裁判費,而裁判外費用,乃指除上述裁判上之費用外,其他在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如送達費、抄錄費等;是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稱訴訟救助之範圍,不過限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所需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免供擔保而已,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至明,至於聲請人主張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既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自不屬於得以聲請訴訟救助之範疇,因此原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廿二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仁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二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蕭胤瑮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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