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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六六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
立吉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月
原告
富而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珠 住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尚志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壹萬零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折合銀元貳佰零

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零陸佰元,折合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原告僅

繳納新台幣壹萬零壹元,尚欠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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