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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
甲 ○
被告
乙 ○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巷三弄七之六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巷三弄七之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 ○非原告甲 ○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男、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原告甲○(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女、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生。又原告與被告丙○○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離婚。

㈡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適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為原告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係被告丙○○與訴外人杜宗民(男、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一0七巷八十二號四樓之七)於兩造婚前同居期間,自訴外人受胎杜宗民所生之子所生之子,並非自原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曾同時與原告及訴外人杜宗孔交往,伊自以為與原告之交情較深,始與原告結婚。婚後生下被告乙○,兩造夫妻均並不疑有他。原告亦視被告乙○為己出,嗣兩造夫妻離婚,約訂其後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即可見一斑。詎訴外人杜宗民因罹患絕症有認被告乙○歸宗之意,被告丙○○為確定該子女之身分,始偕同該子女與該訴外人為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因而確定該子女非原告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認領子女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有兩造分別所提之血緣鑑定之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載明訴外人杜宗民為被告乙○生父機率為99.999574%,而原告與被告乙○無父子關係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既係與訴外人杜宗民同居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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