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巷三弄七之六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巷三弄七之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非原告甲 ○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男、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係原告甲○(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女、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後,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生。又原告與被告丙○○已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離婚。 ㈡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適在原 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為原告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係 被告丙○○與訴外人杜宗民(男、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住台北市○○○路一0七巷八十二號四樓之七)於兩造婚前同 居期間,自訴外人受胎杜宗民所生之子所生之子,並非自原告甲○受胎所生,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曾同時與原告及訴外人杜宗孔交往,伊自以為 與原告之交情較深,始與原告結婚。婚後生下被告乙○,兩造夫妻均並不疑有他。原告 亦視被告乙○為己出,嗣兩造夫妻離婚,約訂其後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即可見一斑。詎訴外人杜宗民因罹患絕症有認被告乙○歸宗之意,被告丙○○為 確定該子女之身分,始偕同該子女與該訴外人為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因而確定該 子女非原告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 認領子女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 ○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 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有兩造分別所提之血緣鑑定之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 載明訴外人杜宗民為被告乙○生父機率為99.999574%,而原告與被告乙○無父子關係可 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 ,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 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既係與訴外人杜宗民同居 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